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9912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85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148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相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48584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12400001120210111818314394。该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10日到期后,原告在法定付款期间内依法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原告做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为2308124000011202101118183143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85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14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本案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进行了提示付款,在票据时效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票据利益损失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诉争票据于2022年1月10日到期,而原告也在2022年1月10日进行提示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48584元及利息(以148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岳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