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26执异67号
申请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崇州路20号办公区5F。
法定代表人:姚丰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土建一处。
负责人:范恒有,处长。
被执行人:河北省涉县符山钢铁厂,住所地:涉县西戌镇东戌村。
法定代表人:江海平。
本院在执行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与河北省涉县符山钢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邯郸市人民政府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启用“有限”公司印模印章停止使用原“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各个印模印章的通知》。
本院查明,1997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97)涉法民督字第44号支付令。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涉执字第264号。1999年5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改制设立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999年6月25日,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启用新印模印章,同时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各个印模印章停止使用,其中停止使用的印章包括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系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下属单位。
另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支付令中申请人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土建一处,执行申请中加盖的公章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后来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西戌镇人民政府多次与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等协商上述执行案件的履行,并出具情况说明、签署还款协议书等,并未对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经询问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土建一处处长范恒有,均表示土建一处系第一工程处的简称,实际申请人应当为第一工程处。
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西戌镇人民政府及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土建一处实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现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终止,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第一工程处终止依法应当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故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1998)涉执字第2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炳勋
审判员 杨彦波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