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住广东省鹤山市****************,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6-9卡。
法定代表人:吕汝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奥安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65485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4858.6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5日为6798.7元;(2)判令新城公司向***返还工程款26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城公司、奥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是对厂房一工程进行结算,而不是对总工程进行结算。《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因支付工人工资压力签订的,而不在新城公司所称的胁迫。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就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的厂房一工程结算一致达成如下”,就文义而言,该协议书结算的是厂房一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不是对总工程进行结算。已建厂房为一万余方,而且基础地面为岩石层,开挖基础难度增大,按555万元结算已经作了相应的折价。二、如果按555万元结算总工程造价是显失公平的,应分开厂房一工程和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进行结算。***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提供给奥安公司参考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其诉讼中提供的两份竣工结算书,对于涉案工程总的结算价相差不大。即使是参考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奥安公司进行结算,***不可能在实际造价与协议价相差巨大的情况下还签订该协议。经***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总工程进行竣工造价评估,厂房一和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税前工程造价为7421112.57元和1284443.05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555万元与该有资质造价公司评估价格相去甚远,如按555万元结算总工程造价是显失公平的。三、关于由新城公司代收的260000元,***只收到169200元,尚欠90800元应由新城公司退还给***。2017年5月15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新城公司的名义与奥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地点位于鹤山市******工业区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转至新城公司和***的帐户。合同签订后,奥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新城公司转账260000元,在确认新城公司收到260000元后,***向奥安公司开具了260000元的收据。在新城公司收到260000元后,***指定吕某1为收款人向新城公司收取了工程款169200元,新城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4日支票存根和有“唐某2”签名的交通银行单可以确认***只收到169200元,对于2017年9月11日的支票存根,该款项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委托吕某1收取该款项。另外,***与新城公司无约定手续费和税金。因此,***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69200元。***在2017年9月8日确认新城公司收到260000元后开具了《收据》给奥安公司,但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支票存根和有“唐某2”签名的交通银行单可以确认***是在2017年9月14日收到169200元工程款。***签订收据在前而实际收取款项在后,而且实际收取款项低于收据载明款项,新城公司和奥安公司主张***签订了收据即收到了260000元,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向奥安公司开具260000元的收据仅证明***确认该款项转至新城公司。新城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由其代收的260000元已经足额退还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尚欠90800元应由新城公司退还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上诉意见:一、奥安公司与***签订的2019年4月28日《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55万元并非为全部工程价款。(一)奥安公司位于鹤山市******工业区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应由“厂房一”工程价款、“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价款两部分组成。奥安公司与***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共5项,工程内容可详见鹤山市发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排水施设计图纸、建施设计图纸内的用地范围的用地界线、项目内容、各部分构造、用料做法。而该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经奥安公司与***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按555万元结算。除上述合同外,奥安公司还在施工期间要求***进行增加工程施工建设,增加工程内容包括了“厂区内围墙、道路”,该增加工程内容明显有别于上述合同记载的工程内容和相关图纸的涉及施工内容,因此“厂区内围墙、道路”该部分的增加工程结算价款无须以上述合同为依托,更与上述合同工程内容结算价款无关。而***作为该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奥安公司依法应负结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义务和责任,而至今为止增加工程仍未办理结算,也未结付对应价款给***。(二)正因全部工程价款由两部分价款组成,因此2019年4月2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555万元结算价仅针对“厂房一”工程内容而言,并不代表全部工程价款,***二审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可印证。通过李某3与***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指的“厂房一”即微信沟通商议的“厂房一”,微信记录所显示“厂房一”结构竣工图建设内容可确定“厂房一”工程内容。由此证实,《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厂房一”对应具体施工内容、内涵仅为***二审提交证据3所示的建设内容。二、奥安公司应支付“厂房一”工程质保金、“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给***。(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厂房一”质保金277500元,在2019年12月份前由奥安公司付清给***,现质保金支付期已届满,且奥安公司尚余“厂房一”工程款255963.36元未支付给***,现应予支付。(二)***已实际施工的“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内容,至今奥安公司未办理结算,也未结付对应价款给***,据此奥安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书价格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法按照该竣工结算书价格支付工程款对价给***。三、新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98000元。(一)奥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中对2017年9月8日备注内容、答辩内容以及***的陈述和回应可知,奥安公司根据***的指示于2017年9月8日将26万元工程款转账至新城公司银行账户内,继而***于同日向奥安公司出具《收据》,明确已收到奥安公司支付的26万元工程款。(二)新城公司代收***合法收入26万后,应予依法返还。奥安公司支付26万元工程款给***指定账户后,奥安公司已无权处分该款项。新城公司抗辩26万元受奥安公司委托代收代付,并按奥安公司要求将26万元处理完毕,与客观事实、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仅确认新城公司据其要求处分169200元,尚余98000元未作处理,新城公司应将98000元返还给***。
