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
主要负责人:胡京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3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幢2906室。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甘泉东路12-6号。
主要负责人:戚善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男。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格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06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洪霞独任审理。**收到法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梅、潘业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慧,被上诉人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被上诉人华格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华格公司和华格淮安分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首先,**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依法签订司机点点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协议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26日,处于加盟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至于**是否按时足额交纳挂靠费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有效性,故**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华格淮安分公司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格公司作为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等挂靠司机虽未通过司机点点平台接单(原因在于挂靠公司未提供司机点点平台约车服务),但其均是按照挂靠公司即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指示通过微信群发助手,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互相发送信息,组成乘客后再出发,否则作为挂靠公司的华格淮安分公司以及华格公司将可以只收挂靠费而不承担任何挂靠责任,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而挂靠其下的成百上千司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只能自己承担座位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司机及乘客来说都非常不公平,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将是巨大的安全隐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案情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华格淮安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双方并未解除协议,事故发生在协议期间,双方的挂靠关系仍然存在,不因营运证的注销而消灭。因此华格淮安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太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是合理的,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华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进行交易接单,与华格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营运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注销,属于私家车,不是法律及有关部门认可的网约车,其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独自承担,与华格公司及华格淮安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华格淮安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华格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52074.56元、伤残赔偿金125904.38元[29472×1.78×20×12%、被扶养人孙广兰生活费4004.55元(26697×5×12%/4)、被扶养人薛松生活费6407.28元(26697×4×12%/2)]、误工费25197.5元(51095/365×180)、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探望住宿费804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43142.27元;2.太保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车上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华格公司、华格淮安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6时27分左右,**驾驶苏H×××××预约出租客运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立交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打瞌睡(经检验其行驶速度约为76.32km/h),致其车持续向右偏离行驶车道直至撞击模范马路隧道进口处的南侧挡墙,造成**及车上乘客薛莲、***、韩龙云、桂尤庆、周金华、夏跃新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交通设施以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薛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074.56元。2019年9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莲、***、韩龙云、桂尤庆、周金华、夏跃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10日,***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20年5月9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700元。
一审另查明,孙广兰为***母亲,孙广兰生育4子女(包括***),薛松为***儿子。**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上乘客险(100000元×6座)含不计免赔险,未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1月5日,**(乙方)与华格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司机点点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司机点点平台承揽为第三方提供网约车服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挂靠费每月300元、管理费每月200元、组客费每月5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向华格淮安分公司支付费用至2019年1月31日,后未支付费用。2019年5月20日,盱眙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注销苏H×××××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该大队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该运输证,有效期至2026年4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被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案发后,**家属代为赔偿薛莲家属2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做出(2020)苏0106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薛胜林、***为原告另案以本案原审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20)苏0106民初4618号民事诉讼。
一审审理中,**称其于2019年上半年从司机点点平台注册后,因客流较少,未从司机点点平台接单,而是从**微信群发助手接单的,***认可**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要求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网约车加盟协议以及华格淮安分公司未提供网约车平台认为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格淮安分公司虽有网约车加盟协议,并约定通过司机点点平台向第三方提供网约车服务,但本案非通过司机点点平台约车,且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于2019年5月20日由交通运管部门注销,故***及**要求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认为华格淮安分公司未提供司机点点平台约车,该事项属于**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险(100000元×6座)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交52074.56元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550元(50元×11天)。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2700元(30元×90天)。4.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9000元(100元×90天)。5.残疾赔偿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于2020年3月20日施行,该方案其中规定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又***被鉴定为两个十级残疾,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29472×1.78×20×11%、含被扶养人孙广兰生活费3670.84元(26697×5×11%/4)、含被扶养人薛松生活费5873.34元(26697×4×11%/2)]。6.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25197.5元(51095/365×18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该起交通事故已负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9.亲属探望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5434.41元,太保江苏分公司赔偿100000元,该100000元宜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105434.41元(205434.41-100000)。***产生的鉴定费3700元,该款不属于太保江苏分公司理赔,应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0元(该款含被扶养人孙广兰生活费3670.84元、含被扶养人薛松生活费5873.3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5434.41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471元,由**负担(***已预交4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471元)。
二审中,华格淮安分公司提交了两张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华格公司对涉案车辆营运证注销后,于2019年5月13日在微信驾驶员管理群告知了各位司机,所有司机都已知晓涉案车辆已经没有跑网络预约车的法定资格了。**质证称,其以前在这个群里,其在群里的时候没有收到过注销的通知。***质证称,没有看到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注销通知也没有通知到**本人。太保江苏分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核。华格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户籍材料(加盖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印章)、户籍材料(加盖盱眙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印章)、证人证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收款收据、苏H×××××注销证明(加盖盱眙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印章)及网页打印件(加盖盱眙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服务专用印章)、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华格公司、华格淮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与华格淮安分公司签订了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但经审理查明,由华格淮安分公司申请办理的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已于2019年5月20日由交通运管部门注销,因此,案涉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华格淮安分公司、华格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本案并非通过华格公司经营的司机点点平台约车接单,一审法院对***要求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按照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指示,通过微信群发助手互相发生信息进行组客接单,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系通过微信群发助手组客接单,并不足以证明系按照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指示或由华格淮安分公司专门组织经营的接单方式,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