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2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4531号

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2、第三人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

人民陪审员 马艳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沈江琴

书 记 员 蔡泽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