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绿叶生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初4号

原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3436K。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勤,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40032164113N。

法定代表人:关敬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园林公司)与被告全椒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皖(2017)皖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均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皖民终5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勤、郑建星、被告全椒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叶园林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全椒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11020102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为,以110201024.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LPR自2019年8月20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全椒县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日,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就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签订《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铺装、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长廊古建及附加建筑工程、小品景观工程;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材料价格执行滁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滁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未发布的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暂定价产品(材料)、材料大幅涨价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调整,工程量大幅增加,尤其绿化工程宽度、苗木品种大幅增加。2013年9月18日,绿叶园林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日,绿叶园林公司将工程全部移交给全椒县水利局。2014年7月8日及8月25日,绿叶园林公司向全椒县水利局报送决算资料,送审总金额为457609959元。其中:一、绿化工程230644609元;二、园建部分142794028元;三、给排水、背景音乐38238351元;四、景石11694541元;五、亮化34238430元。2014年8月,全椒县审计局依据法律规定及全椒县水利局的申请,委托安徽新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2017年2月23日,全椒县审计局就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全审投报【2017】25号],审核总金额为175425625元。其中:一、绿化工程58617055元;二、园建部分73364820元;三、给排水、背景音乐19885377元;四、景石6700537元;五、亮化16857836元。现绿叶园林公司对园建部分、给排水、背景音乐、景石、亮化该四项分项工程的审核结果无异议,但对绿化工程的审核金额存在重大异议,审核结果与绿叶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严重不相符,据绿叶园林公司核算,绿化工程决算金额至少为165052454.1元。另外,截止2016年2月4日,全椒县水利局累计支付工程款171660000元。鉴于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就本案工程价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绿叶园林公司的诉请。

全椒县水利局辩称,1.绿叶园林公司串通询价、伪造价格,询价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全椒县水利局当时的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所询价的苗圃与绿叶园林公司均有利害关系,且询价结果是绿叶园林公司方串通后伪造所得。询价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询价价格平均高出市场价格3倍,部分高出十几倍。询价比全椒县同期施工的其他政府工程(同品种同规格)苗木价格平均高4.5倍。施工合同中询价结算条款与招标合同内容不一致。“询价后协商确定”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苗木价格结算约定,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标合同内容不一致,属于实质性变更,应当以招标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中约定“滁州信息没有的,由双方询价后协商确定”系无效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全椒县水利局没有认可询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全椒县水利局当时的管理人员参与询价,但是因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并没有到现场问价,且在《工程价格确认单》上的签字是“经询价核定最终由审计确认”,足以表明全椒县水利局没有认可询价结果;2.审计价公平公正,应当以审计价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绿叶园林公司是被挂靠公司,李仁旺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且原绿叶园林公司在2012年11月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安徽和合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现绿叶园林公司的股东对本案不具有诉讼利益。以审计价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代表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进行商谈的是李仁旺,李仁旺承认当初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绿叶园林公司同意配合审计部门审计,委托专人与审计部门沟通。并向审计部门出具“说明”,明确接受审计结果,并且同意承担审计费用。绿叶园林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公司同意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绿叶园林公司和李仁旺及各分包人也是以审计价进行结算。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无效,绿叶园林公司串通询价、伪造价格,实际当事人李仁旺也认可按审计价结算,故本案中绿化工程应当以审计价结算。审计部门确定的计价方法公平合理。审计价组价规则为,绿化苗木(共338种)价格审计时按以下规则执行:合同内有固定单价的苗木(共41种,约1290.25万元)执行合同内固定单价;合同内无固定单价的苗木,有滁州市信息价的执行滁州市信息价(共44种,约743.78万元);合同内无固定单价且无滁州市信息价的苗木,有南京信息价(指导价)执行南京信息价(共123种约2433.09万元,南京信息价高于合同价);滁州和南京信息价均没有的苗木执行合肥地区(专家咨询)市场价(共130种,约1394.58万元),最终绿化工程审核价为5861.70万元。2、123种苗木价格按南京信息价计算,且没有按原告投标价同比例下浮,是对绿叶园林公司的让利。信息价是用于制作招标控制价使用的,要比实际市场价高,采用信息价投标时通常会有下浮。高于全椒县公安局委托评估机构鉴定的价格,更加说明审计价公平合理;3.关于土地整理费用和欠付工程款问题。园建工程结算中绿叶园林公司已经收取了1500万元的种植回填土费用,回填土施工标准很高,目的在于满足绿化施工要求,无需再进行土地整理。绿叶园林公司当初报价时没有种植回填土项目,增加了种植回填土后不应再收取土地整理费用。绿化部分审计价为58617055元,连同无争议的其它项目工程款116808570元,合计175425625元。全椒县水利局已经支付171660000元,再扣减绿叶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的核实工程款的审计咨询费3753300元,全椒县水利局欠付工程款为12325元。

