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1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仍称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雅瑶墟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37915249T。
法定代表人:梁彩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仍称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反诉原告,下仍称被告):***,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陈榆君,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润珍,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反诉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212号6-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0467630Y。
法定代表人:吕汝强。
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与被告***、***、陈榆君、陆润珍、第三人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陈榆君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被告***、***、陈榆君的反诉,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陈榆君申请撤回其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9月7日和2021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金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和李德明、被告***、***、陈榆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何妍以及被告陆润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金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与被告***、***、陆润珍以及被告***、***、陈榆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岸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榆君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62024.68元及利息62272.40元(利息按962024.68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7430.7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24841.62元;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计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陈榆君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5782.40元给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陆润珍对被告***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鹤山市内的厂房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榆君施工,三被告挂靠第三人新城公司施工,先后签订《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鹤山市内的厂房三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730200元,工期为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150天。原告先后支付1911140元工程款给三被告,但三被告组织施工不力,施工工期严重超期,并于2018年10月1日起停工。2018年12月7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逾期则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已完成工程按评估价的60%结算。但三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工程仍继续停工。为避免工程继续烂尾、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通知第三人新城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在另行施工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新城公司委托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告已完成工程进行计量结算。经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算,三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589445.54元,该工程造价按60%结算为953667.32元。原告已支付1915692元,扣减953667.32元,三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962024.68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因三被告怠于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经了解,被告陆润珍为被告***的妻子,被告***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交由被告***和陆润珍用于买车买房及生活消费,工程款未用于施工导致停工,被告陆润珍应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榆君对本诉辩称,首先,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于被告***、***挂靠第三人的情况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当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无效的。2017年11月10日因原告拟建设鹤山市雅瑶镇石湖工业园区内厂房三用于扩大生产规模,约定由李建雄全资带资承包建设案涉厂房,而李建雄就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随后,李建雄也与李志能、***、陈榆君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为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配合原告报建的需要,***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资金到位后不再需要李建雄、***的垫资,就改为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因增加工程签证和购买彩瓦的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原告则不让答辩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而第三人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与原告达成统一意见,不让答辩人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1月份,答辩人被迫退场时,已完成案涉厂房的地基基础、钢结构搭建、厂房顶棚的大部分建设,已完工金额达人民币2612682.54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91114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701542.54元未支付。第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承诺书是针对该两份合同及案涉工程所作出的,不仅是无效的承诺,更是显失公平。截至2018年12月7日,签订承诺书的时候,原告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早达到60%以上,已收到工程款总额为1911140元,在签订该承诺书时***不清楚该承诺书60%结算的条款,就急于收取该工程款,如果***知道如此低价的结算是不可能签订该承诺书的。2018年12月7日后答辩人多次口头催促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的第一、二项,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单方禁止答辩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没有办法继续进行,该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本案中答辩人已经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请法院依法组织评估鉴定。第四,被告陆润珍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以子虚乌有的事实将被告陆润珍追加为被告,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追加被告陆润珍的诉请。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答辩人提出的反诉申请。
