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某某与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UWKCG2K,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甘泉东路12-6号。
负责人:戚善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2W73B-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3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幢2906室。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书(系***丈夫),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系***父亲),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39981502F,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合欢大道中央城市广场15幢113-114号。
负责人不详。
上诉人***、上诉人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分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判残疾赔偿金10429.32元、误工费7466.67元(3500元÷30天×64天)、营养费4620元(154天×30元)、护理费13860元(154天×90元),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系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出生于1957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2018年11月27日,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9年,一审少计算2年;3.上诉人前后住院154天,一审却仅依据伤残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90天违背客观事实,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上诉人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有一个月为1500元,是因为单位将该月份剩余2000元工资在2020年4月11日予以了补发,上诉人提供了补发明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
华格淮安分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华格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认可***关于***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涉案赔偿责任应该由***与***承担,与华格公司无关;2.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但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在一审判决并未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上诉人错误;***认可一审判决。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肇事车辆系华格淮安分公司出资购买,从购买当日起一直放在公司使用,并雇佣***为驾驶员,每月给付底薪1500元,***带乘客后再拿提成,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格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受华格淮安分公司雇佣错误。华格淮安分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网约车司机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错误,***在受伤前已退休多年,并享受了退休后的福利待遇,所以无权再主张误工费;3。一审法院认为***的体质原因不能作为减轻华格淮安分公司的责任错误。一审中***提交的医院检查治疗记录表明,其自身患有腰椎退行××变和腰肌劳损等症状,其在上车时未告知相关病情,而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颠簸属正常情况。如果***在上车时如实告驾驶员,驾驶员可根据***的情况,对车上人员的座次及车辆行驶状况做相应调整,***的受伤完全可以避免,所以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
***针对华格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到底与谁构成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至今未看到任何材料,但认可***与分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2.即便***已退休,但其在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务,既有权获得报酬;3.华格淮安分公司主张***因自身患病,就案涉损失应自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腰椎退行××变和腰肌劳损,不会造成***伤残,该事由不能作为减轻淮安分公司责任的理由。
华格公司对华格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与华格淮安分公司间无任何雇佣关系,***是否是通过平台接单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一审双方认可,***不是通过电话接单,而是通过第三方达成的案涉承运关系;2.本案的纠纷与总公司无关;3.认可分公司对于误工费等其他的上诉理由。
***针对华格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肇事车辆性质是网约出租车,应当由网格承运公司承担责任;2.***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中***提供的收费票据,以及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交警部门谈话中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的陈述可以证明,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华格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意见,***与华格淮安分公司构成承揽关系。
华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共同承担***各项损失297927.26元的赔偿责任,华格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虽然肇事车辆的道路营运证是办理在华格淮安分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是***的,***不是华格淮安分公司的从业司机,没有办理任何的从业资格证书。一审庭审中,***的父亲梁宝平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与华格淮安分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为其二者是父子关系,梁宝平如此陈述是为了规避***的法律责任,而且梁保平也承认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是华格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才将所有责任推到总公司。2.本案的关键在于***是通过什么方式载客。***陈述其是通过朋友知晓***的联系方式,然后联系到建华,可以看出***乘坐的是经人介绍的所谓的“黑车”,并非是通过华格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司机点点进行下单的,是***的私下接单行为,即跑私单;3.一审庭审中***告知其乘车费用是交给***,***租用***的网约车私下接单,并接受乘客的乘车费,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华格淮安分公司缴纳了合作费,或将劳动所得支付到华格淮安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华格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租用***的网约车跑私单。
