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1938号 原告: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驾庄镇南石沟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7965196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功公司)与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勤鑫公司支付汇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2190元及利息。庭审中,汇功公司明确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勤鑫公司共计购买汇功公司商砼522190元,截至起诉之日偿还商砼款410000元,尚欠商砼款112190元。汇功限公司多次催要,勤鑫公司拒不归还。 勤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汇功公司多次***公司提供商砼,双方均签订了对账单,汇功公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结算,勤鑫公司共应支付汇功公司商砼款522190元,勤鑫公司先后支付410000元,剩余款项11219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因汇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汇功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汇功公司与勤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汇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汇功公司要求勤鑫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1121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汇功公司未举证证实付款期限和货物交付时间,本院确认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诉讼保全服务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汇功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对汇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12190元; 二、***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2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肥城汇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