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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178号 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QF8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1280163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73001573F。 法定代表人:陶澜,董事长。 被告:陶澜,男,户籍住址江苏省靖江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户籍住址江苏省靖江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陶源,男,户籍住址江苏省靖江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户籍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解放路888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曹轶,男,户籍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户籍住址肥城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户籍住址江苏省无锡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户籍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户籍住址江苏省靖江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泰安亿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6042374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481471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肥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陶澜、**、陶源、**、曹轶、***、***、***、**、泰安亿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城公司)、***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鑫园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联公司、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公司、陶澜、**、陶源、**、曹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并许可对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七幢35套、第八幢14套、第十一幢28套房屋的执行(具体查封房屋见附件);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鲁0983执1124号。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亿嘉城公司名下位于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一幢楼共计186套房屋。查封后,案外人***村委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七、八、十一幢共计77套房屋的执行。经向国土局查询,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亿嘉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其名下。国土局作为国家机关,其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土地及房产归亿嘉城公司所有,且***村委与被告亿嘉城公司的合作协议属于一般债权,不应对抗原告的执行。综上,原告认为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定书应当撤销并应许可原告对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七、八、十一幢共计77套房屋的继续执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村委辩称,1.(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村委对涉案被查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被告***村委的合法财产权,其要求法院撤销(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并许可对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7幢35套、第8幢14套、第11幢28套房屋继续执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村委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该权利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村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2011年12月9日、2012年8月27日,***村委与杭州聚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村委以位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内泰西大街以东后**地块面积约计79.54亩(以国有土地出让权证为准)进行合作。项目建成后,上述土地所建房屋建筑面积的30%分配给***村委,视为***村委取得的投资回报,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村委已经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在楼房建成后取得30%面积作为投资回报,此种形式视为***村委已经对涉案楼房支付了全部的对价,涉案楼房建成后***村委即取得涉案楼房物权;2016年9月30日,亿嘉城公司将涉案楼房交付***村委,并由***村委对涉案房产进行占有、管理、收益。原告申请查封的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亿嘉城公司名下,但根据被告***村委与被告亿嘉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亿嘉城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村委不存在过错。故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万联公司、陶澜、**、陶源、**、曹轶、***、***、***、**、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万联公司、陶澜、**、陶源、**、曹轶、***、***、***、**、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村委对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鲁0983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村委对原告提交的**公司、万联公司、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陶澜、**、陶源、**、曹轶、***、***、***、**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及股东会决议两份、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村委提交的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其与亿嘉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泰安亿嘉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城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与亿嘉城公司及亿嘉城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房产分割平面图3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村委提交其与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合作开发肥城市亿嘉国际装饰城一期合同》,欲证实:(1)2011年12月9日被告***村委与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村委)以位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内泰西大街以东、后**地块面积约计79.54亩(以国有土地出让权证为准)进行合作。(2)第四条项目合作方式第2款约定:项目建成后,上述土地所建房屋建筑面积的30%分配给甲方,视为甲方取得投资回报;70%***所有,甲方取得按合同约定的物业后不得参与利润分配。进一步证实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在未投资建设之前,***村委已经获得了涉案土地所建房屋建筑面积30%的投资回报权,建成后的楼房***村委享有30%的所有权,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涉案楼房在2011年12月9日***村委与亿嘉城公司的投资单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村委对涉案楼房享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 原告质证称,对合作开发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工商查询未查到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合同中约定的30%房产分配给被告***村委明确记载为投资回报,因此,本案被告***村委引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规定第28条适用的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形成的准物权,本案的投资回报不具备形成准物权的基本条件,仅是一般债权。被告不能以“以物抵债”形式的一般债权来对抗原告的执行请求。对合作开发肥城市亿嘉国际装饰城一期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根据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案涉不动产根据第6条约定均归合作公司所有,被告***村委享有的权利依然是投资回报,明显是一般债权,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所谓的物权来对抗原告。 本院认为,经当庭百度搜索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对搜索到的该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对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合作开发肥城市亿嘉国际装饰城一期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村委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村委提交肥城亿嘉装饰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10份,欲证实被告***村委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的事实,被告***村委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承租方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并非涉案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村委提交亿嘉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实涉案房产由***村委所有并实际管理经营,被告***村委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 原告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明系由亿嘉城公司自行出具,不具有对抗效力,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中第六幢301-349号房产已经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排除原告执行的效力,其余房产登记主体均为亿嘉城公司,与被告***村委无关,且已经查封,***村委不能以其内部合同对抗原告的执行。