绿叶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全椒县水利局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拟证明:1.全椒县水利局将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发包给绿叶园林公司;2.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铺装、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长廊古建及附加建筑工程、小品景观工程;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材料价格执行滁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滁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未发布的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暂定价产品(材料)、材料大幅涨价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合同对固定单价以外的、信息价未发布的材料价格约定由双方询价确定违反了招标文件第5.4条设定的条件--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而本案项目工程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固定单价和信息发布价以外的材料价格确定。因为这直接涉及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毋庸置疑的。合同上述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57条和《合同法》第30条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内容。

证据二、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全椒襄河景观工程设计变更资料》,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绿叶园林公司施工工程量大幅增加。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本案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全椒县襄河穿城段市民公园绿化工程移交清单》、《全椒县襄河穿城段市民公园安装工程移交清单》、《全椒县襄河穿城段市民公园园建工程移交清单》,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将已完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全椒县水利局。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价格确认单》,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全椒县水利局与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就绿化工程苗木价格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询价确认。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询价不是以购买为目的,且是按照无效约定进行的,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材料价格的依据。更何况,虽然监理方签字“由建设方、审计、施工方去苗木采购地询价,按询价后价格三方共同确认”。因为需要审计且审计单位未确认,全椒县水利局在确认“情况属实”同时,签署了最终价格由审计确认为准的意见。该工程价格确认单显然不能作为各方确认相关材料价格的有效依据。

证据六、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安徽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决算总价》,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8日、8月25日向全椒县水利局报送决算资料,送审总金额为457609959元,其中:一、绿化工程230644609元;二、园建部分142794028元;三、给排水、背景音乐38238351元;四、景石11694541元;五、亮化34238430元。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报工程价款严重高于实际价款。

证据七、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全椒县审计局出具的全审投报【2017】25号《全椒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全椒县审计局于2017年2月23日就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总金额为175425625元,其中:一、绿化工程58617055元;二、园建部分73364820元;三、给排水、背景音乐19885377元;四、景石6700537元;五、亮化16857836元。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八、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全椒襄河景观工程竣工资料》(绿化第一册至第十册园林工程材料报验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绿化苗木各批次进场时间。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九、绿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佳诚造字[2008]00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佳诚价鉴[2018]01-1号补充鉴定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涉及绿化部分的竣工结算价格应为157688401.59元。

全椒县水利局质证认为:1.鉴定没有必要,应该以审计结论为依据。虽然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确认为准,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均确认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绿叶园林公司申报时也是向全椒县水利局和全椒县审计局申报,业主单位签字的内容为“最终价格由审计确认为准”,从形式到实质均反映并非对合同约定以外的植物价格的确认。实际上,在工程价款确认过程中,合同双方均明确表示以全椒县审计局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全椒县审计局依法所作出的全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不仅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式,而且在采取信息价时,滁州市未公布的,采用了周边如南京、合肥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价格(实际高于滁州市的信息价),所作出的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绿叶园林公司更加有利。因此,没有鉴定必要。2.鉴定意见以所谓的工程价格确认单载明的材料价格为依据明显错误。不仅该价格不是以采购为目的的询价结果,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而且,业主单位明确签署了“最终价格由审计确认为准”,并非是对所谓的价格的确认。鉴定机构代替法院对相关争议进行判断是典型的越权行为,当然无效。3.在具体内容上也存在错误。如土地整理费用,虽然工程量控制清单上有此内容,但是,因为实际是施工时没有施工,而是另外购土,故没有业主、工程监理签字确认的施工签证。鉴定机构鉴定是没有任何有效依据的。况且,工程量清单载明的数量与实际绿化面积是不一致的,鉴定机构未经测量想当然以工程量清单载明数量为依据是明显错误的。水利局委托有资质单位勘测数量表明绿化面积只有917605平方米,而非1230000平方米。4.以认证价作为依据进行鉴定也不公平。因为认证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在造价审计时,审计机构对此未予采信。全椒县水利局提供该材料主要为了证明所谓的签证价是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实际上,现在鉴定意见,所谓签证价比认证价高了6000多万元,比审计确认价高出9000多万元,认证价比审计价高出3000万元左右,签证价和认证价均明显高于市场价,不能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

证据十、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经依法招投中标,且经过监管单位备案,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十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绿叶园林公司就襄河景观工程累计开具金额为2.35亿元的发票,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四项分项工程116808570元。就涉案绿化工程已经开具金额为118191430元发票,该金额接近于一审鉴定的1.57亿元。涉案工程造价远不止审计局审计的5860万元。证据十二、人民网的报道两份。证明涉案襄河工程荣获安徽省水利风景区、安徽省人居环境范例奖、国家水利风景区三项大奖。证据十三、招标公告两份、合肥网媒体报道一份。证明1、2012年安徽滨湖现代农业示范区绿化工程平均造价为197元每平方;2、2012年合肥新桥机场绿化工程平均造价为275元每平方;3、2020年肥西潭冲河公园绿化工程平均造价为400元每平方;滨河公园绿化工程平均造价为298元每平方;4、与前述同期、近期其他绿化工程相比,涉案的工程面积为123万平方,按一审鉴定的造价1.57亿元计算,折合单价为127元每平方。涉案绿化工程造价非但不高,反而偏低。证据十四、《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化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及绿叶园林公司的年度报告书。证明绿叶园林公司属于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的中小企业,全椒县水利局应当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全椒县水利局认证意见: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十一发票真实性认可,开票时工程尚未审计决算,所开具的发票未区分绿化工程还是其他工程,开票金额不能证明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数额应当按合同约定来确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真实性不认可,假定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绿化工程不是按平方计价的。本案工程中使用的大量草坪,单价仅四元每平方米,故总平均价较以乔木为主的绿化工程要低,其他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可比性,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工程价款的目的。对证据十四,文件不是证据,按照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文件和公司的经营情况,绿叶园林公司不属于中小企业。本案发生时该文件尚未出台,不具有溯及力。按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2019年年度报告,其资产总额为4.7亿元,营业收入为1.6亿元,显然不是中小企业。

