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6370号
原告: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康庄道5号。
法定代表人:王寅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彬(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11月14日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城建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37943.4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8752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15257.37元;以737943.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113062.23元;以737943.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利息为45536.23元)以上合计91180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参加被告公司唐山裕祥园小区南区道路工程招标并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新建裕祥园小区南区道路工程全部工程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于2014年1月实际竣工,于2015年3月18日经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唐广野审【2015】字第01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08452.4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唐山裕祥园小区南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审计、审核工作结束后,9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5%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8天内支付)。但被告截止至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4270509元,仍剩余工程款737943.4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中房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已经六七年了;第二,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审计审核结束后,本案二审还没有结束,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连续签订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祥和里(机场路北里)裕祥园小区南区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与结算款在本合同第58页67.1、67.2、67.3、67.4,第59页67.5项下进行了约定;第二份合同为《补充协议》,工程名称裕祥园小区(机场外油库)南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华岩路与卫国路之间,朝阳道南侧。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待工程竣工1年后的20天内付清;以上两份合同时间不分先后。第三份合同为《唐山裕祥园小区南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唐山裕祥园小区南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以东,朝阳道以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六方验收后,乙方将所有竣工材料报送甲方合格后60日内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造价的90%工程款,所有的审计、审核工作结束后,9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5%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8天内支付)。2015年3月份,被告委托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唐山裕祥园南区道路工程结算进行结算审计。该公司出具唐广野基审【2015】字第01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报审价7115091元,审减金额2106638.59元,审定造价5008452.41元。并抄送原被告双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70509元,尚欠737943.41元。原告公司的员工就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并没有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均已实际施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对剩余工程款737943.4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在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从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单位工程名称来看,系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施工项目及洽商部分,即三份合同中每份合同的实际工程价款并不清晰,而是三份合同的价款出现混同。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扣留的质保金,但具体的质保金数额亦混同在审定金额中。故不应在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7943.41元,并以73794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9元,由原告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被告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孝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