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7民初231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现住天津市河**。 委托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崇明县前卫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30000198564。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83215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住址上海,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3月2日生,住址上海,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3303.34元,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桩基工程交原告施工,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随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竣工,共完成钻孔灌注桩成孔16282米、钻孔灌注桩钢筋笼制作安装45.948吨,工程款为3246810元。经第三人核算,扣除费用后,工程款为2645427元,已拨付被告2268640元,尚欠376787元未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985元,扣除管理费(2645427×3%)79362.81元、税金(机械费1679310×3.5%)58775.85元,被告尚有56516.34元未付。质保金应予工程完工后即2013年8月支付,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33303.34元的利息。由于被告原因,原告的款项不能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上海远舟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于2015.11.19日向被告上海远舟公司主张过权利。 2、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短信记录七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远舟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公司经理***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3、中交三航局张唐铁路项目部安全处理问题安全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第三人为本案的发包人。 4、原、被告之间关于工伤赔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钻井队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中交三航局张唐铁路一分部进行施工的事实。 5、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工程量。并且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 6、第三人项目部的经理范总为原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另外尚有376787元尚未支付。 7、原、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明钻空担架为198元每米 8、另有举证期限内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认为原告、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所以第三人不应承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二、第三人也不知晓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原告证据1机读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证据2,短信记录有异议,此记录是截取内容,而且记录中***电话不清楚,即使此记录是真实的,这也是过程当中的,不是最后确定的工程欠款的关系,不能证明至今这些欠款的情况。即使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与第三人无关。证据3、安全问题处罚单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工伤赔付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原、被告之间结算过程的情况,其中结算的事项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是不清楚的。证据6、这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书,此证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有异议。这份证据显示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签字**,没有反映出我公司此有关的事项。证据7,这是原、被告间违法转包的协议,此协议第三人认为是违法的,与第三人无关。也可以证明原、被告间订立的施工合同。 原告及第三人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第三人张唐铁路项目部负责人***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本院调取的《工程施工合同》、***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所属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为甲方、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乙方承包甲方张唐铁路工程ZTSG-8标段一分部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工期2012年开工,2012年5月28日竣工。钻孔单价198元每米,工程暂定价款441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工作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的85%,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与整体工程结束一年后返还乙方(无息)。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12月30日。2012年3月原、被告达成转包协议: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工程计量款的3%作为管理费;税金由***负担。钻孔单价198元每米。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完成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第三人认可折款2645427元,第三人已付被告工程款2268640元(被告待结算款为376787元,其中1679309元机械费未扣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73985元。原告认可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后应付款为:2566064.19元;扣除机械费税款1679309×5.6%=94041.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037.89元。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按与被告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属于无效。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应在未付价款内承担责任。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对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98037.89元,第三人在应付工程价款282745.7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被告上海远舟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