全椒县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及绿叶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竞争性投标文件》,拟证明:项目是政府投资,工程内容及计价规定情况。其中造价信息未发布的材料由双方共同确认或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公告中载明的“造价信息未发布的材料由双方共同确认或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与合同约定的“造价信息未发布的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不一致。合同是双方最终达成的意思一致的表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准。

证据二、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投标申报的固定单价等情况。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23.2条约定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实调整、政策性调整等工程量计价规则执行现行《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安徽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取费标准按国家标准计取。规范或者定额未包括的项目子项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材料价款执行滁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滁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未发布的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暂定价产品(材料)、材料大幅涨价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一、经确认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二、发包方、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增减;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执行通用条款。上述因素调整执行承包人投标时的相应或者相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若无相应或相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则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和承包方共同确定综合单价。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滁州工程造价信息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在绿叶园林公司申报的固定单价以外的信息价。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价格确认单》,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双方明确工程最终造价由审计确认为准。绿叶园林公司申报的确认单均明确向全椒县审计局申报,对审计活动是认可的。结合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审计的法律政策规定,证明最终的审计报告是双方合法的结算依据。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价格确认单中全椒县水利局备注的“经询价核定最终由审计确认”是全椒县水利局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一致确认的结果,绿叶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六、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全椒县审计局作出的全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局根据法律政策及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双方的一致意见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确认了涉案工程价款,绿叶园林公司认可其中四项。对绿化部分,双方均认可审计结论确定的数量,绿叶园林公司只是对其中的部分绿化植物的价格有异议,但其异议因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采纳。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局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审计,并非是受到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双方共同委托进行,其审计结果在未经绿叶园林公司认可前对绿叶园林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对绿化部分的工程量应当以绿叶园林公司和全椒县水利局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移交清单为准。

证据七、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全椒县审计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确认是明确委托并认可的。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证明绿叶园林公司委托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审核对账工作,不能证明绿叶园林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的结论的认可。

证据八、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全价证(2015)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本次鉴定机构所采信的所谓的询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违反了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全椒县水利局单方委托出具的,绿叶园林公司在诉前从未获得该份证据文本,该份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绿叶园林公司不知悉其内容,更没有进行确认。该份证据即使真实,绿叶园林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价格认证结论书》采用的价格认证方法为市场法和专家咨询法,违背了合同中关于采用市场询价即市场法的约定,不应采信。2.《价格认证结论书》是2015年出具的,而认证的是2011年的苗木价格,正如该认证书第十条第5项所述,影响苗木价格的因素很多,供货方式、供货地点、品质、市场供求关系等均会对苗木价格形成较大影响;该认证结论书出具至案涉工程苗木价格形成,时隔2年,影响苗木价格的各种因素均大幅波动,故该认证结论难以保证科学性、客观性。3.《价格认证结论书》和《全椒襄河工程景观工程绿化苗木价格认证明细表》采用的使用的数据和认证得出的苗木单价均不合理且存在明显错误,不应采信。

证据九、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绿叶园林公司和全椒县水利局在审计过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向全椒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襄河景观工程材料价格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认可全椒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对材料价格,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共同认可上述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是在特定条件下向特定主体出具的,与本次诉讼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全椒县水利局的证明目的。理由:绿叶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8月提交了竣工结算,其中绿化工程结算金额约2.3亿元,经全椒县水利局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后的结算金额约1.65亿元,但全椒县水利局以询价苗木价格过高为由不认可。此后,双方就苗木价格进行多次磋商,绿叶园林公司虽然一再让步,全椒县水利局不但不接受绿叶园林公司让步后的条件,反而将工程结算推诿给全椒县审计局。截止2016年6月竣工结算仍没有进展,因全椒县水利局此时仅支付绿化工程款不足5000万元,迫于解决项目农民工工资、大量材料款等大额到期债务支付的压力,绿叶园林公司不得已在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该“情况说明”上盖章,但绿叶园林公司并没有收到该说明中提及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也不知悉其内容。审计局在进行审计时,否定了“情况说明”有关苗木价格的内容,按照自行确定的苗木价格单方出具审计结论。情况说明是安徽供销总社出具的并非是绿叶园林公司出具的,绿叶园林公司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主体。

