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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4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亭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2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乐亭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和发票可以证实混凝土款总额应为8854255元,这是错误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货情况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记载的方量、到场时间、卸砼完成时间等记录为准,乙方(上诉人)应指定合法代表人在交货地点当场签订甲方(被上诉人)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甲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到场时间及结算依据。甲方对账核算员:梁某某,电话136××****,乙方对账核算员:董某某,电话186××****;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乙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及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双方核对发货票据,签订结算确认单,甲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月内付已发生款项的70%,封顶后付到已发生款项的9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余款。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单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金额的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结算依据是应当有双方指定人员梁某某、董某某签字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随车发货单、结算确认单。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上均没有指定人员梁某某这个人的签字,董某某也只是在部分结算单上签字。上诉人提交的账单、结算单,不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根本就不具备结算效力,更不能作为确定合同金额的证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可以”证实混凝土款总额“应为”8854255元,是矛盾的,是不合法的。可以的意思是可能、不确定。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再次,发票只是载明了数额,不能是被上诉人开多少发票,按发票数额认定合同金额,就让上诉人按发票金额给钱。只有经过双方按合同约定核对签订结算确认单后,才能确定合同金额。货款,有可能比发票上的金额少,也可能比发票上的金额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约定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随车发货单、结算确认单的前提下,以发票上的金额认定本案合同总金额明显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除唐山某乙公司已付混凝土款5000000元,还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3854255元,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庭调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随车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义务。表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供货的全部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是上诉人违约在先,对被上诉人这一明显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都认可的前提,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没付款的义务。其次,如上所述,在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合同总金额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除唐山某乙公司已付混凝土款5000000元,还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3854255元,明显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唐山某乙公司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证明唐山某乙公司认可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首先,双方都认可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结算依据是应当有双方指定人员梁某某、董某某签字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随车发货单、结算确认单,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单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直接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合同达到了付款条件。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就没有付款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没有随车交付混凝土合格证、报告等凭证。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混凝土合格证、报告等凭证是应当随车交给上诉人的,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就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再次,不能用上诉人付款行为推断上诉人认可已达到付款条件。法院裁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一审推断,上诉人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就推断认为是达到了付款条件,那么,后来,上诉人拒付货款3854255元,拒付就不认可,就应当认定上诉人认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现唐山某乙公司长期不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某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动调整,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首先,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随车交付合格证、报告等义务,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拒付货款,不是违约行为。其次,上诉人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封顶后付到已发生款项的9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余款。先请二审法官看该条最后一句话“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余款”。对剩余5%货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是主体验收后,付款期限是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上诉人在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5%就不违约,一个月内,在月初、月中、月未都不是违约。一个月内没有付清,即超过一个月,就是违约。再将前面一句话与最后一句话连起来:封顶后付到已发生款项的9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余款。对于95%的货款,并没有向最后一句话那样明确约定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95%,也就是说封顶后多长时间内付款至95%,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只要在封顶后、主体验收前付款至95%,就不违约,付款的条件是封顶后,付款期限是封顶后至主体验收期间。付款95%的起算时间是封顶后,付款95%的截止期限是主体验收,如果上诉人在主体验收没付款至95%才是违约。项目至今没有主体验收是不争的事实。付款95%的截止期限没到、没超,就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就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可能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彻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事前签有买卖合同,事后双方有对账结算,并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混凝土款的总额以及欠付混凝土款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854255元,并支付违约金38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某某公司为甲方,唐山某甲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计划方量及金额:约2.8万方,金额约9520000元,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货情况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记载的方量、到场时间、卸砼完成时间等记录为准,乙方应指定合法代表人在交货地点当场签认甲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甲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到场时间及结算依据。甲方对账核算员:梁某某,电话:136××****,乙方对账核算员:董某某,电话:186××****;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乙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双方核对发货票据,签订结算确认单,甲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月内付已发生款项的70%,封顶后付到已发生款项的9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余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结算额每日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提交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结算单12份。唐山某甲公司以对账单、结算单都不是结算确认单,部分单据没有董某某签字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为唐山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8854255元。唐山某甲公司不认可用发票金额确定合同价款。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9月22日期间唐山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山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和发票可以证实混凝土款总额应为8854255元。某某公司已经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除唐山某甲公司已付混凝土款5000000元,还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3854255元。唐山某甲公司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证明唐山某乙公司认可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现唐山某乙公司长期不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某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动调整,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总额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限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乐亭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54255元,并支付违约金38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5元,由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并提交了总额为8854255元的发票,上诉人亦认可收到相应发票并已支付混凝土款500万元,一审判决结合案情及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案情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7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