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贞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1751号
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1幢602、603、604、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蕊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盐都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一公司)诉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被告胶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峰、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贞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48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包括:1、资金占用费363937.88元;2、利息损失以364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共计4012437.88元。二、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的涉案环保设备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保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废水、废气治理工程,合同金额为7297000.00元(分为预付款15%、进场款15%、土建完工款20%、初步验收款10%、交付合格款30%和质保金10%),并约定若无调整不再进行决算或审计。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未经验收就直接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50%的工程款3648500元(2017.7.10付1094550元,2017.9.22付1094550元,2017.11.17付1000000.00元,2017.11.23付45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后又以停产为由拒绝付款,至今尚有余款3648500.00元未付。
根据被告的意见,原告曾在2018年4月曾委托第三方泰州市大自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环保工程进行过检测,工程完全合格(因被告提出更大的检测范围且未就检测费达成一致意见,检测单位仅提供了电子档检测报告,未出具盖章的纸质检测报告)。
2020年6月1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办理验收和环评手续,若2020年6月24日前未能办理,则视为验收合格、环保达标,且涉诉工程因投入使用多年而质保期约定条款已经失效,即日起被告应该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1、资金占用费。2018年2月设备完工并交付使用,本来可以立即验收交付的,但被告拖延至今,余款至今未付,实际资金占用损失约为363937.88元(2918800*4.75%*2.3年+729700*4.75%*1.3年)。
被告胶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到了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共有九条。第三条约定:1、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7297000元,该造价为工程范围内的一次性承包总价,原告不需要另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除被告需原告另增加工程量外及工程签证外,工程结束时不再进行决算或审计;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造价的15%即1094550元作为预付款;3、第一批材料进厂开始安装工程施工后7个日历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造价款15%即1094550元作为进度款;4、土建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历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造价20%即14594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5、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被告验收合格后,完成环保验收申报手续后7个日历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造价款10%即729700元。……合同第九条第3项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做好培训工作,还须在工程调试结束后30天内帮被告通过环保验收,以主管部门的文件为准。逾期未完成按工程总造价的40%*1%扣款。二、被告共计付款金额为3648500元;三、原告的违约。1、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被告验收合格后,完成环保验收申报手续后7个日历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造价款10%即729700元进度款。但是至今原告施工工程未能全部完成并不具备验收条件,未能完成环保验收申报手续;2、2019年5月26日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分局对被告下达环境监察意见书[淮环盐化监察字(2019)16号]中1、2、3条对被告环境保护设施提出整改意见。(1)企业暂未完成环保“三同时”验收;(2)废气处理工艺及装置与环评批的催化焚烧法不一致,暂未完成相关变动分析;(3)企业污水排口未完成明窗建设,未安装COD在线自动检测装置。总上,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保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废水、废气治理工程,第三条约定:1、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7297000元,该造价为工程范围内的一次性承包总价,原告不需要另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除被告需原告另增加工程量外及工程签证外,工程结束时不再进行决算或审计;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造价的15%即1094550元作为预付款;3、第一批材料进厂开始安装工程施工后7个日历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造价款15%即1094550元作为进度款;4、土建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历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造价20%即14594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5、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被告验收合格后,完成环保验收申报手续后7个日历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造价款10%即729700元;6、废水、废气处理工程调试完毕,交付业主,并经政府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后的5个日历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款的30%即2189100元;7、剩余工程总价的10%即7297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即设备安装完成双方单项试机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做好培训工作,还须在工程调试结束后30天内帮被告通过环保验收,以主管部门的文件为准。逾期未完成按工程总造价的40%*1%扣款。2017年11月6日,案涉工程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4月,原告委托第三方泰州市大自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废水、废气、噪声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标准。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我司承建的贵司废水、废气治理工程,已经于2018年年初竣工并由贵司内部验收后直接投入使用。2018年4月,我司根据贵司意见,曾委托第三方泰州市大自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环保工程进行过检测,工程完全合格。后因贵司提出更大的检测范围且未就检测费达成一致意见,检测单位虽然提供了电子档检测报告,结果却不了了之。我司曾多次催促贵司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贵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尤其是在贵司停产之后,环保验收事宜完全陷入停滞状态。按照正常的进度,包括订立合同时我司所能预见的进度,贵司应该在2018年付款至90%,在2019年付清全款,遗憾的是,至今尚有50%的工程款(3648500元)未付。为此我司再次要求贵司立即准备条件、办理验收和环评手续,若2020年6月24日前未能有效组织办理,则视为验收合格、环保达标,且涉诉工程因多年前贵司自行投入使用而质保期约定条款自行失效,贵司应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2019)苏0891民初3390号买卖合同案件中,胶带公司作为该案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无异议,本公司资金链断裂,已停止生产,目前企业账户已被冻结,无法偿还。该案查明胶带公司在2017年11月前向该案原告购货4501041元。另经关联案件检索,近三年胶带公司涉及诉讼案件16件,均为被告,立案金额39881771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淮安市盐化新区环境监察意见书一份(2019年4月26日)、淮安市环境监察局现场检查笔录三份(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20日),证明工程未结束。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证明观点,我认为工程结束了并投入使用。该意见书证明了案涉装置已经在现场,只是与批复的催化焚烧法不一致,也证明了企业污水排口客观存在。对意见书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意见书反应的四个问题说明如下:1、企业是2014年12月份投产,涉案合同是2017年6月23日签订,未完成三同时验收与原告无关。2、废气处理工艺及装置与环评批复的催化焚烧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案工艺体现在《设计方案》第十六页中所体现出并非催化焚烧法。3、所谓的污水排口明管化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没有约定要安装COD在线自动检测装置;对监察笔录真实性认可,2018年7月24日笔录中证明设备已经在现场,其中部分管道有破损,这是交付之后约半年后现状。7月27日记录证明企业输送带属于生产状态,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查看污水处理站企业未安装COD在线自动检测,相关管道未明管化,这些记录证明了原告提供设备已经在正常使用之中,明管化是可以随时根据企业要求增加安装COD安装系统,若需要即可安装即可,不存在被告说没有投入使用的说法。2018年8月20日监察记录显示当时企业正在生产,相对应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现场发现的废气处理设备上有漏点是因为使用维护原因造成的,且很容易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案涉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即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为合格,故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4月前完工交付。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此之后未组织进行政府环保验收,迟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其发函再次要求其组织验收,被告仍拖延不作处理。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年底。审理中,被告主张工程未结束,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即便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亦应即时向原告提出以及时整改,根据查明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工程未完工或质量瑕疵,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其立即组织验收,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该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18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5日;以364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8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5日;以364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648500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7)。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顾红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