***针对华格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华格公司应当对案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针对华格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针对华格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就***的业务,确实没有通过平台进行接单,但这是属于华格淮安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已将自己接单的业务费如数交给了华格淮安分公司财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华格淮安分公司针对华格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华格公司的上诉理由。
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连带赔付其医疗费90672.72元、伤残赔偿金209840.64元、误工费25178.4元、护理费15400元、生活补助费9240元、营养费61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再次手术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5091.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14时10分左右,***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盱眙县穆店镇桂莲路星星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颠簸,造成***腰部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发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2018年11月29日行经皮椎体成形术,2019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骨质疏松症、失眠、慢性咽喉炎。出院医嘱:1、建议转南京医院进一步检查,继续住院治疗;2、长期抗骨质疏松症治疗,避免腰部过度负重,突然转身及长时间弯腰;3、休息三个月,避风寒,注意休息,防跌倒;4、不适门诊随诊。治疗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9年2月12日,***入住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术后,胸12椎体棘突伴椎板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时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功能锻炼;3、继续夹克式支具保护下地活动锻炼;4、定期复查(2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共住院62天,支出门诊费用10元、住院费用7764.92元,合计7774.92元。2019年2月19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普通门诊诊察费12元、检查费593元,合计605元。2019年2月23日,***在南京耐博特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个,支出2500元。2019年5月13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普通门诊诊查费12元、检查费593元,共计605元。2019年5月28日,***前往南京应天骨科医院诊治,支出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0元,购买药物支出749.56元,共计759.56元。2019年7月25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普通门诊诊查费12元、检查费593元,共计605元。2019年7月26日,***入住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治疗,同年7月29日行T12椎体陈旧性chance骨折后路固定植骨融合,2019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用71936.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2、避免外伤及意外,卧床至术后6周,后佩戴支具下地锻炼;3、口服头孢呋辛0.25克口服2/日;4、术后2个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期间,***购买腰围一个,价格为100元、支付陪护费170元、翻身枕50元,上述共计72256.9元。2019年8月22日,***在盱眙县中医院换药支出26元,同年8月26日,在盱眙县中医院换药支出13元,合计39元。2019年9月29日,***前往南京应天骨科医院诊治,支出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0元、检查费734.9元、购买药物支出955.6元,共计1700.5元。2019年10月29日,***前往南京应天骨科医院诊治,支出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0元,诊断证明检查结果为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诊断意见:1、全休4周;2、抗骨质疏松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购买药物支出共计793.82元,共计803.82元。2019年12月30日,***前往南京应天骨科医院诊治,支出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0元、检查费585元、购买药物428.02元,共计1023.02元。上述费用总计为90672.72元。
经***申请,2020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第12胸椎骨折伴棘突骨折行后路融合钢板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一审另查明,华格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日,系从事手机应用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及销售,数据处理服务,汽车软件开发及应用,企业管理咨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格淮安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其业务范围为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等。
2018年1月4日,华格公司(甲方)与戚善运(乙方)订立《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设立分公司,任命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由乙方负责聘用,分公司设立的事宜和所有费用均由乙方独立负责和承担;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总公司相同;分公司平台上司机资质和车辆审核由乙方全权负责,因乙方违法经营行为导致甲方或者分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差旅费等一切损失;甲方收益根据甲乙签订的《司机点点代理合同》按照规定收取,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所得收益已经包括甲方对乙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对乘客及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赔偿金以及乙方的报酬;甲乙双方确定必须购买网约车保险,网约车保险险种由甲方指定,由乙方独立出资购买。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监督乙方对分公司的合法经营,有权制定分公司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甲方可以根据分公司具体情况审核、查阅分公司与经营有关的所有材料和公司账目……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乙方应当遵守分公司的各项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及甲方对分公司的管理规定,乙方独立经营的状况应当定期向总公司上报登记、备案存档。责任承担中约定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债权与债务由分公司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因此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经营的分公司采取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如因乙方经营导致甲方财产被执行或者造成损失的,乙方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2018年2月5日,华格公司(甲方)与华格淮安分公司订立《华格淮安分公司财务及证件管理协议》,约定:一、总、分公司财务独立,独立核算,独立承担风险;分公司如产生债权与债务由分公司自行承担,与总公司无关。总公司在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分公司无关,自行承担。二、乙方负责人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分公司无关,与总公司无关,且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任何债权债务由分公司负责人全权承担……四、年终财务报表由总公司和分公司双方配合对账,双方之间对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因乙方经营后果而造成甲方财产被执行或者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苏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父亲梁宝平到庭陈述其原系华格淮安分公司负责人,一直工作至2019年9月1日,苏H×××××小型普通客车自购买之日起就放在华格淮安分公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该事实也得到了华格淮安分公司现负责人即本案华格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的确认。
