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辽阳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22执异55号
案外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29号滨河源小区1-1-1201室。
法定代表人:卫少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峰,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生,山西省***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崇州路20号办公区5F。
法定代表人:姚丰年,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何林,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辽阳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镇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人民法院(2021)晋0722执2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曼公司称,2021年4月30日左权法院作出了(2021)晋0722执2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东沟村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及执行费19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冻结款项中包含其2018年与辽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财政局结算的5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属于***财政局拨付的由东沟村代为支付其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用于偿还其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故请求中止执行,依法解除冻结50000元的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邯郸三建公司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案外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执行人东沟村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晋0722民初816号调解书。后,东沟村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邯郸三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邯郸三建公司与东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3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东沟村在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3521××××2180存款1700000元及执行费19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案外人中曼公司(原名: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与***辽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沟村挡土墙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结算金额为5602055.29元。之前的2017年8月29日,由***辽阳镇人民政府拨付给东沟村工程款400万元,至今东沟村已实付给中曼公司395万元,剩余5万元已开票,但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中曼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一般性资金支出,并非扶贫等专项性质的款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排他性。具体而言,该并不具有优先于本案邯郸三建公司受偿的优先受偿权。况且自2017年8月29日工程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截止本院2021年4月30日冻结该款项,已长达三年七个月之久,该笔工程款与东沟村其他资金混同为同一账户收支,客观上已不能确定中曼公司对其中5万元享有独立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本裁定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立明
人民陪审员  曹红霞
人民陪审员  申竹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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