新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没有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通过重复计算的方式虚高工程造价,否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而违背事实以虚构的工程造价提起诉讼。其次,***通知奥安公司将26万元转账到新城公司,新城公司按***的要求开支了该26万元,而***的儿子唐某2也在其中的银行凭证上签名确认,***也向奥安公司出具收据,并且在收据上注明了“实收26万元”,现***故意隐瞒该26万元已经收取的事实,以未收到该26万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奥安公司、新城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相关银行凭证后,***又将请求调整为9.8万元,明显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三、质保金的问题,二审法院只是围绕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一审诉讼时质保期未过,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其在二审中增加了质保金的请求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应告知另案起诉。综上,***不存在真实债权,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奥安公司辩称,一、奥安公司与***就涉案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主张的1654848.65元工程款为虚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奥安公司与***就涉案厂房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事宜,双方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鹤山市龙口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对整个工程的款项已作最终结算,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涉案整个工程最终结算价是555万元。且***在结算时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也包含了其所主张的内容,不存在***所主张的漏结工程款。《人民调解协议书》之所以要载明不包括地坪漆和消防设备安装验收和工厂生产环评,是由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也是含在430万元包干承包款当中,但由于***在实际施工中并未完成上述工程内容,故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特意强调555万元不包含上述工程内容。上述工程内容都是由奥安公司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施工的。奥安公司认为***提出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应该以在鹤山市龙口镇调解委员会做最终结算时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奥安公司经与***在鹤山市龙口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结算时提供的结算清单进行对比,发现***提出的上诉请求要求奥安公司增加结算围墙和厂房外面空地捣水泥的工程款为重复结算,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对整个工程最终结算的清单己包含了这两项结算内容,合同的包干价也包含这两项内容。(见附件: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0、16项),因此不存在***主张的增加结算围墙和厂房外面空地捣水泥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三、原本在鹤山市龙口镇调解委员的调解下,***与奥安公司已达成共识,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本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怕委托第三方结算对自己不利,自己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工程量和材料单价严重放大,如围墙实际完成只有73米,结算量为243米(见附件结算清单第10项),钢材实际价格为每吨4600元,结算价为每吨8822元(见附件结算清单第21、22、23、24项),厂房施工图纸面积为8882平方米(见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算厂房面积为10050平方米(见附件:结算清单第9项),合同约定搞泮水泥为C25,实际使用为C15,搞泮水泥实际价为每立方430元,结算价为每立方700元,图纸屋架上樑140CM,实际使用是110CM。整个结算都是由***一手操办,随意结算,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即使这样,奥安公司在鹤山市龙口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和***在其提供的极其不合理的结算基础上双方同意稍作下浮还是达成了和解结算。四、***提出奥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按图施工(主要是屋架部分),偷工减料,造成厂房出现质量问题,被鹤山市龙口镇政府相关部门责成停工整改,延误时间,但至停工时,奥安公司己向***支付了2250000元工程款,按当时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付款约定,奥安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问题,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为***个人行为,与奥安公司无关。五、至于奥安公司向新城公司支付的26万元,确实是奥安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并根据***的要求支付至新城公司。综上所述,奥安公司认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本案的上诉。六、奥安公司同意新城公司二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安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65485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4858.6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5日为6798.7元;二、判令新城公司向***返还工程款2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奥安公司、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奥安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新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门市鹤山市******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厂房(钢构+土建+锌棚+装饰),包括图纸建筑外墙饰面以下的所有土建工程量、图纸建筑外墙面以上的土建工程量、钢构及锌棚工程、办公室工程量、电房建设、电线等设备铺设等,工程承包方式为甲供工程承包方式,工期为甲方交付图纸给乙方之日起160天,本工程合同内容前四项以4300000元包干(该价款为含税价格),其中1500000元由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其余款项汇入不开票的私人账户,发包单位处盖有奥安公司的公章,承包单位处盖有新城公司的公章,承包单位代表人处签有“***”,身份证号码为440************912。
