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5779号
原告:***,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唐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2466元,并自2023年1月19日起以未支付租赁费为本金,按照年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底,经案外人***与原告联系,被告租用原告吊车(8吨),约定每天800元,工作时长不超过9小时,加班费用另行计算,工作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银钢厂白灰窑工地。2023年1月18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2466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唐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对于租赁费用32466元并不存在相应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讼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为出具欠条,载明欠***机械费32466元,落款为唐山承建***项目并加盖被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质证称,该欠条落款为唐山承建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企业公章也非合同章,不能用于结算使用,所以该欠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前经与被告唐银搬迁项目部***核实,该欠条并非项目经理***出具,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退城搬迁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公司员工***联系原告,租用其八吨吊车用于施工。2023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其机械费3246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协商租赁车辆用于施工现场,租赁结束后,欠款凭证中加盖了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达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公司。被告以欠款凭证中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抗辩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责任。因欠款凭证中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故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2023年1月19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246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唐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