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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胡京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3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幢2906室。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甘泉东路12—6号。
负责人:戚善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格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庆东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梅、潘业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慧、被上诉人华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被上诉人华格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华格公司和华格淮安分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依法签订司机点点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协议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26日,处于加盟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至于**是否按时足额交纳挂靠费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有效性,故**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华格淮安分公司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格公司作为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等挂靠司机虽未通过司机点点平台接单(原因在于挂靠公司未提供司机点点平台约车服务),但其均是按照挂靠公司即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指示通过微信群发助手,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互相发送信息,组成乘客后再出发,否则作为挂靠公司的华格淮安分公司以及华格公司将可以只收挂靠费而不承担任何挂靠责任,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而挂靠其下的成百上千司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只能自己承担座位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司机及乘客来说都非常不公平,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将是巨大的安全隐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案情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和华格淮安分公司是挂靠关系,签订的“司机点点”合同也在有效期。因为华格淮安分公司没有开通“司机点点”平台,所以挂靠在华格淮安分公司的网约车全部都是通过微信群发助手来调配客人的。本案接单也是由挂靠在华格淮安分公司的驾驶员给的。一审时,华格公司陈述**的道路运输证没有年审,实际是有年审的,另外华格公司陈述是盱眙县交通执法大队把运输证注销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的。目前该运输证是注销状态。
太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太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是合理的,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华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格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的营运证已经被注销,而且是在事故发生前被注销的,故其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网络车运营条件。**虽然称“对注销营运证不知情”,但是华格公司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注销的,是对外公示的,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已经查明**与受害方是私自的接单驾驶行为,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华格淮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肇事之前,华格淮安分公司就在公司管理群里面发了通知,是2019年5月13日发送的该通知,一审时已经提供过该证据。本案交通事故是在**的营运证被注销后发生的,与华格淮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4849.4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合计1159387.16元;2.太保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车上乘客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华格公司、华格淮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6时27分左右,**驾驶苏H×××××预约出租客运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立交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打瞌睡(经检验其行驶速度约为76.32km/h),致其车持续向右偏离行驶车道直至撞击模范马路隧道进口处的南侧挡墙,造成**及车上乘客薛莲、***、韩龙云、桂尤庆、周金华、夏跃新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交通设施以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薛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4849.46元。2019年9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莲、***、韩龙云、桂尤庆、周金华、夏跃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生育薛莲、薛松。
**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上乘客险(100000元×6座)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1月5日,**(乙方)与华格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司机点点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司机点点平台承揽为第三方提供网约车服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挂靠费每月300元、管理费每月200元、组客费每月5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向华格淮安分公司支付费用至2019年1月31日,后未支付费用。2019年5月20日,盱眙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注销苏H×××××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该大队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该运输证,有效期至2026年4月18日)。
该起交通事故,**被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案发后,**家属代为赔偿薛莲家属2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做出(2020)苏0106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为原告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20)苏0106民初4622号民事诉讼。
审理中,**称其于2019年上半年从司机点点平台注册后,因客流较少,未从司机点点平台接单,而是从**微信群发助手接单的,***、***认可**的陈述。**称其家属代为赔偿薛莲家属240000元是谅解款,不要求在本案处理。
双方认可医疗费4849.4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认可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莲无责任。
***、***要求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网约车加盟协议及华格淮安分公司未提供网约车平台服务认为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与华格淮安分公司虽有网约车加盟协议,并约定通过司机点点平台向第三方提供网约车服务,但本案并非通过司机点点平台约车,且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于2019年5月20日由交通运管部门注销,故***、***及**要求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至于**认为华格淮安分公司未提供司机点点平台约车服务,该事项属于**与华格淮安分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联,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太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险(100000元×6座)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太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称其家属代为赔偿薛莲家属240000元是谅解款,且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故不予处理。
关于***、***的损失:
(一)双方认可医疗费4849.4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予以确认。
(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认可。因**对该起交通事故已负刑事责任,且其家属已支付240000元谅解款,故不予支持。
(三)***、***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酌定5000元。
上述合计1108387.16元,太保江苏分公司赔偿100000元,**赔偿1008387.16元(1108387.16-100000)。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8387.16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户籍材料(加盖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印章)、户籍材料(加盖盱眙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印章)、证人证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收款收据、苏H×××××注销证明(加盖盱眙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印章)及网页打印件(加盖盱眙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服务专用印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华格公司、华格淮安分公司对薛莲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与华格淮安分公司签订了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但经审理查明,由华格淮安分公司申请办理的案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已于2019年5月20日由交通运管部门注销,因此,2019年5月20日以后,案涉网约车加盟合作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华格淮安分公司、华格公司之间仍存在挂靠关系,且本案并非通过华格公司经营的司机点点平台约车接单,一审法院对***、***要求华格淮安分公司及华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按照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指示,通过微信群发助手互相发生信息进行组客接单,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系通过微信群发助手组客接单,并不足以证明系按照华格淮安分公司的指示或由华格淮安分公司组织实施的接单方式,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庆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