2019年4月19日,在龙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奥安公司(甲方)、新城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奥安公司、新城公司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由新城公司承接奥安公司位于鹤山市龙口镇三凤工业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方为***,***拖欠8名工人的工资合共114452元,由新城公司先垫付8名工人工资114452元。***签名并按捺指模,奥安公司加盖公章,新城公司的代表人吕汝强签名并按捺指模。
2019年4月28日,在龙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奥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就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的厂房一工程结算一致达成如下:一、双方同意工程按555万元整结算。二、以上结算价包含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但不包括地平漆和消防设施安装验收和工厂生产环评(消防水表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三、本结算如有争议,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本结算协议双方签字后,视作无异议,双方不存在争议。四、本工程保质金变更为结算价5%,2019年12月份前由甲方付清给乙方,其余工程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由甲方付清给乙方。”,奥安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调解过程中,***方提供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厂房1”,其中第10项项目名称为“室外地坪”,工程合计为6774715.13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奥安公司合共支付了工程款52940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奥安公司与新城公司就奥安公司位于鹤山市龙口镇三凤工业区的厂房建设工程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奥安公司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55万元是否为全部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奥安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数额问题。三、新城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55万元是否为全部工程价款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555万元包含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55万元为全部工程价款。
二、关于奥安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与奥安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按555万元结算。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奥安公司合共支付了工程款5294036.4元,故奥安公司尚余255963.6元未支付。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保质金为结算价的5%即277500元在2019年12月份前由奥安公司付清给***,奥安公司应保留的保质金已超出目前应付的工程款,故***诉请奥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城公司是否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于2017年9月8日在《收据》中备注确认已收到26万元,故***诉请新城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26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4.91元(***已预交受理费22094.9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排水施设计图纸、建施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及明细。
2.李某3的微信名片、李某3与唐某2微信聊天记录;
3.建设项目“厂房一”工程等级号440***********001图纸;
证据2、3用以证明2019年4月2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555万元结算价仅针对“厂房一”工程内容,并非全部工程价款。
奥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涉及图纸和报建手续都是8820平方米的建筑物,但是没有经过奥安公司同意,把厂房实际建筑面积建为10050平方米,结算时也是按照10050平方米进行结算,说明施工单位没有按图施工,但是款项也已经结算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城公司对***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理由拒绝在一审提交,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该证据作为裁判理由。对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图纸和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工程完结之后所进行的总工程款结算,不可能只是针对其中一部分内容。
奥安公司对***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第10、16项是室外地坪和围墙的结算,555万元的结算已经包含了这两项内容,结算清单也是***提交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新城公司一致。
***对奥安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该证据与***二审提交的证据1提及的厂房设计施工面积是相一致的,实际上***与奥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出具相应图纸进行规划申报,由此可以印证合同包括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应的图纸以及规划许可证所认定的施工范围为界线。其次,***并未擅自加建厂房一施工范围,除非是建设方要求。再者,***对555万元结算价款包括了规划许可证内的范围以及奥安公司要求增加的1200平方米的加建范围无异议,***提交的微信记录也可以印证。
新城公司对奥安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与奥安公司进行结算并前述调解协议时工程已完结,***已经撤场为前提,该证据只是证明***未按图施工,但奥安公司也已经对全部工程结算并付款给***。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奥安公司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55万元是否为全部工程款的问题。2.奥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的255963.6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3.