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绿叶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海湾化学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2232号
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206883,住所地徐州市大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云。
被告:常州海湾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东方花园16幢乙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易旭,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3436K,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诉被告常州海湾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第三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亚星公司诉称:2013年第三人承包了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徐州市新城区2013年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原告分包了第三人承包的相关工程。2015年9月24日,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承免汇票形式向第三人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承兑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将该8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作为兑付工程款。2019年7月4日,因案外人诉讼原告与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承兑汇票被被告以背书形式向案外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获得属于原告的80万元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多种形式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为1311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以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45250.67元;利息合计176350.67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听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湾公司虽然登记注册地址在常州市天宁区,但实际经营地为常州市武进区××路××号常州世界贸易中心B座1509室,该地址为海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票据纠纷案件,票据支付地为中国民生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被告实际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路××号常州世界贸易中心B座1509室,有常州迦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为据,该地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魁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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