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7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未按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能行使抗辩、举证、出庭等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唐山某乙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630562.00元及违约金263056.20元(违约金以2630562.00元为基数,按未付货款10%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09月01日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施工的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某某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于供货质量标准、数量、价款结算、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双方其他义务作出了约定,并指定甲方对账核算员为***,乙方对账核算员为***。其中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中2.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25日双方核对发货票据,签订结算确认单,甲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月内付已发生款项的70%,封顶后付到已发生款项的9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剩余的5%余款;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结算额每日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9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方量14176.40方,混凝土总货款5170562.00元。原告自2023年3月23日至2024年1月9日期间陆续为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货款2540000.00元,尚欠货款2630562.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主体已陆续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30562.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结算额每日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现原告要求按未付货款金额10%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然过高,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5%标准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305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5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山某乙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所建设的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唐山某甲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被上诉人合法持有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山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唐山某甲公司负责人在商砼结算单上签订确认了供物金额。因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双方核对发货票据,签订结算确认单,甲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月内付已发生款项的70%,封顶后付到已发生款项的9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剩余的5%余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结算额每日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商砼结算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违约付款责任,并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合理调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混凝土款26305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528.1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合同中上诉人确定的对账核算员***的联系电话及办公电话为联系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司法公开告之书等,并以上述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均已签收,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7.00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