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贞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贞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3365号
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1幢602、603、604、6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卜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君,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滇中新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1号办公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WANGMINGJIAN。
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下同)3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前述各时间段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就乙方参与“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劳务分包与材料供应事宜进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开工六个月内,由甲方按平均比例逐月返还给乙方,至进场六个月底返还全部保证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返还。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销售清单、验收记录表、关于“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部分片区抽验的通知。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公司改制,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由“***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就乙方参与“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劳务分包与材料供应事宜进行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保证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乙方同意向甲方分两笔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开工六个月内,由甲方按平均比例逐月返还给乙方,至进场六个月底返还全部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及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原告陈述是保证金金额在双方协商后进行了变更,由500万变更为300万元,进场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现整个项目早已完工,目前在管养期。因开工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云0111民初1336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自开工后六个月内按平均比例按月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其长期占有原告的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是为行使权利而产生,且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二、由被告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的资金占用损失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由被告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恒丰云汇(云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