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太仓创新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475号
申请人: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安路62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蒋建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仁溪路88号。
负责人:王晓红,镇长。
被申请人:太仓创新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董事长。
被申请人:太仓市沙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长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太仓市沙溪白云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沙东一号路口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四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诉被申请人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溪镇政府)、太仓创新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创新公司)、太仓市沙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城乡公司)、太仓市沙溪白云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白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交三航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1日签订的《太仓沙溪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称,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沙溪镇政府、太仓创新公司签署了涉案《太仓沙溪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投资建设太仓沙溪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包括:白云花园安置小区的经适房、部分市政道路、便民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印溪商务大厦)、公园及附属道路(后更名为高效农田和水利设施建设)。合同第19.2条约定“如果在第19.1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上级调解均未能解决争议,而且任何一方已就此纠纷事项通知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的意向,则可据本条款作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有关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投资建设合同书》签订后,为工程施工备案需要,申请人与四位被申请人就上述工程项目分别签署了数份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双方因项目回购事宜产生争议,经协商一致,申请人与四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5月23日分别签署了《关于〈太仓沙溪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及项下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和《关于〈太仓沙溪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及项下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明确了被申请人方的回购金额及时间等。但其后由于被申请人方未履行回购义务,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名被申请人则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后经双方协商分别撤销了仲裁以及法院诉讼。现双方就回购事宜再起争议,为保证申请人后续再次提起仲裁的有效性,申请人要求确认《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四名被申请人均为有效。
四名被申请人共同辩称,《投资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四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所涉工程又签订了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7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四名被申请人认为《投资建设合同书》与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组成文本,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因《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而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约定了法院诉讼,属于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情形,应为无效。
经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30日(注:合同笔误为“11月31日”),太仓创新公司(BT甲方)、中交三航公司(BT乙方)、沙溪镇政府(BT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书》,载明:一、定义和解释:BT甲方指由沙溪镇政府授权委托的负责建设管理本项目的代表机构太仓创新公司、沙溪城乡公司;BT乙方指中交三航公司……四、合同文件:组成合同的多个文件的优先支配地位的次序如下:⑴《投资建设合同书》……十九、合同纠纷的解决:19.2仲裁:如果在第19.1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上级调解均未能解决争议,而且任何一方已就此纠纷事项通知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的意向,则可据本款作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有关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双方已据本款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方不能再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但一方按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可能提出证据,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太仓创新公司、沙溪城乡公司、沙溪白云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与中交三航公司作为承包人,共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涉及七个工程项目。上述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均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⑴请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调解;⑵采取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1日,沙溪镇政府(甲方一)、太仓创新公司(甲方二)、沙溪城乡公司(甲方三)、沙溪白云公司(甲方四)与中交三航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载明:2011年11月30日,甲方一、二与乙方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书》,甲方一为实施本项目投资建设,分别授权委托甲方二、三、四与乙方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书》项下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承担项目投资回购责任;并明确本补充协议是《投资建设合同书》及项下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同年5月23日,沙溪镇政府(甲方一)、太仓创新公司(甲方二)、沙溪城乡公司(甲方三)、沙溪白云公司(甲方四)与中交三航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对太仓市印溪商务大厦工程量核减等问题达成补充约定;本补充合同是《补充协议一》的补充。《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内容均未涉及争议解决条款。
另查明:中交三航公司原名“中交三航局兴安XX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投资建设合同书》由申请人中交三航公司与被申请人沙溪镇政府、太仓创新公司共同签订,该合同所涉“太仓沙溪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包含七个具体的工程项目,并由被申请人太仓创新公司、沙溪城乡公司、沙溪白云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与申请人中交三航公司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四名被申请人作为共同甲方与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对《投资建设合同书》项下全部工程项目的回购事项进行了约定,四名被申请人承担回购全部工程项目的共同责任,故应认为四名被申请人是《投资建设合同书》的共同合同方。《投资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明确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属于《投资建设合同书》项下,并对总体项目的回购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投资建设合同书》中亦明确多个文件体系下《投资建设合同书》的内容具有优先支配地位,而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约束某个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某个具体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但不能否定《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针对申请人与四名被申请人之间涉及全部工程项目的争议,应当适用《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太仓创新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沙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太仓市沙溪白云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太仓沙溪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太仓创新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沙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太仓市沙溪白云综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  黄英
审判员  杨苏
审判员  申智
书记员  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