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4民初1134号
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86383113X。
法定代表人:张敏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6-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0467630Y。
法定代表人:吕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6976.5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415.07元(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415.07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17391.57元;2、判令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承建的鹤山市宅梧小学①、②工程、球场扩建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554231.50元(其中混凝土货款518231.50元,泵车费36000元)。按本合同第6条第2款第B项“月结100%方式:每月货款甲方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的规定、第6条第3款“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规定,第7条第2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及泵费,但其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货款377255元,尚欠货款及泵费176976.50元,已逾期,构成违约。作为混凝土的配套业务,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车泵送服务,发生泵费36000元。按照本合同第7条第3款“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被告为违反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377255元,上述货款原告并未交付任何合格证或者出厂资料,依照合同第五大点第一小点的要求,原告必须向被告交付上述资料,对剩余的货款被告有权逾期拒付;2、李伟杰并非被告的会计人员,被告也未委托李伟杰进行结算,李伟杰同时签收三个月的对账单,是极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李伟杰在2016年6月份才到被告方处工作,且负责的是轧钢筋的工种,对前面的事项毫不知情,也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员,所以对李伟杰的账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必须提供当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更重要的是,按双方交易习惯,李伟杰在一天之内签收三张对账单,其余的对账人员均是冯月枝,是被告方的会计人员,所以李伟杰的对账单与双方前后的对账习惯并不相符,所以被告对李伟杰的对账单的数额不予确认;3、根据合同的第五大点第二小点的要求,被告方付清货款是在领取验收资料之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被告方亦未领取验收资料,所以被告方并无付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方无需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方对原告的起诉数额存在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资料及李伟杰的对账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已经付款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被告有权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未合格产品,有权拒付,最后,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并未成立,被告无需付款,且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说法,是与原告方人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明白原告为何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新城建筑公司须于领取验收资料前付清联发公司全部混凝土货款,联发公司在收齐全部款项后,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向新城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二、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每月货款新城建筑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联发公司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三、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新城建筑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联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联发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新城建筑公司承担;五、合同货价为未含税费货价,如需开发票,在原始单价基础上加收10元/方。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了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的赵小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再查明:截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54231.50元,其中混凝土货款518231.50元(含税费8895元),泵车费36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泵费377255元,尚欠原告176976.5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及时间没有异议。就上述拖欠的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7697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40415.07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继续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对李伟杰签收的2016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的三份结算单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李伟杰及冯伟文等人多次以被告客户代表的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签收货物,与被告所述的合同仅指定李建华、黄锡文为货物签收人员不符,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李伟杰的签收行为是非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结算单等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付清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问题,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以月结100%的方式结算,并未约定需以原告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或被告领取验收资料为付款条件,且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只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主要义务后,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97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40415.07元,自2017年4月25日至被告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应退回原告受理费2363元,被告应自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36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黄锦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甄振宇
吕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