证据十、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全椒县审计局出具的全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附件汇总表园建部分第10条。拟证明:种植土回填结算价1655.33万元,鉴定意见中绿地整理费用结算价中已经包含,不应再重复计算。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土地整理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工程量不需要发包方签订确认。

证据十一、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绿化竣工图总说明中关于回填土种植条款,拟证明:1.绿地内回填种植土时应避免重型机械碾压,种植土的表面应用石磙碾压平整,凹凸不大于2cm,达到设计高程和坡度要求。2.种植土回填后已达到绿地整理要求,满足绿化苗木栽植条件,因此绿地整理费用246万元应予取消。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土地整理是必然发生,行业规范是不需要签字。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我们施工是符合规范要求的。

证据十二、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涉案绿地整理工程量投标报价清单、绿叶园林公司实际施工资料第一册至第八册、第九册、第十册。拟证明:绿地整理工程量中内堤55万m2,外堤68万m2,合计为123万m2,均为招标工程量,投标单价为2元/m2。实际施工第一册至第八册均为内堤绿化,第九册、第十册为外堤绿化,整个项目实际绿化种植土回填面积约35万平方米(详见种植土回填签证单)。即使给予补偿,工程量应以35万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费用70万元。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土地整理是必然发生,行业规范是不需要签字。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我们施工是符合规范要求的。

证据十三、全椒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滁州市水利勘测队2014年1月作出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带面积测量成果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绿化面积为917605平方米,不是工程量清单记载的预计面积和鉴定机构采纳的123万平方米。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是实际测量并按照有效证据证明的内容确定的,鉴定意见不客观。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在移交时已确认内外墙面积为123万平方,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带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中的称谓与我们施工过程中是否一致,因为绿叶园林公司未参与无从核实。综合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全椒县襄河景观带面积测量成果报告》,面积应当以移交资料以及双方最终鉴定确认的面积为准。

证据十四、被询价单位笔录一份、被询价单位情况说明四份、施工方人员笔录一份、全椒县水利局员工闻松笔录一份。来源:全椒县公安局,原件在全椒县公安局。证明目的:1、两次总共询问了六家苗圃,其中有两家公司是系分包施工人自己直接控制,有两家系分包施工人亲属的苗圃,一个是分包施工人关联人员控制的苗圃。2、被询价苗圃承认询价单上价格系分包施工人自己填写,承认其公司无询价单上的苗木品种,承认公章系分包施工人借用后加盖。3、全椒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在纪委承认实际未参与询价过程,整个询价过程由分包施工人自行完成,其也因此受到相应的惩处。4、询价过程中存有恶意串通,属于虚假询价。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全椒县水利局做为政府部门运用公安机关的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所形成的侦查证据属于国家秘密,不能用于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对于证据本身绿叶园林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利用其刑事手段对相关的人员进行询问不排除利用其强势地位有诱供、逼供的可能。证人均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闻松是全椒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闻松的证言在法律上不属于证言,属于被告的自述。

证据十五、全椒县水利局制作的苗木南京信息价与询价比对表一份、同期其他工程苗木控制价与询价比对表一份、全椒同期绿化工程投标书和中标书各两份、绿叶园林公司项目经理谢建华笔录两份。来源:全椒县审计局,谢建华笔录来源于全椒县公安局。证明目的:1、询价结果整体是南京信息价的3.3倍,部分品种超十倍。2、询价结果是全椒县同期其他工程中同品种同规格苗木招标控制价的4.5倍。3、绿叶园林公司项目经理谢建华陈述:“苗木价格太高了,有的高十倍左右,以后肯定会出问题,要求施工方降价,并向绿叶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汇报过”。4、谢建华否认《工程价格确认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来源于公安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十四,对其他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南京的信息价和同期其他项目的价格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本案是获奖工程,使用的是精品苗。从单价来看为127元每平方,而同期其他获奖的单价均达到200元至300元每平方。谢建华的签字绿叶园林公司认可,且有公司的盖章。

证据十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7页、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23页。来源:合同招标文件。证明目的:施工合同中的询价条款与招标公告的要求不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属于无效条款。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是信息价以外的,由双方招标或共同询价协商确定,合同是对上述条款进行了选择并不矛盾。另外,招标或者还是询价也仅是确定价格的方式方法。不属于根本性的条款。涉案工程工期约定的仅三个月时间,为了尽快完工,在全椒县水利局主导下以询价的方式来确定价格,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十七、《工程价格确认单》两份、附件四页。来源:全椒县水利局。证明目的:1、《工程价格确认单》是绿叶园林公司以报告的形式,请求监理、审计、建设单位批准附件价格的申请。2、全椒县水利局单位人员在《工程价格确认单》上的签字是“经询价核定最终由审计确认”,这表明全椒县水利局未批准该申请报告中的价格,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3、审计单位未批准该申请报告,监理单位无权批准、实际也未批准。4、所以该申请报告未被依法批准,报告不具有证明苗木价格的作用。5、绿叶园林公司将全椒县水利局签署“由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格确认单》交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视为已经认同全椒县水利局的观点,即《工程价格确认单》上价格仅作为参考,以审计部门最终的审计结果为准。6、询价结果来源于肥西县新语苗圃、肥西县紫蓬镇家友苗圃、肥西县紫蓬镇大春苗圃和肥西县紫蓬镇照贵苗圃等单位的报价。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单是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单的编号为005、014,价格表是向苗圃供应商进行了询价、报价单与绿叶园林公司提交的核价单是有本质性区别的,一审鉴定的时候不是以询价单为依据,而是以核价单做为依据。无论询价价格的高低,最终由全椒县水利局进行审核,同时监理、审计单位进行了确认。即使全椒县水利局备注最终以审计为准,审计的对象仅追诉于全椒县水利局,是行政监督关系,对绿叶园林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次,审计单位的人员蒋银、刘玉杰有签字。

