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黄中法执字第00029-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东冠创业大厦12F,组织机构代码73574832-7。
法定代表人:张国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稽灵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6422077-8。
法定代表人:熊世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东冠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投资建造的黄山市江滨大厦项目已设定抵押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黄山市江滨大厦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受理的若干执行案件中查封该项目的房产已同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处置,并函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置后如有余额,依法协助本院予以提存。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冠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志锋
审 判 员 黄继顺
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多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