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绿叶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恒,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绿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绿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3000元及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绿叶公司与李家英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李家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绿叶公司系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有关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判决。虽然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对李家英的死亡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在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时,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应有所区别,其中构成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本案即使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应当结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二、一审判决未考虑李家英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给予赔偿等基本事实。绿叶公司即使仍需承担责任,对于赔偿性质相同或者类似的项目,应当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李家英生前有三个子女,长女贾华群先于李家英病逝,贾华群生前两个儿子李伟、李龙,应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仅通过询问,未将二人作为当事人,程序不当。

绿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李家英交通事故发生以后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7月24日绿叶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证明李家英是工人,同时李家英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绿叶公司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均确认了李家英的死亡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裁决的赔偿数额正确。一审法院向李伟、李龙释明,二人自愿表示不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母亲应得的份额,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绿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8720元;2.判决绿叶公司支付***、***李家英丧葬补助金33000元。

绿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叶公司无需支付***、***丧葬补助金3300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叶公司承包了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绿化养护项目,贾华东是该项目带班队长,李家英由贾华东请来在郎溪路绿化养护项目上从事道路绿化养护,绿叶公司未为李家英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6月16日14时13分左右,李家英在合肥市从事绿化施工过程中被案外人王敬虎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撞到受伤,后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7日死亡。2018年4月18日,贾良柱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11日,该局作出高新工认(2018)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家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绿叶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9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行终342号行政判决,均驳回了绿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贾良柱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肥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绿叶公司支付***、***、贾良柱一次性工亡(李家英)补助金738720元;二、裁决绿叶公司支付***、***、贾良柱丧葬补助金33000元;三、裁决绿叶公司支付贾良柱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200元至贾良柱终身。仲裁过程中,贾良柱于2019年8月15日因病去世。2019年9月9日,合肥市仲裁委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6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绿叶公司支付贾良柱、***和***丧葬补助金33000元;二、绿叶公司支付贾良柱、***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驳回贾良柱、***和***的其他仲裁请求。***和***、绿叶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李家英与贾良柱生前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贾华群、***、***。贾华群于1990年11月病逝,贾华群生前共有两子女,分别是李伟和李龙。李伟和李龙经该院询问,均表示不作本案原告(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分割赔偿款。

一审再查明,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16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李家英于2017年工亡,应按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33616元×20)。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补助金33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绿叶公司称李家英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适用工伤法律关系。因李家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工伤,故该院对绿叶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绿叶公司称应当从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除第三者侵权中赔偿性质相同或者类似的项目,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绿叶公司称李家英的工亡赔偿金额应与未满60岁的予以区别,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财产保全费4379元,合计4389元,由***、***负担378元,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皖01行终342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绿叶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贾华东,李家英系贾华东聘用人员,绿叶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绿叶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绿叶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院不予支持。绿叶公司主张***、***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性质相同或类似的赔偿项目应予扣除。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绿叶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绿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绿叶公司主张应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李龙、李伟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分割赔偿款,系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绿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审判员  黄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