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某某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鑫,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设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陆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鑫及徐立增、被上诉人**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81民初1712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公司更名,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是导致上诉人未能付款的主要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称拖欠其货款,并且,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庭阐明该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更名后,并未与上诉人联系付款给付事宜,因此,导致上诉人未能给付货款的直接原因皆为被上诉人自身造成,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并未对逾期给付货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其次,上诉人未能给付货款的直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更名后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且相关手续未送达至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于事实没有根据,于法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港陆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以1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长协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厂区零星、小技改、小规模新建土建工程(桩基础、钢结构、彩瓦、粉刷、柔性防水、门窗、静电地板、吊顶等甲方分包工程除外),工程工期以甲方下达的任务单为准,承包方式为清包,甲供主材,工程地点为港陆公司厂区,工程付款前要求施工方必须依据甲方付款项目及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清包3%),否则不予付款,工程验收以使用单位各级人员签字、盖章认可的书面《工程竣工验收单》为合格依据,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有权提前单方面终止合同,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其他关于工程结算事项、工程质量及验收、质量保证期、工程付款、甲乙方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详见合同约定。”**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施工任务书、竣工验收通用记录表及工程洽商记录中有参加验收的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名,同时加盖有双方的单位印章。**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先后于2018年3月14日和2019年3月22日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8000元和113000元。庭审中,**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对**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所诉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及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可已经收到**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另查,2020年12月29日,**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更名为**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备案通知书,能够证明**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更名为**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此**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港陆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长协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施工任务书、竣工验收通用记录表及工程洽商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显示相关的验收参与人员均有签字,并加盖有当事人双方单位的印章,且**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对**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港陆焦化有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工程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此**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进行竣工验收,**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判决:一、被告**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港陆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长协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上诉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3月14日和2019年3月22日为上诉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上诉人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9日才完成更名,故上诉人认为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上诉人更名所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港陆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港陆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