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冀09执异118号
本院在执行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安德孚对执行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内的83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唐山市水景花苑83号车库虽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名下,但该车库系案外人安德孚因其原有合法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安置,应认定为安德孚的合法财产,本院(2015)沧执字第191号、191-1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案外人主张的83号车库错误,应当中止执行。综上,案外人安德孚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城建公司与海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海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6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07)冀民一终字第139号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唐民初重字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4329903.81元,并从2005年2月4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并判令海丰公司从2006年4月11日起,每天按其拖欠工程款数额的0.5‰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 因海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08)唐执字第133-2号裁定,查封了海丰公司座落在唐山市××南区××路水景花苑小区院内车库增1-增8(两层楼),由东向西7#-39#,41#-47#,48#-55#(两层楼),56#-60#,62#-75#、77#-83#、85#、87#-126#、127#-134#(二层楼)、135#-166#。查封期限二年。并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唐执字第133号查封公告。 2009年4月24日,唐山中院将该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南法院)执行。 丰南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对已查封的海丰公司名下的包括案外人主张的83号车库在内的数个车库进行了续查封。 2015年3月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3)冀执申(查)督字第10-1号裁定书,指令该案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海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水景花苑小区院内车库:增1-增8(两层楼),由东向西7#-39#,41#-47#,48#-55#(两层楼),56#-60#,62#-75#、77#-83#、85#、87#-126#、127#-134#(两层楼)、135#-166#。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 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海丰公司所有的包括案外人主张的83号车库在内的数个车库。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2003年11月1日的私有、自管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安德孚因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屋及83号车库。
中止对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83号车库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景兰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谢盼书
书记员  孙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