本院认为,亿嘉城公司系包含上述房产在内的分割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村委提交的相关协议及合同相互印证,亦与本院对亿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对被告***村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亿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亿嘉城公司与***村委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属双方内部合同,产生的纠纷系债权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中,***村委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享受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的形式要件,合作开发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应通过合同纠纷来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不应对抗原告的执行;***所**的超标的查封及查封中央城的房产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亿嘉城房产目前尚无变现的可能,部分房产处于烂尾状态,无法计算房产的实际价值。被告***村委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的内容,将结合原、被告**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肥城农商行与被告万联公司、陶澜、**、**、曹轶、陶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之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9年1月10日,原告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000‰。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2019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0983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肥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肥城农商行借款利息(2020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244687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00‰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肥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万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陶澜、**、**、曹轶、陶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8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万联公司、陶澜、**、**、曹轶、陶源、***、***、***、**、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万联公司、陶澜、**、**、曹轶、陶源、***、***、***、**、亿嘉城公司、勤鑫园林公司均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983执112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肥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封亿嘉城公司名下位于肥城市新城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一幢225、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6、327、328、329、330、331铺;二幢227、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铺;三幢140、158、228、230、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铺;四幢126、216、238铺;五幢220、227、234、238铺;七幢234、236、237、241、292、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铺;八幢136、154、159、216、218、222、232、233、234、235、236、240、243、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9、262铺;十一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未查封涉案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房产查封后,被告***村委提出异议,称所查封房产中第七幢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铺,第八幢232、233、234、235、236、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铺;第十一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铺系***村委所有,要求解除对涉案楼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驳回***村委关于解除涉案房产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作出后,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并许可对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七幢35套、第八幢14套、第十一幢28套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村委(合同中为甲方)与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位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内泰西大街以东、后**地块面积约计79.54亩作价入股,持有30%股权,乙方以投入建设资金入股,持有70%股权;项目建成后,上述土地所建房屋建筑面积的30%分配给甲方,视为甲方取得投资回报,70%***所有,甲方取得按合同约定的物业后不得参与利润分配。 2012年8月17日,***村委(合同中为甲方)与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丙方、见证方)签订《合作开发肥城市亿嘉国际装饰城一期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开发公司,甲方以位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内泰西大街以东、后**地块面积约计200亩,其中一期占地约计8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30%股份,乙方以运作整个项目所需的资金入股,占70%股份;一期项目建设后,按规划设计,上述土地所建房屋建筑面积的30%***所有,并视为甲方取得投资回报;所建房屋位置分配双方同意按地理位置所处最佳、一般、最次的原则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分配的建筑面积,有关物业建筑面积分配的界线、切割点位置,甲乙双方均同意,在确定规划平面图后至施工图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定甲乙双方分配物业的位置界限和切割点。 2016年9月30日,***村委(合同中为甲方)、亿嘉城公司(合同中为乙方)及***(合同中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对该宗土地上建设的楼房进行分割,协议第二条约定:按照实有面积及分配原则,分配给甲方30%的房产为:肥城市泰西大街6号楼(其中一层105-114号、116-125号、135-141号、149-155号、156号、157号、158-162号、163-165号;二层201-229号、238-244号、247-257号、258-265号、266-274号;三层301-326号、330-340号、342-349号、327-329号、341号),7号楼(三层301-335号),8号楼(二层232-235号、248-251号),9号楼(一层101-174号,二层201-266号),10号楼(一层101-164号,二层201-256号),11号楼(一层101-114号,二层201-214号)(应分房产位置、面积详见后附明细表,**部分所述房产***所有)。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房产所有权***所有,乙方不得将***所有的房产进行转让、抵押、担保等;在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乙方涉及纠纷不得对甲方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冻结;不得以该房产暂时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房产所有权。 2016年10月1日,***村委(甲方)与亿嘉城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涉案楼房委托亿嘉城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后因亿嘉城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020年5月27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关系,签订《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自2020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将肥城市泰西大街东亿嘉置业城6号楼、7号楼、8号楼(部分)、9号楼、10号楼、11号楼商铺于6月1日前交还给甲方,由甲方出租经营(包括已租赁商铺合同等一切相关手续)。 2020年12月14日,***村委(甲方)、亿嘉城公司(乙方)与亿嘉城管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截止2020年5月31日,丙方共计欠甲方租金127万元,因丙方无力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将位于肥城市泰西大街亿嘉国际装饰城内的8号楼236、252-256号的商铺抵顶给甲方,乙方和丙方按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 还查明,2022年7月26日,被告亿嘉城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载明涉案房产其已按合同约定分割给***村委并全部交付,由***村委管理经营。本院依法对亿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称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分割给***村委,并已交付***村委实际经营管理,因亿嘉城公司原因未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村委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被告***村委辩称其与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投资,应视为被告***村委已经对涉案楼房支付了全部的对价,且项目建成后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村委实际取得涉案楼房所有权并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亿嘉城公司名下,但系亿嘉城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村委不存在过错,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村委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文规定系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而本案中被告***村委与杭州巨豪投资有限公司及亿嘉城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该条款。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其效力包含善意保护效力,***村委与亿嘉城公司虽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内部分割,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村委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告可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对被告***村委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对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七幢35套、第八幢14套、第十一幢28套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肥城市泰西大街72号亿嘉国际装饰城第七幢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铺,第八幢232、233、234、235、236、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铺;第十一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号铺的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2021)鲁0983执异8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