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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301民初340号

原告:甘孜州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徐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金华,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甘孜州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孜州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注册供配电聘用协议书》已于2019年4月26日终止(解除);二、判决被告退还2019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预付工资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退还之日;三、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84300元(按每天300元从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共281天);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注册供配电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注册供配电证书资质,原告则向其支付工资;2018年8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工资共计180000元;2019年初,建设主管部门下发两份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市函〔2019〕92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川建建发〔2019〕39号),据此,专业技术人员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将视为违规“挂证”行为,故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及时办理社保变更手续并转入原告公司所在地,因被告在其他公司已正常缴纳社保,故其拒绝配合办理变更转入手续,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并导致原告不得不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相应整改,且需另行招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聘用合同,并按主管部门政策规定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注销了被告的注册供配电证书资质;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资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注册供配电聘用协议书》,但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只是将注册供配电资格注册在甲方(原告),本人并不需要到甲方所在地工作,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投标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并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及文件,即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其管辖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之规定,应按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处理,而本案原告亦主张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首先,被告***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生活区展宏家园1幢702室;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供配电聘用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最后,关于本案争议标的,原、被告双方于《注册供配电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被告义务为向原告提供注册供配电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原单位的解聘证明扫描件等证书及文件,原告义务为向被告支付三年聘用工资18万元,现原告诉称其已履行完毕工资支付义务,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其他公司正常缴纳社保,导致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构成违规“挂证”,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以至成诉;因此,本案争议标的既非给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而系其他,故案涉《注册供配电聘用协议书》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非本院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赖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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