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辽阳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22执异56号
案外人:***嘉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学苑西区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窦浩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91年3月24日生,山西省***人。任嘉耀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崇州路20号办公区5F。
法定代表人:姚丰年,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何林,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辽阳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镇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嘉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耀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人民法院(2021)晋0722执2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嘉耀公司称,2021年4月30日左权法院作出了(2021)晋0722执2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东沟村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及执行费19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冻结款项包含案外人嘉耀公司2018年与东沟村签订的《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投资合作协议》的工程款(419800元),该款项应首先用于偿还扶贫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冻结该款项会造成嘉耀公司的损失,不利于东沟村的顺利脱贫以及后续工程建设。请求中止执行(2021)晋0722执2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邯郸三建公司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案外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执行人东沟村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晋0722民初816号调解书。后,东沟村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邯郸三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邯郸三建公司与东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3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东沟村在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3521××××2180存款1700000元及执行费19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东沟村下辖的三个自然村组,即铺峧自然村组、李家垴自然村组、车上铺自然村组经逐级申报,***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实施“2019年深度贫困村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具体实施办法为利用***农业农村局拨付到东沟村的扶贫资金与嘉耀公司签订“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投资合作协议”将上级拨付的63.58万元入股,然后在电站收益中确定分红收益的份额。但截止现在,东沟村在63.58万元资金已经全部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仅支付嘉耀公司投资额21.6万元,其余资金因账户被冻结未能支付。此款项实际用途为村民投资入股资金并非案外人所称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为东沟村拨付的专项资金其目的为解决深度贫困村搬迁后续产业发展光伏项目的实施。本着扶贫资金应专款专用的原则,对剩余未支付完毕的41.98万元专项资金不应挪作他用。故此,对案外人嘉耀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辽阳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41.98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本裁定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立明
人民陪审员  曹红霞
人民陪审员  申竹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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