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947号
原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北侧姚家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93511240C。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29014M。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被告雁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2059.24元及逾期利息74665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以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见利息计算清单),共计434871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一期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照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即补充说明,承包施工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主要涉及绿化工程、园建、水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151801.88元,高尔夫路市政道路绿化(一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于2012年9月9日竣工验收,高尔夫路市政道路绿化(二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249108.1元。随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月12日支付105万元。经原告核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901167.34元,剩余3602059.2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涉案高尔夫路一期最迟于2016年2月18日通车。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一期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所延误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雁城投公司辩称:一、案涉绿化工程未施工结束,更未经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原告起诉工程款3602059.24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施工结束,工程烂尾,原告自称的形象进度“土地平整完成90%,苗木栽植63%”,远未达到竣工验收时间节点。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一期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1.3合同条款约定,被答辩人完成全部的苗木绿化种植工程,经甲方、监理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40%;26.1.4合同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结算书,经甲方审定后付至审定合同结算总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苗木管理及养护费用,在苗木管理及养护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绿化工程未完成施工,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及所谓的工程款利息。其次,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进度款249108.1元,郑州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管委会代为支付被答辩人案涉绿化工程105万元工程款,两项合计1299108.1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1299108.1元没有异议。案涉绿化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最终工程款金额不确定,需要由被答辩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总金额以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或者认可河南求实报告的3421671.39元工程款金额作为结算最终剩余工程款的依据。最后,原告举证的2020年5月10日,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求实评核字(2020)0501号《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中牟县雁鸣湖景区原利海负责6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价值核查报告》,案涉工程检材未经过被告质证即作为核查报告的依据,答辩人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由施工单位提供基础材料,上述材料也未经答辩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核查的依据,不客观也不合法。该份核查报告对案涉工程核查的工程款数总额为3421671.39元,被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款金额为4901167.34元,即被答辩人也不认可该份核查报告的工程款金额。如果原告能够认可3421671.3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99108.1元,剩余工程款为2122563.29元。鉴于目前原告已经放弃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果原告也同意按照此份报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也可以按照此数额结算原告剩余工程款。
二、案涉合同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首先,案涉高尔夫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施工结束,未进行交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最终决算,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并且上述工程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情况下,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成本的利息。其次,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8月20日起已按照1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pr标准主张剩余款项的利息。同时,案涉绿化工程均包含10%的养护期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明确约定,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到期以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才可以无息返还施工单位80%,第三年再返还质保金的10%,第五年支付最后质保金的10%。原告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工程款一起支付所谓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最后,案涉高尔夫路绿化工程包括二年的养护期,养护期费用在合同额之内的,不用再另行支付费用。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的,被答辩人《关于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一期绿化工程的概括说明》,被答辩人提供的说明中明确自认,两年养护期之内在正常养护,也就是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在正常养护期内提供了养护,2016年并未提供养护服务,只是声称有两名人员看护,被答辩人以此要求支付高达1533736.34元养护费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答辩人诉称增加绿化用水车部分金额高达730800元,每车单价280元,共计用水车高达2610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签证没有经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最终确认,不应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未施工结束,更未经过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按照1pr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绿艺公司(乙方)与雁城投公司(甲方)签订《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一期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4151801.88元。2020年5月10日,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求实评核字(2020)0501号《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中牟县雁鸣湖景区原利海负责6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价值核查报告》,该份核查报告对案涉工程核查的工程款数总额为3421671.3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涉案工程总价为3421671.39元。雁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99108.1元(其中包含雁城投公司第一次支付的249108.1元与雁鸣湖管委会代雁城投公司支付的105万元),下欠2122563.29元。涉案高尔夫路一期在2016年2月18日之前交付通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一期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2563.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18日之前投入使用,其依法丧失相应的质量抗辩权利,产生视同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2563.29元及利息(利息以212256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绿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瑞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