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022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滨湖世纪城临滨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2W73B(1-1)。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4万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暂定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司机点点平台代理合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代理合同。被告甲方承诺有相关交通出行系统的经营许可及交通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有服务全国的能力证明,并向原告乙方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复印件,承诺在合同履行地辽阳市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司机点点出行系统经营许可,并在合同履行地向原告提供全套的出行系统经营服务,此合同为被告方制定的格式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支付给被告合同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收到定金后,应当向合同履行地辽阳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的申请,并通过预审,但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指出司机点点出行系统是由甲方运行的一个为出行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平台系统。司机点点出行系统为乙方提供全套出行系统解决方案,让出行服务的需求者、出行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更成为快速、准确的找到目标客户,从而达成服务,使出行服务变得轻松、便捷。第三款指出被告方授权原告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使用司机点点平台发展出行业务。合同中司机点点全套出行系统解决方案具体内容包括风快车、专车、出租车、包月用车、顺风车、城际专线、接送机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目的是出行服务的需求者和出行服务的提供者,准确找到目标客户,从而达成交通出行服务。合同中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在辽宁省辽阳市使用司机点点平台系统提供出行服务。签订合同时被告甲方并没可有取得辽阳市交通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为防止合同纠纷制定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规定被告若通过合同履行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预审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至甲方账户。若不能通过合同履行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预审,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交通部相关文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有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第五款规定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指的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被告未能通过合同履行地交通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补充协议规定,被告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至原告账户,但被告无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定金,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以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赔偿相关差旅费。
被告华格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返还20000元定金的事实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华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司机点点平台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使用司机点点平台发展出行业务,乙方须接受甲方业务培训和运营上的监督和指导,乙方在辽宁省辽阳市拥有“司机点点”平台代理权,权限级别为地级市一级平台代理商,平台代理费108000元、保证金100000元;甲方提供的服务如下:甲方向乙方提供发送特定授权账号,协助乙方开展当地市场的运营管理;甲方为乙方建立运营指导QQ群,提供在线有问必答服务(系统及市场等),并向乙方提供免费的远程技术或运营指导,满足乙方任何咨询需求和技术指导需要;甲方协助乙方开展招商和培训工作,负责为乙方提供操作培训、业务培训、管理培训和业务经营指导,必要时还可以提供上门指导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乙方拥有“司机点点出行系统平台”代理权,可以申请设立甲方在当地的分公司进行运营,乙方作为授权区域平台代理商,全权负责管理运作,有责任和义务去承担基于市场竞争环境变化、自身经营能力强弱等带来的商业风险,并且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代理权可以转让,但应报请甲方批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变卖、抵押司机点点出行系统给第三方,或私自间接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平台代理权利,产生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于第三个月平均订单量少于每日50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平台代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平台必须上传网约车不低于50辆等;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9月1日起算,有效期两年,期满后免平台代理费续签合同等。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平台代理费198000元整优惠至128000元,保证金100000元优惠至20000元整,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整至甲方账户,尾款128000元整在预审通过后1个工作日支付至甲方账户;若预审不通过,甲方于7个工作日将乙方支付的20000元定金返还乙方账户;主合同关于对乙方约定车辆数量和订单量考核取消(保证金订单量除外)。当日,***向华格公司转账20000元。因***认为预审应当由华格公司办理,但华格公司至今没有为其办理预审且无法通过预审,故诉请要求华格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司机点点平台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格公司签订的司机点点平台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现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系被告没有未其办理预审、预审不通过,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预审由被告负责办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辽宁省辽阳市司机点点平台无法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故原告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