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兴,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212号6-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0467630Y。
法定代表人:吕汝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东升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富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雄。
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鹤山市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调解并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是鹤山金信花园业主,在(2020)粤0784民初1115号案中,收到(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涉及的金信花园工程款不真实,该工程只是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为钟某、谭某等人,而且金信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新城公司、海富公司的主体也不适格;同时,实际施工人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新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通过调解确认优先受偿权更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并且损害了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和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其在再审审查期间补充意见如下:一、新城公司超过了法定6个月期限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18日,但新城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才起诉立案,显然新城公司在约定竣工日期后34个月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故不能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新城公司通过调解确认优先受偿权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三、金信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用于报建备案,但新城公司资质证没年检。报建后金信公司再与钟某、谭某等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应由钟某、谭某等人主张而非新城公司。四、调解书所涉及新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真实,明显虚假而且自相矛盾。(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五条合同价款加上配套及增加工程汇总表,实际总工程款为21135329.99元,但调解却比实际多出3825203.36元,自相矛盾;(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4条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不可能到完工时未收到一分钱进度款,不合常理;(三)从金信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可见,金信公司在调解之前就已支付给钟某、谭某等实际施工人合计10122894元,显然调解金额虚假不实,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撤销。五、本案调解没有开庭记录也没有调解笔录,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海富公司与工程无关主体也不适格,特申请再审。
新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不是本案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对该调解书提起再审。二、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限是六个月,本案申请再审期限至今远远超出六个月再审期限。三、本案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经过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四、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优先权作为建筑方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最后,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新城公司认为***有无理缠诉的嫌疑,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查询结果通知书和(2013)江鹤法执字第44号执行分配方案,证明***是鹤山市金信花园的业主及金信公司、海富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主体适格的事实。同时证明谭某与金信花园A座有带资施工关系以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金信公司A1-A4座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金信公司在调解之前就已经支付给钟某、谭某等实际施工人合计10122894元,以及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24960533.35元是虚假不实,应予撤销。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新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在新城公司起诉***、金信公司、海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新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材料。查询结果通知书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谭某有带资施工关系以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2是金信公司制作的表格,没有法律效力,表格内容可以随意书写,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及证明挂靠行为。新城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审法院(2021)粤0784民撤1号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在原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案调解书。其现又对本案申请再审,属于重复提起诉求。***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其确实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一直没有缴纳诉讼费用,现在坚持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调解书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应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于200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执字第44号《执行分配方案》中已将涉案调解书的债权参与分配,***作为申请执行人收到该执行分配方案后,应已知悉涉案调解书,但并未对本案调解所涉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在2021年4月才向法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仍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朱迎春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仕芳
书 记 员 徐雪芬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7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兴,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212号6-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0467630Y。
法定代表人:吕汝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东升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富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雄。
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鹤山市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调解并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是鹤山金信花园业主,在(2020)粤0784民初1115号案中,收到(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涉及的金信花园工程款不真实,该工程只是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为钟某、谭某等人,而且金信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新城公司、海富公司的主体也不适格;同时,实际施工人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新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通过调解确认优先受偿权更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并且损害了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和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其在再审审查期间补充意见如下:一、新城公司超过了法定6个月期限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18日,但新城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才起诉立案,显然新城公司在约定竣工日期后34个月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故不能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新城公司通过调解确认优先受偿权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三、金信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用于报建备案,但新城公司资质证没年检。报建后金信公司再与钟某、谭某等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应由钟某、谭某等人主张而非新城公司。四、调解书所涉及新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真实,明显虚假而且自相矛盾。(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五条合同价款加上配套及增加工程汇总表,实际总工程款为21135329.99元,但调解却比实际多出3825203.36元,自相矛盾;(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4条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不可能到完工时未收到一分钱进度款,不合常理;(三)从金信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可见,金信公司在调解之前就已支付给钟某、谭某等实际施工人合计10122894元,显然调解金额虚假不实,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撤销。五、本案调解没有开庭记录也没有调解笔录,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海富公司与工程无关主体也不适格,特申请再审。
新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不是本案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对该调解书提起再审。二、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限是六个月,本案申请再审期限至今远远超出六个月再审期限。三、本案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经过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四、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优先权作为建筑方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最后,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新城公司认为***有无理缠诉的嫌疑,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查询结果通知书和(2013)江鹤法执字第44号执行分配方案,证明***是鹤山市金信花园的业主及金信公司、海富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主体适格的事实。同时证明谭某与金信花园A座有带资施工关系以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金信公司A1-A4座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金信公司在调解之前就已经支付给钟某、谭某等实际施工人合计10122894元,以及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24960533.35元是虚假不实,应予撤销。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新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在新城公司起诉***、金信公司、海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新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材料。查询结果通知书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谭某有带资施工关系以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2是金信公司制作的表格,没有法律效力,表格内容可以随意书写,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及证明挂靠行为。新城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审法院(2021)粤0784民撤1号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在原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案调解书。其现又对本案申请再审,属于重复提起诉求。***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其确实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一直没有缴纳诉讼费用,现在坚持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调解书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应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于200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执字第44号《执行分配方案》中已将涉案调解书的债权参与分配,***作为申请执行人收到该执行分配方案后,应已知悉涉案调解书,但并未对本案调解所涉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在2021年4月才向法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仍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0)鹤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黄煜文
审判员朱迎春
审判员何小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龙仕芳
书记员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