被告***、***、陈榆君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岸公司、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1542.54元及利息(利息按701542.5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金岸公司、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金岸公司欲建设鹤山市内厂房三用于扩大生产规模,由于建设资金不足,遂与案外人李建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建雄全带资承包建设涉案厂房。李建雄遂与李志能、***、陈榆君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合股合作协议》,投入资金180万元和相应的技术。为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配合金岸公司报建需要,***以新城公司名义与金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金岸公司资金到位,不再需要李建雄、***的垫资,遂改为签订《合作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榆君与金岸公司因增加工程签证和购买彩瓦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新城公司为自行施工涉案工程,与金岸公司达成一致不让***、***、陈榆君继续施工。截止2019年1月,***、***、陈榆君被迫退场时已完成涉案厂房地基基础、钢结构搭建、厂房顶棚等大部分的建设,已完工金额达人民币2612682.54元,金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91114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01542.54元未支付。综上所述,***、***、陈榆君为该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建设,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陈榆君申请撤回其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金岸公司对反诉辩称,一、反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投资协议》和《承包合同书》可知,该两份协议的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可知,涉案建设工程的开展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且根据《合作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可知,三被答辩人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开展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全资承包等说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企图以此混淆本案的事实。二、涉案工程由于三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停工,三被答辩人应当按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一)涉案工程施工约定及已付工程款。2017年12月27日,答辩人将鹤山市内的厂房三建设工程发包给三被答辩人施工,三被答辩人挂靠在第三人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先后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为施工代表,由三被答辩人承包厂房三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730200元,工期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150天。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答辩人先后向三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915692元。(二)涉案工程因三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停工。1.涉案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2018年12月7日,由于三被答辩人施工不力,未能按约完成工程,遂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提供足够的人力、物力、材料、加快施工进度,保质保量,于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如仍未能完成,则自逾期之日,自愿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结算。此后,三被答辩人仍未能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完成涉案工程。2.涉案三被答辩人已建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2019年2月2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共同委托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答辩人已建工程造价评估,评估造价为1589445.54元。同年3月2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金岸公司厂房三结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涉案工程由于三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停工,并确定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915692元由三被答辩人直接收取。3.第三人已如实履行工程监督义务,《金岸公司厂房三结算协议》对三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为三被答辩人的挂靠资质公司,三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第三人对三被答辩人的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第四条第2点约定,三被答辩人要绝对服从第三人及有关单位的监督和指导,严格遵守合同条款。根据上述约定可知,第三人对三被答辩人的工程进行监督,三被答辩人绝对服从第三人的监督和指导,因此,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金岸公司厂房三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的内容对三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综上(一)、(二),三被答辩人在违反原施工约定后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却再次违反承诺内容,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已完成工程评估价的60%结算给三被答辩人。现时三被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89445.54元,按60%计算结算价为953667.32元,答辩人现已支付1915692元,三被答辩人应当按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962024.68元。三、涉案工程已由第三人施工完毕,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结算书》为单方制作,其内容无真实反映停工时已完成工程量,不具备合法性。结合上述一、二,可知,由于三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第三人已另行安排施工,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三被答辩人反诉称已完成涉案厂房大部分的建设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结算书》为其单方自行制作,《结算书》无显示所结算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结算书的制作时间,该结算书不具备合法性。另外,该份结算书无反映三被反诉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对于未完成工程部分无作任何扣减,所得出工程造价并非三被答辩人的真实完成工程量,三被答辩人企图以自行制作的无效结算书混淆涉案工程停工时实际施工工程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成果文件》为双方共同委托达成的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停工时现场实际施工量做全面勘察,符合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三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2月2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已依法共同委托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答辩人已建工程造价实地勘察评估,真实反映了涉案工程停工时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该《成果文件》具备评估报告应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要件。此后至今,三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造价评估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合作施工合同》的约定,三被答辩人为第三人名下的施工人员,该《成果文件》中针对三被答辩人已建工程造价的评估结果对三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金岸公司为发包人,新城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城公司承建金岸公司位于鹤山市内厂房三的土建工程(含水电、防雷、消防等工程),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结构一层,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拟从2018年3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8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753207.24元。
