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鑫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因公司现金周转需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时,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后,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实质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后,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1、2、3、4项。 勤鑫园林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导致诉讼,借款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依本欠条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欠条及保证均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的当日生效。***在借款人栏签名,勤鑫园林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加盖公章。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6月3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本次诉讼,原告向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6.1万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一审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借款时即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借款时双方约定如逾期导致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6.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勤鑫园林自愿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勤鑫园林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3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万元;四、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回单两份,证实上诉人收到涉案借款后,将款项转入***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实际为公司使用。证据二、***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原为***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由***实际向被上诉人借用的,借据也是由***书写的,被上诉人也是将借款汇入到***的账户,至于该资金流向何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勤鑫园林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因此次诉讼,被上诉人向律所交费3万元整。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律所实际交付律师费3万元。证据三、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律师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根据双方律师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并不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不能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勤鑫园林质证称,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有案涉欠条、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约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律师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借款行为实质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其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相悖,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审律师费,系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并未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鑫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因公司现金周转需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时,上诉人为原审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后,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实质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后,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1、2、3、4项。 勤鑫园林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导致诉讼,借款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依本欠条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欠条及保证均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的当日生效。***在借款人栏签名,勤鑫园林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加盖公章。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6月3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本次诉讼,原告向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6.1万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一审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借款时即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借款时双方约定如逾期导致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6.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勤鑫园林自愿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勤鑫园林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3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万元;四、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回单两份,证实上诉人收到涉案借款后,将款项转入***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实际为公司使用。证据二、***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原为***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由***实际向被上诉人借用的,借据也是由***书写的,被上诉人也是将借款汇入到***的账户,至于该资金流向何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勤鑫园林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因此次诉讼,被上诉人向律所交费3万元整。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律所实际交付律师费3万元。证据三、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律师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根据双方律师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并不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不能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勤鑫园林质证称,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有案涉欠条、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约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律师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借款行为实质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其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相悖,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审律师费,系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并未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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