2018年11月5日,梁宝平代表华格淮安分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司机点点网约车司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把自行购买的手续齐全的合法网约车提供给乙方承揽带客,乙方通过接受指定平台上第三方需要网约车的邀约,并为第三方提供标准优质的网约车服务,服务完成后,乙方收取第三方支付的承租费用并如实交给甲方,甲方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考核乙方并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合作条件为:甲乙双方进行合作时,乙方须自备GPS功能智能手机,甲方电话、微信等形式告知乙方有第三方需要网约车的信息……该车辆所有权人是甲方,该车辆运营中,乙方承担因乙方进行承揽带客服务以外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缴纳押金10000元整,用以管理网约车制度正常运营。乙方在手机上安装甲方运营系统的网约车司机端APP,并通过甲方的代驾岗前培训后方可接受第三方在“司机点点”平台上发布或者电话上的网约车服务邀约,进行网约车服务行为。乙方进行网约车服务时着装须正式,佩戴甲方指定胸牌。在乙方进行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网约车管理服务要求进行服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接受并在指定时间内完成第三方需要的网约车服务,乙方按甲方对社会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乙方在每天下班之前按照甲方指定方式缴纳带客费用,每天下班之前必须把车清洗干净并加满汽油,需把车停放到指定地点。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根据实际考核情况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工资120元每趟。上岗前,乙方需要接受甲方的网约车岗前培训,合格后上岗。为了不断提高代驾服务质量,甲方会对乙方进行岗位培训,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乙方如遇第三方即客户投诉一经查实的,第一次处罚100元,第二次处罚200元,第三次处罚300元并解除协议……每季度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并根据乙方表现决定是否对乙方进行奖励,奖励金由甲方决定,但奖励金发放当日,本协议终止的,则该奖励金不予发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格淮安分公司认可***系其雇佣,并认可其与华格公司财务各自独立。
实际运营中,因平台的知晓度不高等原因,华格淮安分公司网约车主要靠电话、微信等方式招揽乘客,本案***即是通过电话方式与***取得联系并乘坐案涉车辆从南京回盱眙,***提供了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4日上交华格淮安分公司部分“票款”收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再查明,华格淮安分公司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驾乘人员意外险,***给付了***在盱眙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2019年2月9日,***向平安保险淮安公司申请赔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又查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代账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其一并提供了该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明细一组,显示:2018年2月15日发放3500元、2018年3月24日发放7000元、2018年8月28日发放3500元、2018年10月22日发放3500元、2019年2月3日发放36000元、2019年5月31日发放3500元、2019年10月8日发放7000元、2019年11月14日发放7000元、2019年12月13日3500元、2019年12月18日发放3500元;另***提供的工资表上2019年1月至同年5月除2月(2月份工资1500元)外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半年间,***自认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正常发放工资,因其不能提供劳务,其委托亲戚倪红云代其工作,并将发放的工资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倪红云,倪红云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上述事实并接受了双方质询。
对***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90502.72元(扣除护理费1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40元/天×154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
5、误工费19000元(3500元/月×5月+1500元/月×1月,因***陈述工资并非按月及时发放,故对银行流水,法院难以确定实际发放的期限,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表结合银行流水综合确定进行计算);
6、残疾赔偿金178364.54元(52460.16元/年×17年×0.2);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2100元;
上述共计31692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五原审被告责任的确定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法定依据。
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驾驶的车辆由华格淮安分公司占有、支配、收益,***受华格淮安分公司雇佣,故而***在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即华格淮安分公司承担;对于华格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华格淮安分公司自认有自己管理的财产,故其应当对***主张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格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相关保险金,***再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华格公司抗辩的***未从网络平台上接单,属于私人行为,首先,这与华格淮安分公司陈述及***提供的上交给华格淮安分公司票款的实际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华格公司与华格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善运订立的协议,华格公司有权对分公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故而其对于成立一年多的华格淮安分公司运营方式更详知,对于“司机点点”平台是否使用及使用频率应当了解,其在清楚分公司运营模式的情况下未采取制止措施,在应承担责任时再以未使用平台抗辩不承担责任无依据;再者,即便华格淮安分公司的经营模式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模式不完全契合,也应当由主管部门及时查处,也不能因此免除华格公司及华格淮安分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主要争议在于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问题上,对于误工费,综合***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9000元,具体分析同损失明细部分说明,不再赘述;对于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