新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90800元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首先,奥安公司与***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实际施工工程完成后,经鹤山市龙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自愿协商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经查,奥安公司与***在龙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曾向奥安公司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作为双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参考,***确认该份计价表中所列项目包括了其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由此可见,即使如***主张存在增加的工程,亦应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列项目中。而该份计价表所载工程名称为“厂房一”,未对厂房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加以区分命名,内容包含了室外地坪和围墙等工程项目。《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外围墙砌筑以及室外散水及坡道土建工程。据此,奥安公司主张其与***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称“厂房一”工程即为***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较为可信。其次,***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向奥安公司发送一份《奥安厂房增加工程明细》。经比对微信中的《奥安厂房增加工程明细》与***一审提交的《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奥安厂房增加工程明细》所涉项目明显不属于《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所涉项目,这与***主张的增加工程内容包括了“厂区内围墙、道路”相矛盾。结合上述分析,***主张其与奥安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55万元仅是对其提交的《厂房一工程竣工结算书》所涉工程的结算,其提交的《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所涉工程双方未结算,奥安公司应按照《厂区内围墙、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的金额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奥安公司、***对奥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9403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555万元扣除奥安公司已经支付的5294036.4元工程价款,奥安公司尚余255963.6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以奥安公司应留存的质保金超出其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认定奥安公司无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利息,并无不妥。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超过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属于新的事实,本院就该部分予以调整,奥安公司向***支付剩余的255963.6元工程款,并承担以2559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三。***一审主张其是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承揽奥安公司涉案工程。奥安公司二审陈述其按照***的要求将26万元转到新城公司账户,并称***说明这笔款项适用于支付新城公司的挂靠费,即奥安公司已含有确认***与新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之意。新城公司二审主张奥安公司划入其26万元的款项中有3.08万元是收取***挂靠和税金,即新城公司也已确认***与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据此,本院确认***系借用新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挂靠经营。新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将奥安公司划入其账户但尚未转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新城公司一审主张其按照奥安公司委托代收代付26万元,并已按奥安公司要求将其中229200元支付给吕某1,其余的30800元作为税金及手续费,二审主张其按照***的要求开支了奥安公司转入的26万元,其中6万元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吕某1、16.92万元由唐某2在银行以现金支票提现,3.08万元作为挂靠和税金由新城公司收取,新城公司二审该项主张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禁止反言规则”之嫌。落款为2017年9月8日,手写注明“实收26万元”的《收据》,是***出具给奥安公司,而非出具给新城公司。奥安公司也陈述,该收据是在确认奥安公司将26万元转入新城公司账户后,由***开具给奥安公司的。因此,该份收据仅能证明奥安公司经***指示将26万元工程款划入新城公司账户,不能证明新城公司已将该26万元支付给了***。新城公司提交的两张交通银行支票存根以及一张交通银行受理业务回执,其中金额为16.92万元的支票存根与交通银行受理业务回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已经收取了16.92万元;其中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为吕某1,新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又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6万元支付给了***。另新城公司自行收取的3.08万元,其主张是扣划挂靠费和税金,但***与新城公司对挂靠费和税金的负担并无书面约定,新城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收取挂靠费和税金的合理计算依据,新城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分析,奥安公司划入新城公司账户的26万元工程款,扣除***已确认收取的16.92万元,剩余90800元应由新城公司支付给***。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援引法律正确,但对新城公司是否已向***支付26万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
二、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5963.6元及利息(利息以2559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8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4.91元(***已预交),由***负担20990.16元,由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75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04.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2.02元(***已预交22094.91元),由***负担16457.62元,由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85.8元,由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6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37.29元,本院予以退回。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085.8元,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梁智坚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