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5民初89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梁某,职务不详。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汪某,男,1996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青海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贵州某青海分公司、贵州某公司,本案于2025年5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及贵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5月2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2260元;3.判令三被告向支付原告88个托盘费用共计1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3242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与贵州某青海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贵州某青海分公司的需求单,***向贵州某青海分公司供应水泥、加气块、小红砖等,约定每月的1日进行结算,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当天向***支付货款。若逾期2日未支付,则视为违约,需向***赔偿50%的违约金。后经过双方结算,2024年1月12日,被告方某乙***出具《工程交接单》,载明***总计向被告方某丙474200元,已付款150000元,欠付款项324200元。2023年5月19日,汪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气块、小红砖、水泥款项324200元。贵州某公司系贵州某青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和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供货结束后***多次向汪某、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及贵州某公司催要欠付的款项,但汪某、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及贵州某公司均推脱拒绝。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及贵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汪某辩称,对***主张的货款324200元有异议,88个托盘的费用不认可。我方某乙***在案涉工地所供货物的货款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即***货物送到之后当即付款,***主张324200元货款与实际不符。关于***主张的88个托盘问题,我方已向***归还50多个托盘,现仅有30多个托盘尚未归还。我方系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但2023年已退出,不应当承担***主张的货款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现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4月1日,需方(甲方)贵州某青海分公司与供方(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供货内容及地点:湟源县;二、供货单价(含运费及税金):加气块240元,小红砖0.85元,水泥430元。四、供货期限:从甲方发出材料需求单之日起,乙方须在2天内将甲方需要的材料供应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六、材料款的支付及结算:1.材料每月的1日结算一次,每次结算的款项甲方应在当天内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2日未结清货款,则视为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货款总价50%。”被告汪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名。
根据《湟源某(二期)工程交接单》(以下简称“工程交接单”)记载:“班组名称:***加气块、小红砖;应付总款项474200元,已发到款项150000元,欠发款项324200元,合计324200元。”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在“交接单位”处盖章,汪某在“交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在“班组单位”处签名捺印;日期24年1月12日(原文如此,应为2024)。
2023年5月19日,汪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加气块、小红砖、水泥,款项324200元。”汪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贵州某青海分公司湟源县丰盛巷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部印章,同时注明2023年5月19号及自2023年5月19日前所有欠条做废的内容。
另查,汪某在庭审中辩称仅有35个托盘未向***归还,每个托盘押金200元。***对托盘押金费用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工程交接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的货款问题;(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认定问题;(三)涉案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一)***主张的货款问题
根据供销合同、工程交接单及欠条,可以确定出卖人***向贵州某青海分公司提供了加气块、小红砖及水泥等货物,贵州某青海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向***支付相应货物价款。汪某虽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辩称仅拖欠货款7-8万元,但并未就已支付货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欠条以及工程交接单中已明确欠付***的相关货物款项是324200元,据此,***主张324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88个托盘费用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88个托盘,但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交付的托盘数额,本院对***向被告交付88个托盘的主张不予认可。现汪某辩称已向***归还部分托盘,仅有35个托盘尚未归还,该陈述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构成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汪某均认可每个托盘押金为200元,故***主张的托盘费用应为7000元(200元×35个)。
综上,本院对***主张的货款及托盘费用总计认定为331200元(7000元+324200元)。
(二)***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供销合同约定,材料款的结算日期是每月的1日,甲方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应在当天付款,逾期2日未结清款项的,则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50%的违约金。据此,***有权向被告主张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庭审中,***以货款总价的30%主张违约金,但本院认为,***此项主张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情以货款总价324200元的15%,即48630元为准,支持***的违约金主张。本院对***所主张的违约金诉求的支持,已能够填补逾期支付货款损失,故对***另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三)涉案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本案中,***主张汪某、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及贵州某公司应共同承担涉案款项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在涉案供销合同首页需方及末页甲方处、工程交接单的“交接单位”处、欠条处均加盖公司印章,由此可认定贵州某青海分公司系本案供销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为货款以及因货款衍生的相应款项的支付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或法人只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本案中,贵州某青海分公司作为贵州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324200元、托盘费用7000元以及违约金48630元的民事支付责任首先由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贵州某青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贵州某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汪某是否承担本案相应款项支付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主张汪某系贵州某青海分公司的挂靠人员,理应与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就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并未就汪某与贵州某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虽无证据证明汪某与贵州某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汪某在***主张324200元货款的欠条中署名,构成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事实,易言之,汪某在***主张货款的欠条中的署名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理应与债务人贵州某青海分公司及贵州某公司就***主张的324200元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4200元、托盘费用7000元,违约金48630元,总计379830元;
二、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前述款项履行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3242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68元,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汪某共同承担5742元,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