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4531号
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2、第三人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
人民陪审员 马艳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沈江琴
书 记 员 蔡泽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