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交三航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7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79500.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7950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57950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利息损失189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太仓某某新镇某某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某市某镇新镇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措施费、包售后服务、包相关检验费,承包范围为某某花园13-15#、18#、20-23#、25-28#的土建工程(除门窗、防水、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工程暂定总价为110000000元。最终工程量以原告实际完成并经过业主、监理和被告共同审核确认,结算时的最终造价按经审核确认的最终工程量,套用相关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材料,按照业主与被告的结算价下浮12%计取,质量保证金为10%,待业主返还给被告时再支付给原告。 2016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业主)某市某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发《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某镇某某花园安置小区(二期土建安装部分)”中土建部分的审定金额合计为219619552.70元。关于工程款计算,通过应付款减去已付款方式,其中应付款为不含铝合金门窗的土建工程结算款175755833.10元,减去合同内非某某公司施工金额4483524.71元后乘以88%(即下浮12%),加上铝合金门窗结算金额1023万元,减去某公司主张的重复计算与未施工金额下浮12%后的3631326.97元,加上井点降水金额下浮12%后的864763.38元,减去分摊费用1913065.17元,加上一期新建金额下浮12%后的1702083.34元,加上一期地下室防霉金额下浮12%且经鉴定后的307726.88元,加上一期维修费下浮12%且经鉴定后的434858.93元,加上垫付金额503277.5元,加上某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0000元,总计为159227947.27元。鉴于双方对已付款155648449元均无异议,故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579500.27元。某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大量使用六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给某某公司造成商票贴息利息损失189.7万元,该部分亦应予以支持。2021年1月8日,被告名称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据悉,被告已与业主完成结算并收取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案涉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在长达数年内怠于向业主主张结算款,现应与原告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针对原告某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二期工程中,某公司与业主结算审定工程量金额下浮12%后为150719631.4元,与原告所述不考虑铝合金门窗的土建工程结算款减去合同内非某某公司施工金额再乘以88%的数据一致,在此基础上加上铝合金门窗费用8355873.41元,减去重复计算与未施工金额3631326.97元,减去分摊费用1913065.17元,减去违约金20000元,加上一期新建费用1702083.3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55213196.03元。一期维修费用、地下室防霉费用及井点降水费用均不应计取。井点降水金额下浮后为864763.38元,某公司向业主申报时依据了某某公司提供的数据,但业主最终未予计算,故某公司亦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中,物业费286100元无直接转账凭证;竣工资料费6万元依合同约定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清扫费91524元系某某公司自身费用;拉森钢板桩租金2万元系租用总包单位设备产生的费用,亦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和税金无法律依据。关于保证金,某公司财务账上未显示收到该款项,且返还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起诉时金额为3064844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否则甲方有权推迟工程款的支付。目前,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155648449元,而某某公司仅开具金额为1.1亿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有45648449元发票未开具,经多次催告未果。最终未开票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针对被告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首先,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25亿元,其余发票未开具系因被告拒不结算、拒不付款所致。其次,发票事宜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被告在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可通过税务部门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某公司原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某公司与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太仓某某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某公司投资建设太仓某某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某市某镇人民政府为BT丙方,太仓某某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某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称BT甲方,某公司为BT乙方。《投资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太仓某某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某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接受某市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某公司就某市某某新镇区工程项目所涉工程又分别签订了《某某某花园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某花园安置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某某新镇建设道路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某某新镇建设道路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市X商务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某某新镇某某河生态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某某新镇X东路、X南路、某某路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市某镇某片区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高效农田和水利设施建设工程)某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市某镇某片区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高效农田和水利设施建设工程)X东路路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九份施工合同。 2012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太仓某某新镇区某某花园13-15#、18#、20-23#、25-28#土建工程(除门窗、防水、外墙保温、水电安装)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措施费、包售后服务、包相关检验费。工程暂定总价110000000元。结算时最终造价按经审核确认的最终工程量,套用相关计价文件规定,结算总价下浮12%计取。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总工期14个月。