2018年初,新城公司(甲方)分别与***、***、陈榆君(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06003的《合作施工合同》三份,三份《合作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三工程;工程地点为鹤山市雅瑶镇石湖村委会;承包内容为按金岸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位于鹤山市雅瑶镇石湖村委会的金岸公司厂房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发包范围,并按合同内容条款及补充协议内容由乙方进行全额承包,全面履行合同规定;承包方式采取对施工合同总包干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费用的方法进行自负盈亏大包干承包,工程造价人民币暂定275.32万元,乙方要支付本工程含税总造价3%的费用给甲方作为本工程管理费,如乙方超出签定施工工期完工的,则按2000元/天罚款(竣工日期以新城公司与金岸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及补充内容为准);本工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的结算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本工程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承包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交工验收,保修期满并结算清账之日自然失效。该三份《合作施工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备注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5日,金岸公司为甲方,新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为钢结构,基础形式为独立管柱基础,建筑物为一层简易厂房建筑,工程名称为厂房三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工程,建筑总面积约3740㎡,增加工程不含在内;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27302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除本合同方有约定,合同总价不能作调整;本工程采用按进度放款进行施工收取工程款如下:1、进场施工前先付30%,2、钢结构前付20%,3、初检验收前付20%,4、总验收合格付20%,5、房产证办妥付5%,剩余5%为房产证办妥后付一年期的质保金结清;该工程由乙方承包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包工包料)以及消防、防雷、给排水、白蚁施工;合同总工期为五个月,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凡涉及到有关经济签证,施工方应在施工当日请甲方代表及监理现场认可并签字确认,工程部及早盖章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未经确认盖章的签证均为无效签证;本工程除以下情况,其他任何原因一律不顺延工期:1、不可抗力(指水灾、风灾、地震、战争等自然灾害)造成工程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2、发生延误工期的情况必须经甲方、乙方双方签字认可方能顺延工期;所有工程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单和收方记录均需甲方签证确认后方能生效,甲方收到乙方各种工程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单必须在5天内回复,如超出5天乙方未收到回复,乙方则视为甲方认可处理,等等。金岸公司和新城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公章,***以“施工代表人”的身份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于2018年12月7日向金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兹有本人承包的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厂房三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五个月,即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现由于本人组织施工不力,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为表示本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特向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本人保证提供足够的人力、物力、材料,加快施工进度,保质保量,于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二、如未能于2019年1月30日前竣工验收,本人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即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评估价的60%结算给本人……”。该《承诺书》的“承诺人”落款处,只有***一人签名。
上述《承诺书》签订后,因金岸公司、新城公司与***等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分歧,涉案工程未能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完工,***等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并撤场。经新城公司同意,金岸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委托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对涉案厂房三实际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鉴定。同力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鉴定结果认定涉案厂房三实际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89445.54元。
2019年3月2日,金岸公司为甲方,新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金岸公司厂房三结算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鹤山市内的厂房三结构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榆君、***、***施工,陈榆君、***、***挂靠乙方施工,后因陈榆君、***、***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甲乙双方委托第三方确定已建工程造价后,由乙方另行安排施工,现已完成施工、竣工验收。现双方就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陈榆君、***、***的个人帐户或其指定帐户,其中部分款项支付至乙方帐户,乙方已按***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相关的材料商。二、2019年2月28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建工程评定已建工程造价为1589445.54元,乙方在建工程评定造价(中间结算造价)后才组织施工。三、乙方组织施工采用代收代付的方式,由甲方全部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乙方代收后支付给相关的材料商及施工人员,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四、甲方支付给陈榆君、***、***的工程款多于中间结算造价的,由甲方自行向陈榆君、***、***追偿,乙方不负责处理。甲方追究陈榆君、***、***违约责任的,由甲方自行处理。五、甲乙双方在接洽过程中,发现陈榆君、***、***私刻乙方的公章,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由乙方追究私刻公章的行为责任,甲方给予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六、签订本结算协议时,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互不拖欠。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
2019年9月12日,经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涉案厂房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5月14日,金岸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7月10日,***、***、陈榆君共同提起反诉,要求金岸公司、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受理该反诉,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陈榆君申请撤回其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诉讼中,金岸公司主张其已向***、***、陈榆君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911140元并提供了加盖“鹤山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章”的收款收据四份以及***签名确认的《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表》为证。《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表》中列明了金岸公司支付每笔工程款的时间、付款账户、收款人账户、金额等项目。该支付表所列的收款账户,部分为***的账户,部分为陈榆君的账户,部分为新城公司的账户,部分为其他案外人的账户。***在每笔付款后均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陈榆君则承认金岸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911140元,并主张***、***、陈榆君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1692645元,新城公司收取***等人的涉案工程挂靠费为218495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榆君申请对涉案厂房三建设工程(由***、***、陈榆君实际已完工工程)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后,本院委托经当事人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的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对涉案厂房三由***、***、陈榆君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陈榆君为此向诚安信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鉴定费73162元。诚安信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粤诚价GZ[2021]109号《鹤山市厂房三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四、鉴定情况……综上所述,我司根据现有资料并结合现场查证测量记录,在不能辨别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得出以下两种鉴定情况:第一种鉴定情况: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我司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已完工程价款。具体详见[鹤山市内厂房三工程无异议项目(第一种鉴定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种鉴定情况: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司依据合同内的相关约定,先计算出未完工程量乘以合同预算的综合单价,得出未完工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具体详见[鹤山市内厂房三工程无异议项目(第二种鉴定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4.1双方无争议项目。