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舟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4683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20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兴安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02民终556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据***申请依法追加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中交三航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兴安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33303.34元,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33303.34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协商,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铁路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随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竣工,共完成工作量?100cm钻孔灌注桩成孔16282米,钻孔灌注桩钢筋制作安装45.948吨。总工程款为3246810元。经第三人核算,扣除费用后,该工程应拨付工程款2645427元,已经拨付给被告2268640元,尚有余款376787元(质保金)未付。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2073985元,扣除管理费79362.81元(2645427×3%)、税金58775.85元(机械费1679310×3.5%),被告尚有56516.34元未付。质保金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完工,被告应于2013年8月支付质保金,因为被告未到第三人处结算,故未及时支付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33303.34元的利息。 ***辩称,原告诉请中事实部分不正确,我公司确实是将部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但是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我公司核算,实际形成的扣款已经超出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且原告施工期间,发生了员工意外伤害,由我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04万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最后核算,我公司不但不应承担工程款,原告还应退还多付款项。 中交三航局辩称,我公司对***与***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不清楚。事实上我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16日结算完毕,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076821.60元,我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为2078139.60元,实际多付了1318元,并未拖欠***工程款。因此,***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 兴安基公司述称,1、***诉请事实部分错误,其与我公司无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同样无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是否欠***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2、***于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中交三航局,其混淆了主体资格,我公司与中交三航局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无证据且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我公司在应付工程价款282745.7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31日,中交三航局以2519784864元的价格,中标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至唐山铁路ZTSG-8标段施工。2012年3月15日,中交三航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为甲方,与***(原名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铁路工程ZTSG-8标段一分部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规模,桩基础采用?100cm钻孔灌注桩,混凝土强度等级C40,桩长约37-48m;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主材甲供)、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境保护;综合单价,钻孔灌注桩旋挖成孔198元/米,钻孔灌注桩钢筋笼制作安装500元/吨,其单价一次性包死,包含了人工、机械、水电、燃油费、以及该单价的1.5%安全措施费、一切保险费、所有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已包含按规定乙方应缴纳的全部税收;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总工期为75天;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工作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85%,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甲方整体工程结束一年后返还给乙方;材料供应及其管理,除混凝土、钢筋、声测管、垫块由甲方提供,其他所有施工耗材均由乙方解决并承担费用;除甲供材料外,其他所有耗材、周转材料、工器具、分电箱等乙方自理;乙方指定"***"为现场材料员,负责办理甲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以及施工安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完成施工,实际完成?100cm钻孔灌注桩16282米,钻孔灌注桩钢筋笼制作安装45.948吨。工程已经过发包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所完成上述合同内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工程价款总额应为3246810元,中交三航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扣除其所供材料费用后,确认该工程应付***2645427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已付给***劳务费589330元、机械费1679310元,合计2268640元;剩余376787元扣除机械费1679310元的5.6%税金后,应付***282745.64元未付。按照***与***之间的转包协议约定,***向***收取该工程计量款3%的管理费,***承担***现场资料员一人工资每月5000元至工程结束。截止2012年12月4日,***共收到该工程款2073985元,***没有与***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 以上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供结算付款签认单、原审卷41页的计量数据,2012年3月、2012年11月9日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和付款情况(原审卷76、77页),与本院原审对中交三航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该事实有中交三航局提供的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工程价款,***将工程转包给***对合同单价没有变化,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按照中交三航局与***的合同单价计算,各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付***工程款。***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价款为3246810元,***陈述经发包方计量的工程款2645427元以及中交三航局已付给***的2268640元,是由中交三航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财务人员向其提供的数据,以上数据***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院对***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予以认可,本院应当予以认定。***与中交三航局对以上金额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金额与其项目部计量的金额,差额部分扣除的依据。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交三航局提供其与***之间的结算书,经质证存在以下几点质疑: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对结算单扣除的款项不予认可,主要是油料部分,按照中交三航局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指定"***"为现场材料员,负责办理甲供材料的领用和结算手续,对中交三航局所提供的加油计量单,***对其本人与***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其本人以及"***"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中交三航局与***在未经实际施工人确认的情况下,即扣除没有经合同约定的材料员签字确认的费用计算为实际施工人的费用,有失客观真实性;其次,按照中交三航局提供的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而本院原审对***的调查笔录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在该调查笔录中对***询问为何还没有进行结算手续,***回答"我单位给上海远舟负责人***打过数次电话来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始终未来。"***作为本案争议工程发包方中交三航局**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此时尚在催促上海远舟一方进行结算,而按中交三航局提供的结算书双方已于2016年4月16日完成了结算,工程项目经理确不知情,此有悖经营逻辑;再者,***的名称变更核准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而在2016年4月16日的结算书上即加盖了变更名称之后的公章,对此,***提出的异议主张合理;综上,中交三航局与***的结算书,缺乏真实性,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以认定。***主张***施工期间发生员工意外伤害,其已垫付104万元的费用应当由***承担,***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与其无关,因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认可的费用后,给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在工程完工后,怠于与实际施工人以及发包人进行结算,导致违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请求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上述规定。中交三航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与兴安基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兴安基公司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980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该欠款额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745.64元范围内,对***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