对于华格公司及其分公司抗辩***体质问题,该问题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正当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华格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6927.26元,不足部分由华格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保全费1701元,合计8927元,由***负担1767元,华格淮安分公司、华格公司负担716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平到庭陈述: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是华格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华格淮安分公司的资金是由梁宝平和戚善运合伙投资,至今仍然是两人合伙经营;肇事车辆登记在***的名下,但却是由华格淮安分公司出资购买,按揭贷款、购买保险、车辆检测等也是由华格淮安分公司负责;华格淮安分公司刚营业的时候一共买了4辆类似的车,该4辆车的驾驶员是华格淮安分公司找来的;除了返点费和上交的费用外,***所驾驶车辆的罚款、扣分及事故赔偿等都是由其自己负担;除了该4辆车之外,其他的车都是他人购买,谁出资购买的车就属于谁所有、登记在谁的名下,此类车辆每月向华格淮安分公司缴纳500元。华格淮安分公司对梁宝平的前述陈述表示认可。
***二审陈述,其业务接单不是通过平台,是因为华格淮安分公司没有平台可以接单。梁宝平对此表示,华格淮安分公司刚开始营业的时候,只有几辆车,因为平台没有知名度,所以平台虽然存在但是接不到单;后来驾驶员自己承揽包活,平台基本上就没用。
本院认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就***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包括:***应否因其体质问题对其案涉损失自担部分责任;***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华格公司就华格淮安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就***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所以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
1.关于***应否自担部分损失。案涉纠纷系***乘坐***所驾驶的网约车,在交通运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的案涉损失系***驾驶不当所造成。而虽然其自身患有腰椎退行病变及腰肌劳损,但该疾病本身并不会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故不能将***自身体质作为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华格淮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因其自身体质应自担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华格淮安分公司认可的案涉肇事车辆系其自行购买,按揭贷款、保险检测等均是由其自行负责,仅是登记在***名下,***系其找来的驾驶员的事实,及在营运过程当中***需接受分公司管理、遵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表现在:双方合同约定***要佩戴华格淮安分公司指定胸牌,严格按照网约车管理服务要求进行服务,按照分公司对社会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下班之前必须将车辆清洗干净并加满汽油、停放到分公司指定地点。前述种种均表明,***向华格淮安分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接受华格淮安分公司的管理,而非劳动成果,且从华格分公司每月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虽然***是通过手机自行接单,而不是通过华格淮安分公司网约车平台,但据华格淮安分公司负责人陈述,分公司虽然有平台,但是平台并没未实际使用,营运业务一般是通过驾驶员电话或微信联系,所以,通过电话联系而非平台联系业务并非是认定***与分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另外,虽然***每月需向华格淮安分公司缴纳营运费并从分公司处领取返点,但是,返点是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工资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能仅以此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受雇于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案涉驾驶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华格淮安分公司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华格淮安分公司和华格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实施)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名下,但华格淮安分公司和事故当时的负责人均认可,***仅系名义车主,且***对案涉事故并无前述规定中的过错情形,故***和华格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4.关于华格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华格淮安分公司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华格淮安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支付,但因毕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而华格淮安分公司是华格公司所设立,故对于华格华安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由华格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相关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人赔解释)。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前述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则案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出生之日1957年3月18日至定残之日2020年9月17日,***为63周岁,故一审法院以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主张应按照19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前述人赔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相关鉴定机构根据***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定误工期间为6个月,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在公司做代账会计,每月有固定收入,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依据。经查,***住院期间将工作交给其亲戚代为完成,其将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转交给其亲戚,形成误工损失,但其误工期间,2019年2月收到的工资系1500元,而非3500元。虽然其上诉主张该月欠发的工资2000元在2020年4月份予以了补齐,但其并未就2020年4月所发放的2000元,与2019年2月工资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2019年2月份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主张案涉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此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人赔解释的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而并非等同于住院期间。现一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理有据,应予采信,故谢慧琴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7226元,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预交的7226元、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7226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