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1幢602、603、604、6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卜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南电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新园一期11#楼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英,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董事长。
上诉人***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一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南电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14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贞一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147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实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是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合同约定管辖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电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实际包括苗木采购款。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补充协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定。可见双方约定了两种不同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贞一环保公司的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南电建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项目地点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机械工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中南电建公司向贞一环保公司、机械工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项目为“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云南省澄江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澄江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贞一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贞一环保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修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聂骋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