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343号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666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楚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洁兰,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越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盖长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杰,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戴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三军,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2号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林显团,总经理。
第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南国奥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显团,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男,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盛州)与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宏基)、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蕉岭)、第三人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园)、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盛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东蕉岭向原告支付保修金896950.2元;天同宏基对上述保修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广州盛州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请求判令广东蕉岭向原告支付保修金890119.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广东蕉岭与天同宏基签订《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及内墙腻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及内墙腻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及内墙腻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天同宏基将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以北龙山路以西的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以及内墙腻子工程发包给广东蕉岭进行装修施工。其中,主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30日内支付。广东蕉岭承包后,在取得天同宏基同意后,将该装修承包工程转包给了广州盛州,并与广州盛州签订了《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及内墙腻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及内墙腻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及内墙腻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主合同第15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有日起两年后)后30日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进场开工,并严格按照广州盛州与广东蕉岭确认的施工图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移交给天同宏基使用,案涉项目由天同宏基实际使用至今,并未发生质量问题。2020年广东蕉岭与天同宏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939003.99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896950.20元,保修期两年,起止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鉴于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于2022年5月20日已期满。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及相第2页共3页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同宏基应在2年质保期满后将保修金支付给广东蕉岭、广东蕉岭再将该保修金支付给广州盛州。但广州盛州至今未收到上述保修金。广州盛州多次向广东蕉岭催讨,广东蕉岭均称因天同宏基未向其支付保修金,遂广东蕉岭有限公司亦无法向广州盛州支付保修金。广州盛州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州盛州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广东蕉岭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广州盛州,广东蕉岭如今久拒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天同宏基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和发包方,没有及时向广东蕉岭付清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广东蕉岭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广州盛州承担责任。
广东蕉岭辩称,广东蕉岭拖欠广州盛州质量保证金890119.32元是事实,广东蕉岭主观上无违约恶意,客观上因天同宏基拖欠广东蕉岭保修金致使广东蕉岭无履约能力,天同宏基拒不向广东蕉岭支付保修金是引发案涉纠纷的根本原因。
天同宏基辩称,1.天同宏基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向天同宏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案原告不具备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资质,违法分包人依法不享有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2017年9月天同宏基已经将潍坊水榭春天项目整体的开发建设销售等权利义务转让给广东奥园,由该公司承担潍坊水榭春天项目的全部收益及债务,该公司接手该项目后与天同宏基进行了合同前的洽谈及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的工程施工的对接,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抬头有奥园的商标,合同的内容也多次明确了后续合同的对接是由该公司负责,并且广东蕉岭一直为被告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实际建设单位广东奥园的施工单位供应商,原告和被告均已经明确的知晓潍坊水榭春天项目是由该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天同宏基仅仅是根据广东奥园的要求对外代其签订相应的合同,因此,广东奥园实际为原告及广东蕉岭所述欠付工程款的实际债务承担方。并且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工程的结算验收质保到期后的验收结算,均是由该公司实际负责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广东奥园及其担保方奥园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同时节省法律资源;3.据天同宏基的了解,近期发生的涉及潍坊水榭春天项目对天同宏基的多起工程诉讼均是由广东奥园与相应的原告协商后进行的,因此本案也应当追加上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同时经天同宏基了解,本案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质保验收,天同宏基也没有委托物业进行质保验收,质保的验收应当由广东蕉岭发起,协同天同宏基及物业公司共同进行现场质保的查看,但本案并未实际进行,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申请追加第三人广东奥园、奥园集团参加诉讼。
广东奥园、奥园集团共同述称,两名第三人均非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案涉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具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天同宏基认为第三人广东奥园应当依据权益转让协议承担责任,该抗辩意见属于天同宏基对广东奥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属于二者之间就权益转让协议履行所产生的项目合作纠纷,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双方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同宏基系水榭春天项目的开发商。2017年9月,天同宏基作为甲方、广东奥园作为乙方、奥园集团作为丙方(担保方一)、翰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担保方二)签订《山东潍坊水榭春天项目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有意受让目标项目的全部权益,即目标项目无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乙方即可取得目标项目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全部资产的处置/出售产生的所有现金流入扣除实现上述现金流入而产生的直接现金流出后的净损益。第一条第1.2约定,权益转让指甲方将乙方拥有的目标资产的全部权利和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等费用的交易。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甲方拟将其在目标项目上的全部权益(包括目标项目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全部权益)按照现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现状受让目标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完毕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后续开发、销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项目的后续投入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项目后期收入全部归乙方享有,项目后期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及销售风险亦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项目后期管理第7.1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仅负责目标项目的投资及开发建设,不参与甲方发生的与项目开发建设无关的任何经营活动及利润分配等,与目标开发建设相关事项以外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营活动、利润分配等乙方均应给予无条件配合。同时,乙方在办理一切目标项目的政府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报建……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甲方均应给以使用公章等方面的必要配合……
2019年4月15日,天同宏基作为甲方与广东蕉岭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约定,天同宏基将位于坊子区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以及内墙腻子工程发包给广东蕉岭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施工时间、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中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由天同宏基支付给广东蕉岭。
广东蕉岭于2020年7月7日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天同宏基作为建设方于2020年7月18日审批意见为同意。天同宏基与广东蕉岭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载涉案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7939003.99元,含保修金896950.2元。协议书同时载明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起止时间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广东蕉岭主张天同宏基实际欠广东蕉岭保修金890119.32元。
广东蕉岭作为甲方与广州盛州签订施工合同2,约定,广东蕉岭将承包的水榭春天项目外墙系统及内墙腻子工程,转包给广州盛州。约定施工时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45209511.82元。合同第67条约定了质量保质期: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保修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建设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施工合同2第15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30日内。
广东蕉岭与广州盛州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426498.12元(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17426498.12元)。
涉案工程完工后,广东蕉岭共支付广州盛州16530638.04元。广州盛州主张天同宏基扣广州盛州质保金890119.32元,广东蕉岭按照该数额扣广州盛州的质保金。因天同宏基未向广东蕉岭支付质保金890119.32元,广东蕉岭亦未向广州盛州支付质保金890119.32元。广东蕉岭认可欠付广州盛州质保金890119.3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广州盛州与广东蕉岭签订的施工合同2,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关于质保金的数额,根据施工合同2及补充协议(二)约定,质保金数额为工程款的5%,为871324.91元(17426498.12元×5%)。但广东蕉岭按照其与天同宏基之间的质保金数额扣广州盛州的质保金,且广州盛州认可该保金数额,视为广东蕉岭与广州盛州在施工合同2过程中对质保金数额的变更,因此,对本案中广州盛州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为890119.3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日期,综合施工合同2第67条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计算。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工程移交的时间,本院酌情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日期。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方审核意见的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故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保修期间为两年,即2020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为保修期间。根据施工合同2,质保金应于保修期满后30日付清,广东蕉岭应向广州盛州支付质保金890119.32元。关于天同宏基的责任,广东蕉岭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施工合同1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天同宏基未向广东蕉岭足额支付质保金,尚欠质保金890119.32元,应在欠付890119.32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天同宏基与广东奥园、奥园集团签订的《山东潍坊水榭春天项目权益转让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天同宏基与广东奥园及奥园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广州盛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89011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欠付工程款890119.3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1元,减半收取计6351元,申请费4971元,共计11322元,由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郝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传发
书 记 员 张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