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4单元11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贾艳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北侧姚家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伟,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南环路梨园转盘东一公里路南XX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宏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被上诉人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宏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结论过高,与客观损失不符。
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需要继续施工,必须尽快鉴定,鉴定报告并非单方委托,是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见。
周宏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河南裕鑫公司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31195元;赔偿原告鄢陵绿艺公司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13时许分,周宏伟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十里铺乡仝庄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侧翻时与道路东侧的道路设施、绿化树木、变压器、路灯杆相撞,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树木、变压器、路灯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宏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继勇(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王绍彬(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郭恒山(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人)无责任。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4月10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S11-100KVA厢式变压器1座(含变压器一台、控制柜一台、计量箱一台、三相电表一块、采集终端一块),LED单臂11米路灯一套(含灯杆、灯头、路灯基础、线井),铝芯地埋电缆、附件辅材等设施及人工机械费等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测算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24995元,支付评估费6200元。对法桐6株、黄杨球6株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测算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4800元。王绍彬支付评估费400元。另,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张占涛所有,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经过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公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要求对方赔偿所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合计5200元,但原告诉求5040元,对于原告少请求的160元,按财产损失和评估费数额按比例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赔偿鄢陵绿艺:4800元-160元÷5200元×4800元=4652元(取整)
周宏伟赔偿鄢陵绿艺:400元-160元÷5200元×400元=388元(取整)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95元。支付原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652元。二、被告周宏伟赔偿原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评估费6200元。被告周宏伟赔偿原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388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周宏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及数额认定的问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万信豫(2017)鉴字第KCW-04101号和万信豫(2017)鉴字第KCW-0410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均是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书等资料,收集了损失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市场调查资料依法作出的,附有财物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上诉人虽对财物损失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财物损失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涛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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