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497号 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1303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666号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一条树路东越里招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抒言,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州公司)、广州东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盛州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6640583.47元。2.判令盛州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03378.55元(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违约**6640583.47元为本金,按4倍LPR之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判令盛州公司向**公司赔偿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6043元。4.判令东越公司就盛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盛州公司签署《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Y-DYL-GX-021),约定盛州公司自**公司采购钢材货物,用于番禺***越里地产项目。合同约定,盛州公司应于次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当月货款的80%,余款20%于下月货款支付80%时一并支付;盛州公司逾期付款90天内,应按月利率1.6%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90天的,应按月利率2%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公司为主张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盛州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与盛州公司每月签署《购入钢材明细表》确认当月发生货款。**公司依约交付钢材货物予盛州公司,但是盛州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8月10日,东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与**公司签署《合同补充协议》,东越公司承诺就盛州公司案涉项目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日,盛州公司尚欠付**公司货款6640583.47元未清偿;另,**公司保留向盛州公司和东越公司追索律师费损失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人民法院判允所求。 被告盛州公司辩称:一、**公司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应由东越公司支付,与盛州公司无关,应驳回被答辩人**公司对答辩人盛州公司的起诉。1.东越公司与盛州公司明确约定了如果发生被告东越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所有欠款方应直接向东越公司追讨,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东越公司承担。2020年6月东越公司与答辩人盛州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共同负责番禺***越里地产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双方约定由东越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并负责全面监督本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材料情况和本工程资金运作的情况,监督施工项目部各施工承包负责人全面履行本合同(详见盛州公司证据《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七条第1款);盛州公司主要负责协助东越公司管理各施工承包负责人的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工作,并在收到东越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收到东越公司指令后向相应劳务、供应商等支付费用(详见盛州公司证据《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1款,第八条第1款);双方还约定如果发生东越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所有欠款方应直接向东越公司追讨,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东越公司承担(详见盛州公司证据《工程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2021年8月5日,东越公司与盛州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所有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在承包本工程或供货而引起任何纠纷、事故、或造成的任何责任、后果等,均由东越公司与各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解决,与盛州公司无关;若因东越公司与所有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产生纠纷而对答辩人盛州公司诉讼,东越公司应立即与以上相关方协商,妥善解决纠纷,答辩人盛州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东越公司承担,同时东越公司还应赔偿答辩人盛州公司因此受到的账户资金冻结产生的损失。东越公司对此无异议。东越公司从2022年4月29日开始,未向盛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所有欠款方应直接向东越公司追讨,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东越公司承担。2.**公司知晓《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购货方是被告东越公司,并确认由东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6月18日,由东越公司与**公司联系、洽谈后,**公司与盛州公司签订《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副本上记载的负责价格审核人员***不是盛州公司的员工,是东越公司的员工,**公司知道实际购货方是东越公司。2021年8月10日,**公司与东越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东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业主方应承担该项目的连带经济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没有盛州公司的**,只有**公司和越公司**,实际上该补充协议是**公司与东越公司进一步明确东越公司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货方,并确认了由东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6月至11月,**公司与东越公司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就其所供钢材进行了结算,2022年5月24日,**公司向东越公司发出《敦促履行担保义务告知函》,**公司与东越公司以上的行为,正好佐证了**公司确认东越公司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货方,并确定由东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公司从未向盛州公司要求结算货款,也从未向盛州公司主张过相关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2021年7月23日、9月17日,盛州公司按照东越公司的指示,向**公司支付货款1235000元(详见盛州公司证据),**公司向答辩人盛州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但直至本案开庭,**公司都未向盛州公司要求结算货款,说明其清楚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货方是东越公司,也清楚承担付款责任的是东越公司,故其在起诉前,从未向盛州公司主张过相关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4.知道东越公司未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后,盛州公司已多次催促东越公司向**公司付款,因东越公司至今未向盛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盛州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东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盛州公司已尽最大能力协助东越公司解决拖欠**公司钢材货款事宜。盛州公司直到2022年7月11日经查询了解,才发现**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的钢材货款,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盛州公司账户金额6050005.02元,才知道东越公司未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022年7月21日,答辩人盛州公司委托律所向东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越公司按照《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等供货商支付上货款,并要求东越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对答辩人盛州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盛州公司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及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的损失等),但东越司一直不予理会。收到本案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盛州公司多次催促东越公司向**公司付款,但东越公司仍不予理会。因东越公司至今未向盛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盛州公司已尽最大能力协助东越公司解决拖欠**公司钢材货款事宜,不存在推脱支付钢材货款的恶意。 二、即使盛州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货款甚至是违约金,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对所供钢材进结算并确认,**公司至今未向盛州公司要求结算货款,故其要求盛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要求盛州公司支付货款甚至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①双方于每月的5号对上月1号至30号期间所供钢材进行结算并确认;②经结算确认的货款,甲方应于当月25日前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80%支付给乙方,20%余款计滚动至下个月货款在于80%支付每批示付款方式都按此条款,以此类推。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经甲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专用发票交给甲方。”如前所述,**公司清楚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货方为东越公司,也清楚承担付款责任的是东越公司,故其至今未向盛州公司要求结算货款,如果**公司要求盛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应与盛州公司先进行结算。 