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15%的保证金(最高限额100万元,最低限额30万元),待乙方全部履约完毕、双方完成决算、竣工资料交齐后,甲方在七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业主付款到账后14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核计量款的60%支付;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付至经审核已确认工作量的80%;竣工验收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付至结算总费用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还甲方时再无息返还。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拖延超过1天,乙方承担20000元/天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调整为包括部分楼栋地沟盖板、散水、电梯门套、钢结构雨篷等。 双方另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花园13-15#、18#、20-23#、25-28#共12幢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暂定总价8000000元。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按乙方上报后经甲方报业主、监理、审计审定的价格下浮12%为准。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3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付至经审核确认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付至结算总费用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还甲方时再无息返还乙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及付款申请书。 某某花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完工,并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6月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某公司与某市某镇人民政府等相关方之间的仲裁纠纷案,并于其后作出(2022)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16年12月业主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4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中,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审定价342447362.80元,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审定价270792997.60元,二期桩基工程15405161.11元,二期室外配套工程62470580.32元,结算总价691116101.83元(含9.5%上浮)。仲裁庭认为,双方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结算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复审行为无合同依据,结算审定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某公司提出的部分材料未按约定上浮、井点降水费用少算等主张,仲裁庭认为双方在结算审价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结算总价中部分重复计算和未做项目应扣减金额与少计金额较为接近,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对结算总价691116101.83元予以认可。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的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太仓某某新镇区某某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审定价11569334.7元,扣总包管理费1339334.7元,工程结算价10230000元,其中施工方直接费9370000元,开票税金360000元,某某公司管理费500000元。施工方由***签名,分包单位由陈某某签名,公司分管领导意见由王某签名。 证人***陈述,其系上海某某门窗厂员工,铝合金门窗工程由该厂承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结算后某某公司支付了937万元工程款并承担了开票税金36万元。 证人王某陈述,2016年至2019年其担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经营、物资设备及太仓某项目,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门窗项目系因徐某某找到时任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1,因无合适公司抬头,故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因双方对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5日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所载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某某公司申请对上述联系单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6年2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6月15日工程业务联系单造价为494157.87元,下浮后造价为434858.93元;2.2014年7月5日工程业务联系单造价为349689.64元,下浮后造价为307726.88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其为某公司垫付了以下费用:某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286100元、门卫及清洁费用91425元、资料费60000元、拉森钢板桩租金20000元,合计457525元,并主张加计10%管理费和税金后垫付费用总额为503277.5元。 为证明某某公司垫付某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286100元,某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条,显示陈某某分两次打款合计286100元到潘某账户。 为证明某某公司垫付门卫、清洁费用91425元,某某公司提供13份加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某某某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收据或证明,总计金额为91425元。 为证明某某公司垫付资料费60000元,某某公司提供加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某某某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收据两份。其中2014年12月2日收据载明:“今收上海某某一期、二明复印装订费共计4万元整,待结算后再分摊计算。实收3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收据载明:“今收上海某某一期、二期复印装订费共计3万元(叁万元)整,待结算时再分摊计算,总计收款金额为6万元整(陆万元)。” 为证明某某公司垫付拉森钢板桩租金20000元,某某公司提供加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仓某某某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某建筑公司2013年3月份拉森钢板桩租金20000元(贰万元整)”。 某某公司另提供一份安全保证金缴纳单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某某公司,事由为安全保证金,金额10000元,单据上加盖有前述项目经理部章。 某公司提供一份罚款单,载明对某某公司罚款20000元,罚款原因为现场施工人员多次未佩戴安全帽,班组长高某某在罚款单上签字。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648449元,某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2500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及汇总表、结算书、已收款汇总表、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替总包垫付汇总表及明细、承兑汇票、发票、收据、(2022)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某市某某新镇区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罚款单、发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二、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及承兑汇票利息损失是否成立;三、某公司反诉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的认定。 双方对不含铝合金门窗的土建工程结算款175755833.10元,减去合同内非某某公司施工金额4483524.71元后乘以88%,再减去重复计算与未施工金额3631326.97元,加上一期新建项目1702083.34元,扣除分摊费用1913065.17元,合计146877322.