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4民初1183号
原告:宋某某,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
被告:段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平罗县人,现住隆德县金湖兰亭小区14-2-602室。
被告:宁夏领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隆德县城关镇三合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3MA77063U7R。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鼎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荣华园小区一期商业楼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KYTYXC。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宁夏领军劳务有限公司、宁夏鼎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因原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