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5民初2910号 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0523.5元,迟延利息暂计166002.63元(以640523.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2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本息暂合计:806526.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公司施工的隆化县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武警中队整体拆迁工程施工,双方按照不同的混凝土品类计算价款。结算方式为2019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结清所使用混凝土价款的80%,年底停工后7个工作日,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项,如有拖欠,应自欠款日按尚欠货款数额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合同第14条约定,如有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总计购销混凝土货款为1740523.5元,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总计付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40523.5元,经原告持续催讨未果。另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2年变更注册名称为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33120元,按照原告计算的总金额,被告尚欠207403.5元,原告诉称欠款数额错误。三、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位于隆化县××镇××村的隆化县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武警中队整体迁建工程。结算方式:2019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结清此前所适用混凝土价款的80%,年底停工后7个工作日,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项。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自欠款日按尚欠货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年利息以银行规定利息为标准。2019年4月至1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混凝土共计5061.3立方米,合计金额1740523.5元。 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就被告向其支付的水泥款,开具了发票共计412320元。 自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533120元。 202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提醒函,告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款640523.5元,已构成违约。 另查明,2022年,被告名称由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混凝土确认书、违约提醒函、工商信息截图、水泥买卖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向其交付了价值1740523.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未足额按照合同期限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的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1100000元,但被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原告转账共计1533120元,庭后,原告提交了水泥买卖合同及水泥款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支付水泥款共计412320元,故被告已支付的1533120元中,用于支付混凝土款的金额应为1120800元(1533120元-412320元),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19723.5元(1740523.5元-1120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年底停工后7个工作日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应自欠款日按尚欠货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年利息以银行规定利息为标准。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以现尚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5637元(619723.5元×4.15%÷365天×8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4057元(619723.5元×4.05%÷365天×5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39744元(619723.5元×3.85%÷365天×608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1936元(619723.5元×3.8%÷365天×30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255元(619723.5元×3.7%÷365天×211天),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18778元(619723.5元×3.65%÷365天×303天),2023年6月20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616元(619723.5元×3.55%÷365天×60天),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19565元(619723.5元×3.45%÷365天×334天),共计1065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19723.5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6588元,并自2024年7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唐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线操作:用微信关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公众号→选择立案→选择二审上诉→以后按提示操作即可)。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如被告按期履行义务,应及时告知审判法官,避免各方对此不知情,原告申请执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