三、**公司提起本诉,均非盛州公司的过错造成,其诉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盛州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公司知晓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是越公司,其也确认由东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至今未向盛州公司要求结算货款,故其要求盛州公司支付贷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要求盛州公司支付货款甚至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因此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均非盛州公司的过错造成,不应由盛州公司承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公司对盛州公司起诉或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越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款项支付给盛州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前我方仅知晓原告与盛州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但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东越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乙方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合作实施“***越里”工程。甲方每月应按施工进度做好材料、机械的进场计划、月底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等,并以此为依据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在扣除总包服务费后,专款专用,并收到甲方指令后向相应劳务、供应商等支付费用。 2021年8月5日,东越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所有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在承包本工程或供货期间的工程结算、质量验收、工期责任等与工程有关的事宜由甲方与各专业承包人或材科供应商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所有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在承包本工程或供货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等)由甲方与各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解决,与乙方无关。所有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在承包本工程或供货而引起任何纠纷、事故、或造成的任何责任、后果等,均由甲方与各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解决,与乙方无关。若甲方与所有专业承包人或材料供应商产生纠纷而对乙方诉讼,甲方应立即与以上相关方协商,妥善解决纠纷,乙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账户资金冻结产生的损失,甲方对此无异议。 2021年6月18日,盛州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番禺***越里地产项目”向乙方订购钢材。乙方给甲方的垫资额度累计1000万元为上限,超过该垫资额度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甲方支付部份货款后乙方才继续供货,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以乙方未供货或其他理由寻找其他供货商供货。甲方应于该项目钢筋供货完成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付款方式:①双方于每月的5号对上月1号至30号期间所供的钢材进行结算并确认;②经结算确认的货款甲方应于当月25号前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80%支付给乙方;20%余款计滚动至下个月货款再以80%支付。每批次付款方式都按此条款以此累推。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经甲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专用发票交给甲方。③甲方逾期付款部份90天内,甲方按月利率1.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贷款逾期不得超过90天,违约金需当月支付给乙方;违约费不含税,含税按l2%的增值税收取相应税费。甲方欠乙方的贷款逾期90天以上,则按未付款部分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副本》约定甲方指定验收材料员:负责数量交收为***、负责价格审核为***,本人签名栏有***、***签名字样。 同年,东越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与盛州公司签订的“番禺***越里地产项目”钢筋供应合同,需补充如下条款:东越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方应承担该项目的连带经济担保责任。协议落款列盛州公司为甲方,但未有盛州公司的签章。 **公司提供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份购入《钢材明细表》五份,以及《2021年11月份退货钢材明细表》,明细表确认人处有***签名字样,与上述《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签名字样没有明显不一致。载明:6月份购入钢材金额170340元、7月份购入金额1376669.29元、8月份购入3124547.21元、9月份购入3373142.17元、10月份购入210016.8元、11月份退货379132元。合计应付货款7875583.47元。 2021年7月23日,东越公司向盛州公司转账135000元,同日,盛州公司向**公司转账135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钢材款;9月17日,东越公司向盛州公司转账110万元,同日,盛州公司向**公司转账11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钢材款。共计支付货款1235000元。 2022年5月24日,**公司向东越公司住所地邮寄《敦促履行担保义务告知函》,要求东越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支付盛州公司尚欠的货款6640583.47元。东越公司于5月26日签收。 盛州公司对于上述《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为指定交收人和价格审核人有异议,并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其中《合同副本》甲方指定验收材料员表格为空白表格,但亦未划掉空白表格。盛州公司另提交***《劳动合同》,显示***所属单位为广州锦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载明招用***在盛州项目工程中担任验收员。盛州公司另提交一份2021年6月7日《工人离场手续》,在工人签字栏有***、***签名字样,但肉眼可见与《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及盛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字样不一致。盛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及对《钢材明细表》《2021年11月份退货钢材明细表》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案涉《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是**公司与盛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是案涉货款能否以《钢材明细表》《2021年11月份退货钢材明细表》所载为依据,三是东越公司是否应对盛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根据盛州公司与东越公司之间的协议,案涉项目材料款等应有东越公司承担,与盛州公司无关。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盛州公司与东越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盛州公司自愿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盛州公司和**公司,盛州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番禺钟村地产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副本》中明确载明价格审核为***,并有***签名字样。虽然盛州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没有***的签名,但双方签署《合同副本》的目的就是确认盛州公司一方负责数量交收和价格审核的人员,《合同副本》中没有**公司需指定人员的内容,指定人员的一方,即盛州公司自行留存的文本不填写内容符合常理,对方,即**公司留存的《合同副本》如也不填写,则双方根本没有必要签署《合同副本》。至于***、***是否为盛州公司或东越公司员工,不影响其作为指定交收和价格审核人员。故本院对于**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公司提交的《钢材明细表》《2021年11月份退货钢材明细表》中***的签名字样并未见与《合同副本》中明显不符,反而是盛州公司提交的《工人离场手续》中***的签名与《合同副本》和***《劳动合同》中明显不同。盛州公司不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伪造证据,其要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并要求笔迹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盛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公司提交的《钢材明细表》《2021年11月份退货钢材明细表》,本院对《钢材明细表》《2021年11月份退货钢材明细表》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涉货款为7875583.47元,盛州公司已付1235000元,尚欠6640583.47元未支付。 盛州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公司要求盛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公司主张,本院酌定违约**6640583.4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3.7%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且该损失已被违约金覆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越公司自愿签署《合同补充协议》,自愿对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承担连带经济担保责任,东越公司应对盛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州公司与**公司最后一次对账为2021年11月30日,**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邮寄《敦促履行担保义务告知函》,未超出保证期间。**公司现要求东越公司对盛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0583.47元及违约金(违约**6640583.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东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盛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