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4648号
原告:***,男,1997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群,经理。
被告:黄群,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黄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定金45000元;2、判令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平台服务费102000元;3、判令黄群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黄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告与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黄群商谈关于“××××平台”的相关事宜,由原告以注册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使用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约车平台软件,原告缴纳平台使用费,进行经营,双方分成利润的经营模式进行合作。原告与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了“××××平台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上三协议约定了原告与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模式、平台使用费,分成的比例及原告应以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等内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当地政府停止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金45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3日向被告预支付平台使用费102000元,原告注册了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并向盘锦市运输管理处提供了申请及相关资料,申请网约车运营许可证,但盘锦市运输管理处至今尚未批准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申请,因此,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未取得营运证,公司至今不能运营。原告向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说明未取得营运证情况,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返还定金及预付的平台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后来被告都不接原告的电话,无奈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以上款项,但至今未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以上三份协议涉及的是网约车合作经营,因营运证没有获批准,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13日期限已满,双方合作的基础条件又不具备,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应当返还,且原告未使用被告的网约平台软件,原告预付的102000元的平台使用费应当一并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平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条件、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对纠纷解决法院约定了管辖。根据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或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应向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协议管辖的法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3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栋×××室,故盘锦市大洼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执行本合同或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则守约方有权向甲方(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