证据十八:绿叶园林公司与李仁旺(佳迈德公司)的协议一份、李仁旺笔录二份、绿叶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笔录一份、前法定代表人宫保民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本案工程系李仁旺挂靠绿叶园林公司施工,绿叶园林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归李仁旺所有。2、当时与全椒县水利局磋商并签订合同的李仁旺承认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现在李仁旺仍认可按审计价结算,并自愿拿出一半的管理费返还给实际施工人。3、挂靠协议约定按审计价结算。4、绿叶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承认绿化苗木报价太高,指示施工人员合理报价、不要搞的太离谱。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绿叶园林公司是合同主体,且绿叶园林公司在全椒成立了分公司,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由人、财、物的介入,不能认定为挂靠。对其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并非是全椒县审计局的审计。

证据十八、绿叶园林公司全椒分公司与绿化班组合同六份、绿叶园林公司与绿化班组合同两份、第六次进度分配表一份、绿叶园林公司与国荣公司结算协议一份。来源:结算协议原件在全椒县人民法院,其他均在全椒县公安局。证明目的:1、绿叶园林公司及李仁旺(绿叶园林公司全椒分公司)与下面各分包单位均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2、结合绿叶园林公司和李仁旺仅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充分证明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为准。3、绿叶园林公司实际按审计价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4、绿叶园林公司已与施工单位按审计价结算完毕。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绿叶园林公司与施工班组如何签订协议与涉案的争议问题无关。除绿化之外的班组全椒县水利局举证的国荣公司是亮化班组已经结算无争议,绿叶园林公司与绿化班组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绿叶园林公司按照已经从全椒县水利局取得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已经向绿化班组超付工程款几千万元。

证据十九、招标文件第2.3.3条、绿叶园林公司的审计委托书一份(原审被告证据七)、绿叶园林公司说明一份(原审证据九)。来源:承诺书原件在全椒县水利局,其他是全椒县水利局的证据。证明目的:招标时双方即约定以审计价为准;审计过程中绿叶园林公司委托专人负责配合审计局审计;明确同意接受审计结果,甚至同意承担审计费用。绿叶园林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是接受监理和跟踪审计单位,按法律和合同约定进行监管,并没有约定以审计价为准。委托书和承诺书仅说明绿叶园林公司派人参与对账结算,没有任何同意审计报告的意思表示。

证据二十、绿叶园林公司投标时的苗木报价与南京信息价比对表一份。来源:自制表。南京信息价是公开发行的。证明目的:1、绿叶园林公司的投标报价较南京信息价下浮约30%,较滁州信息价下浮更多。审计时未下浮,已经是对绿叶园林公司的照顾,如委托鉴定应当,同比例下浮。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二十一、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回复一份、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情况说明一份。来源:上述两单位提供,原件庭后提供。证明目的:1、信息价通常比市场价高,是作为招标控制价使用,投标时通常有不同程度的下浮。2、按信息价肯定可以从市场上购买到苗木。3、当月没有信息价的采用最近一期的信息价。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信息价比市场价有高有低,正常应当是低于市场价,本案中的马尼拉草坪信息价是3.56元每平方,而绿叶园林公司实际的施工成本达到了10元以上。仅此一项绿化品种绿叶园林公司亏损近上千万元。

证据二十二、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报告一份、凯吉通法定代表人笔录一份、苗木供货人的笔录十份、电话询问记录六份、王涛笔录一份。来源:全椒县公安局、审计报告和审计费用报告单来源于审计局。证明目的:1、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给予施工方21%的利润。2、鉴定结果略少于审计价,表明审计价公平合理,已经保证施工人有21%以上的利润。3、凯吉通法定代表人笔录陈述了其价格采集方式,供货人的笔录和电话询问记录证明凯吉通采集的价格客观真实。4、王涛的笔录证明,绿都公司在按审计价结算,并且支付20%管理费后仍就不亏钱,证明审计价已经给予施工方20%以上的利润,与鉴定报告互相印证。5、因绿叶园林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价格虚高,按照合同约定,绿叶园林公司应承担委托第三方审查的咨询费用375.33万元。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在说明事项中记载材料价格是依据现全椒县水利局确认的市场价格。本案中已经有了审核价,但全椒县水利局依然采用自己制定的价格出具5800万元的报告,是无视合同约定、不诚信的一种表现。绿叶园林公司了解该审计报告是受相关领导的批示,按最低价审计,审计报告的数字不真实不客观。对于其他的来源于公安局的证据合法性同证据一。凯吉通的报告无任何意义,不真实不客观,没有参考价值。2020年追溯10年前的工程在技术上不客观,其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市场法,主要参考了《花卉商情》,《花卉商情》是文化传播公司出具的专门用于刊发的广告价格,用来对十年前的政府工程进行资产评估不严肃不严谨、偏离客观事实。