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存在争议的各分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铝合金门窗费用。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为1023万元,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为8355873.41元。某某公司主张,铝合金门窗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以三方签署的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准,按1023万元结算;若严格按合同文本理解,将导致被告获取高达28%的管理费而原告亏损138万元,显失公平,故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参照主合同“总价下浮12%”的原则确定结算价款。某公司主张,根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3小点的约定,综合单价系已下浮12%后的固定单价,该单价已经过业主、监理及跟审机构确认,并提供了2012年9月4日工程业务联系单、材料设备定价询价审查意见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某公司另指出,其与其他分包单位在本项目中的门窗结算均采用相同标准,符合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中的单价按乙方上报后经甲方申报业主、监理、审计并经审定的价格下浮12%为准”,并附有已下浮12%后的具体单价明细,该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歧义。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对其中的计价条款应当知晓并受其约束。其次,王某虽为公司副总经理,但未经特别授权,其在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亦未对该结算表予以追认,故不能以该结算表作为认定结算价的依据。再次,某某公司主张铝合金门窗合同系“借用名义”签订,但未能提供被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就结算方式作出与合同文本不同的承诺。综上,本院采纳某公司主张,铝合金门窗费用按补充合同约定计算,双方对此计算方式及金额8355873.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井点降水费用。某某公司主张漏算井点降水费用864763.38元,某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从业主处取得该款项,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某公司曾提出井点降水费用少算的主张,仲裁庭虽未单独增加该笔费用,但在认定结算总价时已综合考虑双方各自提出的应扣减与应增加项目,并最终维持了结算审定单的效力。某公司实质上已通过仲裁裁决获得了相应工程价款,其再以未从业主处取得为由拒绝支付,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井点降水费用864763.38元予以支持。 3.垫付款项。某某公司主张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3277.5元。经审查,物业费286100元有支付给潘某的银行流水佐证,且某公司主张的分摊费用中亦包含城房物业清理费286130.14元,某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故该笔286100元应认定为某某公司代垫。门卫、清洁费用91425元及资料费60000元,均有加盖某公司项目管理部门章的收据或证明,且某公司主张的分摊费用亦包含相应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拉森钢板桩租金20000元,某某公司仅提供一份收据,未能证明该款系为某公司垫付,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加计10%管理费和税金计45752.5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某某公司为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437525元。 4.一期地下室防霉费用及一期维修费用。该两项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307726.88元和434858.93元(均已下浮12%)。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双方虽持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5.安全保证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并提供了加盖某公司项目管理部门章的保证金单据。某公司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保证金单据系某公司出具,足以证明其已收取该笔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在乙方全部履约完毕、双方完成决算、竣工资料交齐后七日内返还。现双方工程决算至今未完成,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某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罚款。某公司主张应扣除罚款20000元,但其所举罚款单仅有班组长高某某签字,无某某公司盖章或合同约定的有权人员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扣款程序。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罚款的依据及某某公司已确认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得工程款及各项应计款项合计为157288070.18元(无争议部分146877322.58元+铝合金门窗费用8355873.41元+井点降水费用864763.38元+垫付款项437525元+一期地下室防霉费用307726.88元+一期维修费用434858.93元+保证金10000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155648449元,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639621.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资金占用损失及承兑汇票利息损失是否成立。 某某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长期存在争议,各项费用经本院审理及鉴定方最终确定,付款条件在起诉前尚未明确成就。某某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其资金占用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计算。故本院确定以欠付工程款1639621.18元为基数,自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承兑汇票利息损失1897000元,某某公司主张因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导致其产生贴息损失。经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贴息承担问题,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贴息达成合意或某公司存在不当延长付款期限等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公司反诉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应否支持。 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就全部已付款项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亦属合同约定内容。某某公司已收款155648449元,其主张已开具1.25亿元发票,剩余部分应予开具。但经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7288070.18元,扣除保证金10000元及垫付款437525元(该两部分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性质,不应开具工程款发票),某某公司应就工程款部分156840545.18元承担开票义务。扣除已开具的125000000元发票,某某公司尚需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1840545.18元的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39621.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39621.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某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额为31840545.18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某第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136元,鉴定费1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61676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3929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