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77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端氏镇曲堤村人,公民身份号码×××,沁水县某水电站负责人,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沁水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公民身份号码×××,沁水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城区凤台东街。
第三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沁水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美环保),第三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智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追加三建公司、智林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嘉美环保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第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智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79270元;2、被告赔偿迟延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嘉美环保污水处理项目施工,由于厂区外管网工程需从原告经营的尉迟水电站渠底穿过,会对水电站的渠道造成一定损坏,为了方便施工,被告嘉美环保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水渠内排水、开挖土石方、管道通过处原水渠的拆除及进水渠护壁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先由原告垫付,待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茹某、秦某具体负责上述工程,2015年5月19日,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于当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89270元。被告嘉美环保以便于支付工程款为由,与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约定,工程款支付由被告嘉美环保转入智林公司账户,智林公司扣除1%管理费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智林公司将被告嘉美环保转入其100000元工程款,扣除1000元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99000元支付原告;2018年2月14日,被告嘉美环保安排秦某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27927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作为个体无施工资质,被告不可能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智林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付款相对方系智林公司,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由于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所以工程尾款尚未付清;智林公司如能提供发票,被告可正常付款,被告曾支付的100000元亦未提供发票;对于施工金额无异议。
第三人三建公司辩称,三建中标该项目属实,总价款为5575万元,中标后三建公司在签订合同范围内工程仅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合同内管网等安装工程均为被告实际发包,三建并未实际施工。污水处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三建已积极配合被告办理验收等相关事务。
第三人智林公司未应诉答辩。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2.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目前尚欠工程款数额;3.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以智林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项目为水渠道排水等,案涉工程款为389270元,合同第15条说明:经与尉迟水电站协商,由承包人负责对需要拆除及恢复的部位进行施工;2、沁水县嘉峰镇污水处理工程土石方挖掘及渠道恢复工程清单及价格表,欲证明工程价款约定情况;3、王某、梁某、韩某、齐某、张某、何某、常某、茹某、霍某证明材料及现场施工照片,以上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茹某为原工程项目经理;4、技术、安全交底记录,欲证明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交底、对整个工程要求工程质量情况;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智林公司出具证明,欲证明智林公司财务人员程某给原告转账99000元,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智林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6、被告法人马某录音材料,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欠工程款的事实;7、中国交通网发表文章、招标文书网下载的招标公告,欲证明2019年5月16日报道了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经进入运行阶段且运行状态良好,被告二期工程已开始,一期工程也已正常运行,不存在未验收等情形。被告认为,证据1,合同本身没有意见,因工程需要资质原告无资质,被告便与智林公司签订合同,第一次支付智林公司100000元,个人还支付工程款10000元;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明材料不认可,案涉工程不需要那么多工人,且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是否本人所写。茹某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原来只是临时工。案涉工程并没有验收,工程竣工后就进行了交付,具体交付时间为2015年左右,具体施工人不清楚,当时是秦某负责案涉工程,系项目经理。照片不予认可,不是施工现场;证据4不认可,挖土方不需要交底;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智林公司把钱转给谁不清楚且智林公司出具证明是否真实不清楚;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三建公司认为,证据4技术交底是原告给三建公司干的一部分土方工程,公司已支付过原告相关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除了证据4,其他证据均与三建公司无关,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交了:1、2021年9月10被告嘉美环保出具情况说明;2、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污水处理工程是被告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原告认为针对嘉美环保出具情况说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亦认可,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三建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三建公司为中标单位,本案涉案工程不在三建公司施工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可原告无资质,经原、被告同意,被告嘉美环保与第三人智林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且原告提供智林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沁水县嘉峰镇污水处理工程土石方挖掘及渠道恢复工程清单及价格表,王某、梁某、韩某、齐某、张某、何某、常某、茹某、霍某出具证明材料,结合现场施工照片可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组织工人在河边至污水厂围墙水渠内排水、开挖土石方、管道通过处原水渠拆除及进水渠护壁等项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与智林公司出具证明,可证明第三人智林公司向原告转账99000元,智林公司未实施案涉工程;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嘉美环保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并不在三建公司施工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嘉美环保的沁水县嘉峰镇污水处理工程土石方挖掘及渠道恢复进行施工,其工程需从原告**经营的尉迟水电站渠底穿过,为了方便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实际施工,由于原告没有资质,双方同意被告与有资质的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水渠内排水、开挖土石方、管道能过处原水渠拆除及进水渠护壁等项目;承包范围为河边至污水厂围墙;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5天;合同价款为389270元……,其中:土方开挖、回填(含开挖及外运,回填土回运及夯实碾压)合价为203250元,水渠石方砌筑(M10水泥砂浆砌块石)合价为156400元,水泵排水为20000元,混凝土垫层为9620元,共计389270元。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将工程款100000元转到智林公司账户,智林公司扣除1000元管理费后,于2016年2月5日安排账务人员程某通过个人账户转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2018年2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秦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款项2792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美环保与第三人三建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并不在第三人三建公司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于原告无资质,经原、被告同意,被告与有资质的第三人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款项并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上述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79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92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沁水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文佳
人民陪审员 闫昆洋
人民陪审员 韩沁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聂晋娜
书 记 员 李珍珍
(校对聂晋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