(一)按第一种鉴定情况,合同无效的前提下:……1、双方无异议的施工项目不含税造价为1818370.5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64681.48元)。2、税金为:181837.05元。合计:(1+2)=2000207.56元。(二)按第二种鉴定情况,合同有效前提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730200.00元。双方无异议的施工项目需扣减造价为:1、土建工程未完工部分(不含税金及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为560001.80元;2、土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金额80110.32元……8、防雷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为:2291.98元;合计:(1+2+3+4+5+6+7+8)=1137737.46元。已完工金额为2730200.00-1137737.46=1592462.54元。4.2、双方有异议的项目:合同内异议项目:A-D轴下方钢结构构件横条未施工、A-B轴钢结构全高横条未施工。合同外异议项目:室内回填砖渣、室外排水渠挖掘、室外填砖渣(其中,室外排水渠挖掘项目已包含于预算包干费中,在此不再单独列项计算)……(一)按第一种鉴定情况,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合同无效,故无需区分合同外或合同外。异议项目造价为:568848.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8847.28元,税金为51713.46元)。(二)按第二种鉴定情况,合同有效的情况下:1、合同内异议项目造价需扣减:7969.76元。2、合同外异议项目造价为:515226.38元。合计(2-1)=507256.62元。五、鉴定意见。鹤山市内厂房三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详见鹤山市内厂房三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按第一种鉴定情况计算,鹤山市内厂房三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000207.56元,金额大写:贰佰万零贰佰零柒元伍角陆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64681.48元,税金为181837.05元)。按第二种鉴定情况计算,鹤山市内厂房三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92462.54元,金额大写:壹佰伍拾玖万贰仟肆佰陆拾贰元伍角肆分。鹤山市内厂房三已完工工程量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详见鹤山市内厂房三已完工工程量争议部分-争议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第一种鉴定情况计算,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为:568848.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8847.28元,税金为51713.46元),金额大写:伍拾陆万捌仟捌佰肆拾捌元零叁分。按第二种鉴定情况计算,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为507256.62元,金额大写:伍拾万零柒仟贰佰伍拾陆元陆角贰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诚安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人还是***、***与陈榆君三人?二、涉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及三份《合作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涉案工程由***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四、对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进行结算?五、金岸公司的各项本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六、***、***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对于***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榆君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意见不一。金岸公司主张陈榆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陈榆君则抗辩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以及是金岸公司委派的监督管理人。对此,本院认为,陈榆君与新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作施工合同》,合同中订明按金岸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厂房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由陈榆君进行全额承包涉案工程,该合同的内容与***、***所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基本一致,诉讼中,***、***和陈榆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对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进行了划分,而且金岸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部分工程款是转账到陈榆君的个人账户再由***进行确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榆君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陈榆君三人。陈榆君认为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虽然涉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金岸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新城公司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榆君,是***、***、陈榆君与新城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挂靠、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且金岸公司对此是知悉并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涉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及三份《合作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涉案工程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陈榆君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并撤场,金岸公司经与新城公司协商,委托同力公司对由***、***、陈榆君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同力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89445.54元。其后,新城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在本案诉讼中,***、***和陈榆君对同力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其后,本院委托经各方当事人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的诚安信公司对涉案厂房三由***、***、陈榆君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诚安信公司现已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由于同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鉴定未征得***、***和陈榆君的同意,且同力公司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并未经***、***和陈榆君质证,故本院对同力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工程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本院委托的诚安信公司出具的《鹤山市厂房三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认定。
诚安信公司在上述鉴定报告中,将涉案工程分为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两种情况进行鉴定,并鉴定出在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时,双方无争议项目以及有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认定,即应按《鹤山市厂房三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合同有效的鉴定情况进行认定。而诚安信公司对合同无效的鉴定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已完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约定采用固定包干价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根据该鉴定结论,合同无效情况下无争议项目的已完工程造价为2000207.56元,合同有效情况下无争议项目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592462.54元,若本案认可鉴定报告中合同无效鉴定情况下的鉴定结论,则会导致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时反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变相鼓励施工人实施挂靠、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显然该种情况下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以诚安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合同有效的鉴定情况下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根据诚安信公司的鉴定结论,在合同有效的鉴定情况下,双方无异议项目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592462.54元,双方有异议项目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07256.62元。