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106号
原告:***,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召,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群,经理。
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群,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召,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向***共同偿还借款29万元,并按年6%向***支付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1600元,合计301600元;2.判令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按年6%向***支付2020年10月19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时任安徽华格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对***称:安徽华格公司需要在平顶山市当地市场进行促销活动,该促销活动6由安徽华格分公司具体实施。由于安徽华格分公司资金不足,需从***出借款人民币29万元。***出于对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某,以及公司的信任,同意出借人民币29万元给安徽华格分公司。并按照安徽华格分公司的指示将出借资金汇入安徽华格分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19×××81的账户内。对该笔借款***与安徽华格科分公司没有约定利息,但时任安徽华格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半年期满后,***要求安徽华格分公司归还借款。安徽华格分公司却声称,分公司将***出借的款项交给总公司了,遂以现在分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推脱,至今不予归还,现***提起诉讼。
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辩称:1、***与安徽华格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安徽华格分公司与***之间是拆借还是民间借贷恳请法院依法调取***与谢某某之间的2019年8月19日-2020年5月6之间的银行流水,因该笔借贷是在谢某某任安徽华格分公司负责人时发生,完全有理由不相信,这是***与与谢某某之间的事,且双方关系较好,此款与安徽华格分公司没有关系,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收据;证据2、转款回单;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于2019年8月19日向安徽华格分公司提供借款29万元,且汇入安徽华格分公司。经质证,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首先收据是谢某某在任安徽华格分公司出具的,有理由相信***与谢某某之间关系紧密,可能存在业务往来和私人借贷,但不能证明***与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安徽华格分公司与安徽华格公司是独立经营,在谢某某任职期间,其对安徽华格分公司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与安徽华格公司无关。转账汇款中也没有标明是借贷,完全有理由相信收据是后补的,且对银行明细清单因其对方户是简称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谢某某任职安徽华格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华格公司起诉状以及撤诉申请,(2020)豫0411民初1868号裁定书,证明,该案件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以不同案由向同一法院主张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2、安徽华格公司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平台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徽华格公司与安徽华格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作为与谢某某关系亲密的***应当知晓谢某某在任职安徽华格分公司期间对外是独立经营,与安徽华格公司无关,其向安徽华格分公司借贷是基于谢某某个人,只是将资金转入安徽华格分公司。
***质证称:证据1、提供的裁定书以及民事诉讼状都是安徽华格公司与安徽华格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2、***提交的谢耀伟与安徽华格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安徽华格公司与谢某某之间的合同,对本案的***没有约束力。3、针对提供的裁定书和起诉状***认为安徽华格分公司确实以***的身份对安徽华格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保证金,撤诉是因为安徽华格公司利用安徽华格公司的身份换了安徽华格分公司的负责人,然后在湛河区法院申请撤诉,充分说明安徽华格分公司不是独立经营也不是自负盈亏。如果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安徽华格公司何必换掉安徽华格分公司负责人以及撤诉。
经审查,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安徽华格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安徽华格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华格分公司系安徽华格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平顶山市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谢某某。谢某某任负责人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借款。2019年8月19日,***经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安徽华格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同日,安徽华格分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系付借款。该收据有安徽华格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收款人签名。现***对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供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清单能够证明***与安徽华格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借款安徽华格分公司应当偿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不明确,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的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安徽华格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安徽华格公司承担。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安徽华格分公司、安徽华格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以29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足以承担,由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承担212元,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