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6-9卡。
法定代表人:吕汝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凤沙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华锋,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再审申请人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新城公司收取奥安公司的260000元,与***无关。***对新城公司不享有诉权。该涉案260000元属于奥安公司的财产,***无权处分,故***不可能与新城公司达成处理的合意,二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向***支付90800元明显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奥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质保金在二审审理时支付期届满,但是并未符合支付质保金的实质条件,二审法院直接以单一的时间条件判决奥安公司向***支付结清质保金是错误的。2.奥安公司已按照***要求,将260000元转给新城公司,且奥安公司已代***支付100000元变压器款,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二审法院判决奥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5963.6元明显错误。3.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质保期间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剥夺了奥安公司关于质保金问题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审判程序违法。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新城公司及奥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关于新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系借用新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挂靠经营,新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将奥安公司划入其账户但尚未转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新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按照奥安公司委托代收代付260000元,并已按奥安公司要求将其中229200元支付给吕某辉,其余的30800元作为税金及手续费。新城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按照***的要求开支了奥安公司转入的260000元,其中60000元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吕某辉、169200元由唐智南在银行以现金支票提现,30800元作为挂靠和税金由新城公司收取,新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前后矛盾。而***向奥安公司出具《收据》,手写注明“实收26万元”,奥安公司也陈述,该收据是在确认奥安公司将260000元转入新城公司账户后,由***开具给奥安公司的。因此,该收据仅能证明奥安公司经***指示将260000元工程款划入新城公司账户,不能证明新城公司已将该260000元支付给了***。根据新城公司提交的两张交通银行支票存根以及一张交通银行受理业务回执,其中金额为169200元的支票存根与交通银行受理业务回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已经收取了169200元;其中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为吕某辉,新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又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60000元支付给了***。另新城公司自行收取的30800元,其主张是扣划挂靠费和税金,但***与新城公司对挂靠费和税金的负担并无书面约定,新城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收取挂靠费和税金的合理计算依据,新城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奥安公司划入新城公司账户的260000元工程款,扣除***已确认收取的1692000元后,判决新城公司向***支付90800元,并无不当。奥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新城公司及奥安公司均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新城公司主张***对其不享有诉权理据不足。
关于奥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50000元,扣除***确认奥安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294036.4元,奥安公司尚余255963.6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审期间,涉案质保金支付期限已超过奥安公司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故二审法院判决奥安公司向***支付剩余的255963.6元工程款,并承担以2559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此外,奥安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陈述及申辩等权利,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奥安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