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822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都县望都镇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7号LQ0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表述时称唐山城建公司、北京环成公司、***,一并表述时称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98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为发包方唐山城建公司违法分包给北京环成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工地提供劳动,从事电工岗位,规定日工资350元。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至2021年1月9日,应三被告要求原告春节放假回家,一共产生117.3天工时(含加班天数),合算劳务费共计41055元。期间,原告领取生活费(工资)9000元后,***以家中有事为由从中拿走7800元,最终三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9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唐山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我公司与北京环成公司之间完成了结算且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北京环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当组员工的劳务费,原告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劳务费由***代为领取,故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费用。我公司认可唐山城建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环成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城建公司与北京环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唐山城建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工地B01楼绿隔产业用房等9项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北京环成公司。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北京环成公司认可唐山城建公司已向其结清工程款。
原告主张其系由***介绍到涉案工程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50元,工时117.3天,由北京环成公司向其发放劳务费,并提交以下证据:1.***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500元的转账记录;2.原告与***的微信记录,其中***向原告发了一张计算器的截图,内容为“350X117.3-9000+7800=39855”,原告随后回复“什么时候能打钱呢”。
唐山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其他主体之间的转账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京环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京环成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所带班组的劳务费,原告曾确认由***代领劳务费,并提交以下证据:1.***及其他工人领取劳务费的签字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已领走9000元,***已领走90820元;2.***和原告2021年2月9日的通话录音,其中原告称“那谁给我打电话来着,说是工资先打到他那里。”***称“打到***那。”原告称“嗯,他说的打到他那就打到他那吧先,他再给我打呗。”***称“所以说我要给了他也可以,但是说到最后他给不给你,跟我这一分钱关系没有,因为他现在欠着别人钱呢。”原告称“行。”,***称“你那工资300元吗,300元还是280元呢?”原告称“我工资他给我说的是350元。”***称“我不认这个价。你要确定着,就是让***给你们开工资,行,我就按照他做完桥架的量给他结,结完后他再给你们钱,他愿意一天给你们300元就给你们300元,他一天愿意给你们400元他就给你们400元,跟我一分钱关系没有。”“确定就是让他给你开是吧?”“你确定了让他给你开,他给你开多开少或者是不给你开,就是说他给不了你钱,任何的关系跟我这没关系,他在向他要去,跟我摊子上也没有关系。”原告称“嗯。”“行。”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领款的情况认可,对其他人领款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环成公司应承担发放未结清工资的责任。
唐山城建公司称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经询,原告表示其与***是老乡,故***介绍联系其到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北京环成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与***是朋友关系,所以让***找人负责工地上部分工作,并由***担任大组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告系经***介绍为北京环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北京环成公司应向原告结清劳务费。北京环成公司虽抗辩原告曾确认由***代领劳务费,但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北京环成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结清劳务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北京环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其与北京环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过确认,本院参照本地相同工种工资标准酌定为每天300元,故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35190元;扣除原告已领9000元,剩余应付数额为26190元。至于原告主张***从其已领9000元中拿走的78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解决。
唐山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北京环成公司,而北京环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唐山城建公司已经向北京环成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唐山城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负担34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