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管委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宁,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补发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缴纳1992年11月起至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1998年担任宁东镇永利村村支部书记,1992年被宁东镇政府调整至灵武扎钢厂任副厂长,1995年被任命为磁窑堡石料厂副厂长,1999年被调整为磁窑堡镇司机,2004年被调整至宁东镇水管站担任会计。2016年4月,被告宁东镇政府将水管站移交被告灵锐公司,被告灵锐公司未依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擅自停发原告工资,通知原告办理财务人员交接手续,致使原告无岗位无工资。自1992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宁东镇政府工作,但宁东镇政府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在机构整合后,被告灵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宁东镇政府丝毫不干涉,并与被告灵锐公司互相推卸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事实,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均是事实,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书,属认定事实错误。
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原宁东镇水管站任会计一职,具体工作期间不详。原宁东镇水管站主要负责宁东镇中心区1-8区、回民巷村、东湾村和马跑泉村居民的水费收取,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和事业单位机构登记。2016年3月17日,被告宁东镇政府根据被告灵锐公司的请示,作出《关于将宁东镇水管站资产划拨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有限公司管理的批复》,同意将宁夏东宝水务有限公司和宁东镇水管站管理的供水站管线等资产交由被告灵锐公司统一管理,要求被告灵锐公司按规定程序办理好交接手续,做好资产和人员管理工作。2016年4月18日,被告灵锐公司成立水务分公司,接手原宁东镇水管站的业务,同时接受了工作人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为其安排工作。2016年6月17日,被告灵锐公司将原告安排至民惠苑物业从事安保工作,原告不同意此安排,也未到岗上班。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灵锐公司按照被告宁东镇政府的《关于宁东镇水管站资产划拨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有限公司管理的批复》文件,整体接收原宁东镇水管站的人、财、物,并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了安置,原告不同意安置停止上班并进行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在原宁东镇政府批复后进行,属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并非原宁东镇水管站自主进行,也并非原、被告之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1988年担任宁东镇永利村村支部书记,1992年被调整至村办企业灵武市轧钢厂任命为副厂长,1995年被调整至磁窑堡石料厂任命为副厂长,1999年在镇政府担任司机职务,2016年被调整至水管站。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在水管站的工作经历进行描述,对其他经历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完整、不全面。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据法条只是表述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由法院受理,但是并未描述其他,故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依据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宁东镇人民政府、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补发2016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1992年11月起至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或宁夏宁东灵锐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建菲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