对于无异议项目的工程造价,因当事人对该部分施工项目由***、***、陈榆君实际施工完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项目的已完工程造价,诚安信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分为合同内有异议项目(A-D轴下方钢结构构件横条未施工、A-B轴钢结构全高横条未施工)和合同外异议项目(室内回填砖渣、室外排水渠挖掘、室外填砖渣)两部分进行造价,并得出在合同有效的鉴定情况下,异议项目的已完工程造价=合同外异议项目造价515226.38元-合同内异议项目造价需扣减的7969.76元=507256.62元。对于合同外有异议的工程项目,由于并非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且***、***、陈榆君既未能提供经金岸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的增加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为金岸公司认可的增加工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项目实际由其施工建设完成,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有异议项目的已完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该异议项目的工程造价不应计算在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内。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92462.54元。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虽然***于2018年12月7日向金岸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加快施工进度,于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如逾期超过三十日未能竣工验收,则金岸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评估价的60%结算涉案工程。由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与陈榆君三人,并非***一人,《承诺书》也载有“本人系***、***”的内容,***在未经***、陈榆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金岸公司作出承诺按已完成工程评估价的60%结算涉案工程款,属无权处分行为,在***、陈榆君明确表示对***上述承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所作的承诺行为无效。为此,涉案工程款不应按已完成工程评估价的60%进行结算,而应当依照***、***、陈榆君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据实结算。
五、关于金岸公司的各项本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金岸公司要求***、***、陈榆君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款应依照***、***、陈榆君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据实结算,而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诚安信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92462.54元。诉讼中,金岸公司主张其已向***、***、陈榆君支付了工程款1911140元,***、***、陈榆君予以承认但表示新城公司从中收取了工程挂靠费用218495元,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1692645元。对此,本院认为,***、***、陈榆君收取金岸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给新城公司的挂靠费用是基于***、***、陈榆君与新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与金岸公司无关,金岸公司已支付给***、***、陈榆君的涉案工程款应按1911140元进行认定。以此计算,***、***、陈榆君应向金岸公司退还工程款318677.46元(1911140元-1592462.54元)。金岸公司诉求退还的工程款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岸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陈榆君收取金岸公司的工程款后既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也未将多收的工程款退还给金岸公司,造成了金岸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金岸公司可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涉案逾期利息应以应退还的工程款318677.46元为基数,从金岸公司向***、***、陈榆君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金岸公司要求***、***、陈榆君以962024.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岸公司诉求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诉讼中,金岸公司依据***所作承诺书的内容,要求***、***、陈榆君以涉案工程总造价2730200元为基数,从工程逾期之日(2019年1月30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9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5782.40元。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在未经***、陈榆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就涉案工程向金岸公司所作的承诺,属无权处分行为,在***、陈榆君明确表示对***上述承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所作的承诺行为无效。因此,金岸公司要求***、***、陈榆君依照***所作的《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岸公司与***、***、陈榆君三人之间并没有就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金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金岸公司要求***、***、陈榆君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陆润珍是否应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陆润珍与***是夫妻关系,但***对金岸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是因其承接涉案工程所产生,陆润珍既未参与涉案工程,也未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且金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收取的工程款用于其与陆润珍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与陆润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金岸公司要求陆润珍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12682.54元,扣除金岸公司已支付的1911140元,金岸公司尚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701542.5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对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在涉案工程中,由***、***、陈榆君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92462.54元,并非***、***所主张的2612682.54元,而金岸公司已向***、***、陈榆君支付了工程款1911140元,由于金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陈榆君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此,***、***要求金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1542.54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榆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318677.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应退还的工程款318677.4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77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本诉诉讼费21770.72元,由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554.61元,由被告***、***、陈榆君共同负担5216.11元(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诉诉讼费21770.72元,本院应向其退回本诉诉讼费5216.11元;被告***、***、陈榆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诉诉讼费5216.1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407.71元,由***、***负担(***、***已预交反诉受理费6500.19元,本院应向其退还反诉受理费1092.48元)。支付给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费73162元,由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61元,由被告***、***、陈榆君共同负担73023.39元(该鉴定费用73162元已由被告***、***、陈榆君向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交,原告鹤山市金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榆君支付鉴定费13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伟胜
人民陪审员 源景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