证据二十三、绿叶园林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摘要、绿叶园林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绿化三标段施工方绿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峰笔录一份。来源:全椒县公安局。证明目的:1、股权前审计、评估时故意不披露本案工程价值,构成隐瞒公司资产。2、股权转让合同第5.2条约定:对审计、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标的企业或有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其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持股比例享有或承担。故本案合同权利归属于绿叶园林公司的原股东,绿叶园林公司无诉讼利益,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三标段的施工人绿都公司认可三标段的审计结果,同意按审计价结算并已经结算完毕,绿叶园林公司无权再主张三标段的工程款。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合法性质证意见同证据十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绿叶园林公司的改革及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全椒县水利局无关。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43页的表格第9项,全椒襄河工程说明已经披露了涉案工程在转让时的相应信息。不存在全椒县水利局所述权利归属原股东的情形。

证据二十四、审计报告附件汇总表园建部分第10条、绿化竣工图说明中回填土种植条款(原审被告证据十、十一)。来源:原审证据。证明目的:回填土施工标准很高,足以满足绿化要求,无需再进行土地整理,绿叶园林公司当初报价时没有回填土,增加了回填土后不应再收取土地整理费用。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绿地整理按照行业规则是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以确保苗木成活。施工合同文件中第五页对土地整理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为2元每平方。

证据二十五、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目的:1、全椒县水利局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已经提前付款9666万元,在完成审计前已经支付17166万元(审计完成迟的原因是绿叶公司未按合同提交结算报告、提交虚假结算文件),不存在逾期付款;2、总工程款减已付款,再减绿叶园林公司应承担的委托第三方审查的咨询费用375.33万元后,全椒县水利局目前仅欠12325元。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金额17166万元没有异议。欠付的金额不予认可。恰恰说明全椒县水利局是按照已付款的数字倒推出工程价款的金额。

证据二十六、王涛笔录一份、苗木对照表一份、汪昌元与朱勇东的五标段并股协议。来源:对照表是自制,其他是全椒县公安局。证明目的:1、李仁旺告诉王涛“合同中的苗木可以少载点,其余苗木可以询价,这样利润就会高点”,证明在签订合同当初李仁旺就开始预谋通过变更、询价来赚取高额利润;2、王涛证明按审计价结算,扣除20%管理费后和成本差不多,没有利润。3、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系李仁旺及其手下施工人员有预谋实施,变更刻意规避原投标时固定价品种、规避有滁州信息价的品种,如投标报价柿树胸径18-20,实际仅使用15-17和22-24。4、变更导致原投标报价的75种仅适用41种,新增354种。5、变更苗木品种的目的在于规避使用已有的固定价,改用虚假的询价结果,从而谋取不当利益。6、并股协议显示,汪昌元等三人在绿化五标段占股50%,实际投资1488674元,2011年11月25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朱勇东收购三人股份支付4488674元,可见朱勇东当时认为按询价结算绿化工程存有暴利。7、整体看朱勇东、汪海云等人存有诈骗国有资产的故意。

