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
被告:***。
第三人: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林***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追加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将鹤山市沙坪镇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金信花园A1、A2座)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6日已结算了工程余下款项,但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被告拒不偿还模板工程余款256900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56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新城公司与案外人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金信花园A座。因被告没有建筑资质,挂靠新城公司后,由被告承建金信花园A1、A2座商住楼。在挂靠期间,于2007年1月18日被告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木顶转钢顶架补偿协议》,就有关事宜作明确约定。2012年1月6日,双方进行总的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余额为205000元,双方同意此结算并签字确认。当日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新城公司(在***的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委托书一式两份。原告持委托书到新城公司处,在鹤山市房地产交易所所长***(工作组联系人)、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一朋友等见证下,由新城公司的代表向原告现金发放了205000元。原告签领该笔款后,有关签领凭证一直由新城公司保管。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结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与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根据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会审意见,按施工规范、规程完成鹤山市沙坪镇金信花园A1、A2座商住楼施工工程,并按规定验收合格;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兴建的金信花园A1、A2座商住楼的全部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木顶转钢顶架补偿协议》,约定金信花园A1、A2座商住楼按原合同采用木顶架,现在被告要求下采用钢顶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70000元;其后,原告按约完成A1、A2座商住楼的模板工程。2012年1月6日,原、被告根据《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和《木顶转钢顶架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0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第三人新城公司,内容为:“现与***结算(鹤山市金信花园A1、A2座)模板与顶架补偿总工程款余额205000元,现***委托鹤山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给***,并由专责工作组签发。委托人:***”,原告***在《委托书》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第三人新城公司收到被告***的《委托书》后,凭原、被告的结算协议,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205000元给***,***出具收据确认,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鹤山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金信花园”A1、A2座建筑工人人工款人民币205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新城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的205000元是***与***的模板结算工程余款,该款由新城公司和政府工作小组(即鹤山市处置金信、阳光购房户上访问题专责工作组)代为支付,其后,新城公司和政府工作小组将向***追讨该笔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作为金信花园A1、A2座商品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与鹤山市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承建的金信花园的A1、A2座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林**,鉴于《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作为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A1、A2座商品楼的模板工程已完工且结算完毕,故被告***应参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余款给原告。在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模板工程和顶架补偿的结算余款为205000元,被告***出具《委托书》给第三人新城公司,委托新城公司代付其欠原告的工程余款205000元,新城公司收到被告的《委托书》后,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原告林**出具给新城公司的《收据》上虽将该工程款写为“工人人工款”,但第三人新城公司明确其支付给***的款项是属金信花园A1、A2座商品楼的模板工程余款,且根据本院向第三人新城公司调取的《委托书》、《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收取的款项是***支付给***的模板工程余款(该款由第三人新城公司和政府工作组垫付)。综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模板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模板工程欠款256900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54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易钊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