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515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38965K。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倪瑶(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610194658。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被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北侧姚家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93511240C。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
被告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府后街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56941321W。
法定代表人邢利娜。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东、赵路平,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波,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居雪玲,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牛保忠,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邢利娜,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志强,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吕淑云,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倪瑶,被告桃花源公司、绿艺公司、中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东、李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64234.69元(其中本金1943726.95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0507.7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后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85《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4.35%,逾期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按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的申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桃花源公司、绿艺公司、中晟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所涉额度本金应为167万元,而非200万元;广发银行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桃花源公司不应支付罚息;各担保人不应就《授信额度合同》本金扣除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3105916Z08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3105915Z126《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债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桃花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绿艺公司、中晟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艺公司、中晟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与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桃花源公司签署的广发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9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入账日2016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3105915Z126《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债务1954000元,年利率4.35%。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应还款明细查询单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3726.95元、罚息19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银行应还款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桃花源公司虽辩称本案所涉额度本金应为167万元,而非20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954000元,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9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桃花源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桃花源公司应偿还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1943726.95元、罚息19500元,对于此后的罚息在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利,因被告未拖欠利息,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艺公司、中晟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943726.95元及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罚息19500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8元,减半收取11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负担1239元,被告鄢陵县桃花源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波、居雪玲、牛保忠、邢利娜、李志强、吕淑云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月二日
书记员  聂改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