绿叶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来源于公安局的证据同证据一,王涛所在的公司是国有企业,其施工的大部分苗木是调拨于合肥苗圃,没有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得出他的公司是否亏损、盈利的结论。朱勇东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五标段据当时的预算有5000万元的造价,以几百万去收购不能说明问题。全椒县公安机关也曾经向朱勇东、汪海云进行了询问,但全椒县水利局所举的诸多笔录中没有见到该二人的笔录,该二人做为施工班组其正当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绿叶园林公司及施工班组均是在正当的履行合同。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违反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全椒县水利局对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所签订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涉案工程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而招标文件是招标人作为与投标人谈判协商签订承包合同时招标方所预设的条件,双方最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以最终协商签订确认的备案合同为准,故对全椒县水利局对该证据的异议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工程造价的确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因全椒县水利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工程价款及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认定。关于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九,由于全椒县审计局在对涉案工程中绿化工程部分进行审计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确认的价格进行审计,故其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就该部分工程价款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绿叶园林公司为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土地整理造价246万元鉴定依据无建设方、监理方签字确认,故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应从总造价中进行扣减。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十,能够证明绿叶园林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工程,本院予以确认。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绿叶园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能证明涉案绿化工程的价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绿叶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根据绿叶园林公司2019年年度资产报告,绿叶园林公司显然不属于中小企业,绿叶园林公司要求全椒县水利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绿叶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绿叶园林公司对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一、六、七、九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关于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一,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招标信息公告》对工程计价标准、方式等条件要求与双方所签订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对工程计价标准、方式等条件要求并不相悖。且《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招标信息公告》中明确约定“招标人与投资人经谈判确定合作意向后签订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双方亦按要求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对于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虽然对招、投标人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祥细的说明,但这只是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招、投标时招标人单方提出的条件,作为招、投标双方进行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的条件之一,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最终合同权利义务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备案合同为准,故本案审理应以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最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为依据。由于绿叶园林公司对全椒县水利局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全椒县水利局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七,绿叶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绿叶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为绿叶园林公司专业工程结算审核对账工作,在工程结算审核对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绿叶园林公司均予以承认”。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九,由于绿叶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全椒县审计局在对涉案工程中绿化工程部分进行审计时,并未完全依据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审计结果。故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八,价格认证中心已否认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故该价格认证书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十、十一、十二、二十五四份证据,关于涉案绿化工程中土地整理费用问题,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证。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十三,关于涉案工程面积,双方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均认同以移交清单确认的面积为准,故对全椒县水利局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二十七及证人邢某的证言,系证明《工程价格确认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一组证据,该三份证据系全椒县公安局制作,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系涉案施工合同和《工程价格确认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十八、证据十九,系绿叶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或案外公司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作审查。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系全椒县水利局单方提供的证据,绿叶园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二十四,因公司内部股权的变更不影响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二十六,全椒县水利局已付款数额为17166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第三方审查咨询费用未作约定,绿叶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付款记录中的17166万元予以确认,其余付款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0日,全椒县水利局向社会发布《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招标信息公告》。具体事项公告如下:一、项目概况。(一)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为城市景观建设项目,位于全椒县城,总投资约为10000万元。其中:(1)绿化工程约200万平方。(2)宽10米、长5.7公里景观大道1条。(3)游步道3条,长约25公里。(4)5处游船码头、10处亲水平台、约34处景观配套设施(亭、阁、公厕、停车场)。(5)景观亮化、喷灌设施、景观长廊、座椅、健身器等。(二)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工期要求:3个月。(三)工程计价及投资保证:工程量计价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规范或定额未包括的项目子目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材料价格参照执行滁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滁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中未发布的材料价格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实行人大批复、财政承诺、指定地块保证。(四)回购期限:项目自接到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一个月完成回购。……五、项目投资人职责。(一)项目投资人负责工程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移交等项工作。(二)招标人与投资人经谈判确定合作意向后签订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2010年10月18日,绿叶园林公司向全椒县水利局发出投标函,具体内容如下:1.我方完全遵守竞争性谈判所提的各项要求,愿意参加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的竞争。2.我方保证满足建设工期的要求。3.我方保证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范的要求,质量合格。4.我方投标报价:10082.7476万元(壹亿零捌拾万柒仟肆佰柒拾陆元整)。5.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金额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6.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补充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7.我方将与本投标函一起,提交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量清单”、“苗木工程量表”。绿叶园林公司中标后,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椒县水利局,承包人:绿叶园林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地点:安徽省全椒县城;工程内容:襄河河道景观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担保、指定地块保证。二、工程承包范围:道路铺装、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长廊古建及附加建筑工程、小品景观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实际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9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大写):壹亿零捌拾万柒仟肆佰柒拾陆元,(小写):100807476.00元。本合同价款依据发包人提供的清单工程报价,未含清单中零报价项目的工程报价,未含图纸不完善、设计变更的工程报价,未含经发包人签认的其他变更部分的工程报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实调整、政策性调整等工程量计价规则执行现行《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安徽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消耗量定额》,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计取。规范或定额未包括的项目子目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材料价格执行滁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滁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未发布的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暂定价产品(材料)、材料大幅涨价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一、经确认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二、发包方、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增减;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执行通用条款;上述因素调整执行承包人投票时的相应或相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若无相应或相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则由发包方、监理单位和承包方共同确定综合单价。……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47.补充条款:……。(3)该项目在承包人报价时图纸不完善部分由发包人负责督促设计单位七日内完善所有图纸。图纸不完善、设计变更价格按实调整。……(8)该项目变更签订部分的造价采用同步确认。施工完成,确认工程造价工作须同步完成。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绿叶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更好突出景观绿化、美化、亮化等效果,全椒县水利局同意山东农业大学园林工程研究所提出的变更设计,并对相应的工程、苗木品种等进行变更设计。绿叶园林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及变更设计内容完成了施工义务。于2013年9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涉案工程交付全椒县水利局。绿叶园林公司向全椒县水利局报送涉案全部工程结算价为45760.99万元。全椒县水利局共计支付给绿叶园林公司工程价款17166万元。

