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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6上海宁永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585民初4926号
原告:上海宁永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永公司)诉被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安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永公司虽与被告兴安基公司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宁永公司主*被告兴安基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宁永公司要求被告兴安基公司支付租赁费372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鹏公司对结欠原告宁永公司租赁费3729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宁永公司要求被告华鹏公司支付租赁费37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兴安基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兴安基公司将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花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鹏公司,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定于2013年7月19日。2011年11月1日,原告宁永公司与被告兴安基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兴安基公司向原告宁永公司租赁QTZ63塔机2台,租赁费16000元/月/台。2012年,原告宁永公司又与被告兴安基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兴安基公司向原告宁永公司租赁SCD200/200电梯7台,租赁费11000元/月/台。后,被告兴安基公司与原告宁永公司及被告华鹏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为了便于原告宁永公司在当地安监局备案而订立,并不存在任何费用的支付及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宁永公司一旦备案成功,则合同自动失效。2011年11月3日,原告宁永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宁永公司租赁QTZ63塔机2台,租赁费16000元/月/台。2012年5月3日,原告宁永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宁永公司租赁SCD200/200电梯7台,租赁费11000元/月/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宁永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对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华鹏公司确认塔机租赁费为8902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宁永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对电梯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华鹏公司确认电梯租赁费为1327000元。后被告华鹏公司支付租赁费1844300元,尚欠原告宁永公司租赁费372900元。审理中,原告宁永公司陈述,虽然原告与两被告均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永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转账支票、进账单,被告兴安基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被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宁永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3729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宁永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被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款原告宁永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浙江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宁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舒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