2014年8月,全椒县审计局委托安徽新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全椒县审计局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后,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全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绿化工程审核金额58617055元;园建部分审核金额73364820元;给排水、背景音乐审核金额19885377元;景石(S206至新王坝桥段)审核金额6700537元;亮化审核金额16857836元;合计175425625元。全椒县水利局对该审计结果无异议。绿叶园林公司认可审计报告中关于园建部分审核金额73364820;给排水、背景音乐审核金额19885377元;景石(S206至新王坝桥段)审核金额6700537元的审计结果,对绿化工程部分的审计结果不服,认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全椒县水利局的委托对《全椒襄河景观工程绿化苗木价格认证明细表》中的345个品种在认证基准日(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价格予以认证,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全价证(2015)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绿叶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绿叶园林公司施工的涉案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依据《工程价格确认单》,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148143820.82元;(2)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87541889.53元。该鉴定报告向绿叶园林公司及全椒县水利局送达后,全椒县水利局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绿叶园林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报告鉴定结论部分错误,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后,作出补充鉴定说明:(1)依据《工程价格确认单》,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补充鉴定造价为9544580.77元,合计造价157688401.59元;(2)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补充鉴定造价为5383072.56元,合计造价为92924962.1元。绿叶园林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万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全椒县价格中心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襄河景观带工程绿化苗木价格认证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全椒县价格中心出具的全价证2015(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苗木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实际市场价格,不能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绿叶园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全椒县水利局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如果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全椒县水利局提供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是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谈判提出的预设条件,故招标人与投标人具体的最终权利义务以双方谈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的合同为准。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实调整、政策性调整等工程量计价规则执行现行《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安徽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消耗量定额》,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计取。规范或定额未包括的项目子目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材料价格执行滁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滁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未发布的由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招标公告载明,工程量计价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规范或定额未包括的项目子目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材料价格参照执行滁州市造价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滁州工程造价信息》,造价信息中未发布的材料价格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针对造价信息未发布的材料价格确认方式,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共同询价协商确定”不构成对招标公告约定的“双方共同确认”实质性的变更。绿叶园林公司中标后与全椒县水利局签订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要求。本案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进行谈判协商最终签订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全椒县水利局抗辩涉案施工合同违反招标公告约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绿叶园林公司已履行完自己的施工义务,并将经竣工验收完毕的工程交付给全椒县水利局,故全椒县水利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全椒县水利局辩称,1.本案合同权利归属于绿叶园林公司的原股东,绿叶园林公司无诉讼利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李仁旺挂靠绿叶园林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李仁旺享有和承担。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绿叶园林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更,但是公司内部股权的变更不影响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李仁旺与绿叶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审查。绿叶园林公司与全椒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绿叶园林公司有权向全椒县水利局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绿叶园林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全椒县水利局该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全椒县水利局将其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城的《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项目》中的道路铺装、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长廊古建及附加建筑工程、小品景观工程发包给绿叶园林公司施工,绿叶园林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经竣工验收完毕的涉案工程交付给全椒县水利局。涉案工程价款中双方认可园建工程造价为73364820元;给排水、背景音乐工程造价为19885377元;景石(S206至新王坝桥段)工程造价为6700537元;亮化工程造价为16857836元。双方对涉案绿化工程造价存有异议,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绿叶园林公司申请,委托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工程价格确认单》,涉案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155228401.59元;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涉案认定涉案绿化工程造价为92924962.1元。

绿叶园林公司主张涉案绿化工程造价为155228401.59元。涉案绿化工程鉴定造价155228401.59元是依据《工程价格确认单》作出,监理单位在《工程价格确认单》上签复的意见为,按询价后价格三方共同确认为准(建设方、审计、监理);全椒县水利局在《工程价格确认单》上签复的意见为,情况属实最终价格由审计确认为准。由此,足以证实《工程价格确认单》上的价格并非监理单位等三方最终确认的价格,且有部分确认单未经全椒县水利局签字盖章,故该《工程价格确认单》不能作为涉案绿化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绿叶园林公司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25日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全价证(2015)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全椒襄河景观工程绿化苗木价格认证明细表》中的345个品种在认证基准日(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价格予以认证。绿叶园林公司和全椒县水利局对该认证书不予认可。2021年1月22日全椒县价格中心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襄河景观带工程绿化苗木价格认证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载明,全椒县价格中心出具的全价证2015(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苗木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实际市场价格,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因全椒县价格中心已否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确认。

全椒县水利局抗辩称应当以全椒县审计局审定的绿化工程审核金额58617055元为准。该审计结论系全椒县审计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公平、公正、科学、合理,且绿叶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该审计结论能够作为确定涉案绿化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全椒县水利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5425625元〔绿化工程造价58617055元+园建工程造价73364820元+给排水、背景音乐工程造价19885377元+景石(S206至新王坝桥段)工程造价6700537元+亮化工程造价16857836元〕。

全椒县水利局已付工程价款171660000元,全椒县水利局尚欠工程价款3765625元(工程总造价175425625元-已付工程价款171660000元)。全椒县水利局辩称涉案工程审计费用为4479874元,绿叶园林公司应承担第三方审查的咨询费用375.33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全椒县水利局该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一个月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全椒县水利局应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18日经竣工验收完毕,全椒县水利局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涉案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全椒县水利局支付利息的方式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6135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根据绿叶园林公司2019年年度资产报告中载明的资产情况,绿叶园林公司不属于中小企业,绿叶园林公司要求全椒县水利局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定费用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鉴定费用300000元应由绿叶园林公司和全椒县水利局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绿叶园林公司要求全椒县水利局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65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65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3765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05元,原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363元,被告全椒县水利局负担20442元。鉴定费用300000元,由原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全椒县水利局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桑泽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敬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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